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907號
TPHM,110,上易,190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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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泉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二審合議庭自為之第一
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泉明知已無海洛因可販 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下午10時1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與丁文惠聯繫,佯以葡萄糖1包充作海洛因而販售予 丁文惠,並由不知情之謝建華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向 丁文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經丁文惠收受該包 葡萄糖施用後,發現並非海洛因,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丁文惠謝建華之證言,及被 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丁文惠、謝 建華所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葡萄糖1包交付丁文惠,並 向丁文惠收取2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僅是要以此方式讓丁文惠返還欠伊太太的錢,並無 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靜枝於原審證稱:伊是因為謝建華向伊 租房子,才透過謝建華認識丁文惠丁文惠經常在中午休息



的時候來找謝建華喝酒,就順便向伊借錢,伊借了4000元給 她,但都沒有還錢,一開始被告不知道,後來因為丁文惠找 被告買毒品,被告才想說拿葡萄糖給她等語(原審簡上卷第 137至138頁)。佐以證人謝建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被告 送葡萄糖,並向丁文惠拿2000元,因為伊知道丁文惠有欠被 告錢,所以沒有想太多,伊當時認為那是丁文惠欠被告的錢 ,伊就全數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30至131、1 56頁);且於原審證稱:伊有向謝靜枝租房子,丁文惠有到 過伊租屋處幾次,她說身上沒有錢,跑去向謝靜枝借錢,後 來一直沒有還;案發當天,被告要伊把1袋葡萄糖交給丁文 惠,說是丁文惠要的,並向丁文惠收2000元等語(原審簡上 卷第179至180頁)。且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有 見到謝建華謝建華沒有說什麼話,伊就把錢交給謝建華等 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56頁),且自承有時候會跟謝建華 一起喝酒,也曾向謝建華借過錢(偵字第29580號卷第157頁 ),可見證人謝靜枝上開所證,乃信而有徵。是被告所辯丁 文惠欠有債務尚未清償一情,並非全然子虛。
 ㈡雖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19日伊向被告買毒品 ,由謝建華送毒品過來,但實際上送來的是糖等語(偵字第 29580號卷第118至119頁);然觀之證人丁文惠於警詢時係 稱:109年4月19日22時20分許,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打給被告(按即綽號「阿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交易海洛因,伊是以20 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加1支注射針筒,前來交易的是謝建 華(按即綽號「阿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以觀 (偵字第29580號卷第36至37頁),前後所述明顯矛盾,已 非可遽信。況證人丁文惠於偵訊時曾稱,伊不想與被告對質 、不想看到被告等語(偵字29580號卷第119頁),由證人丁 文惠此節所述,亦不能排除證人丁文惠與被告間另有恩怨糾 紛,而致其證言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是無從僅憑證人丁 文惠所述,即認被告對丁文惠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文惠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偵字第2958 0號卷第45至46頁),丁文惠於109年4月19日22時14分09秒 聯繫被告時,丁文惠詢問被告:「你在哪」、「方便過去找 你嗎」,被告即答稱:「什麼事情你說就好,你要還我兩千 喔?」等語,嗣丁文惠再向被告強調「沒筆,多少也沒用」 、「你沒有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要東西和筆,不然我 不要」等語後,被告又詢問「你要還我多少」等語,雙方並 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去四維公園見面。而證人丁文惠於警詢時



陳稱譯文中所稱「筆」是用以施打海洛因的注射針筒、「你 要還我多少」是指要多少海洛因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3 7頁);且109年4月19日22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 ,被告向丁文惠表示:「我叫阿華(即謝建華)過去了」等 語,而指派謝建華丁文惠前往約定地點見面。由被告與丁 文惠之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當時丁文惠確實因亟需施打海洛 因,始聯繫被告表示欲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連同注射 針筒1支,倘被告當時即指派謝建華葡萄糖粉交付丁文惠 ,衡以丁文惠當時亟欲以針筒施用毒品之狀況,當能很快發 現所取得之物係葡萄糖而非海洛因,轉而向被告反映。然由 被告與丁文惠於109年4月23日23時36分31秒許之通聯內容, 丁文惠一開始係對被告稱「如果你要這樣做人,你有一天會 死,我跟你講」、「你真的有夠扯的,還要裝傻喔,阿華推 給你,你推給阿華」、「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被告答稱 :「有可能嗎」,丁文惠回稱:「那天事實就是這樣啊」, 被告再稱:「我晚一點打給你」,丁文惠竟推稱:「不用啦 ,也不用解釋了,我也想很開」,被告則答稱:「隨便你啦 ,我也懶得跟你講」等語,不僅有別於一般購毒者發現購得 之毒品有瑕疵時之反應,且丁文惠於109年4月19日22時24分 許購得毒品並施用後,竟歷經4日直至109年4月23日23時36 分許始向被告抱怨,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文惠於通聯中 所述「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等語,亦無法以此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就於檢察官問及「你拿糖給他騙他, 涉犯詐欺取財,是否承認」等語,固答稱:「我承認詐欺取 財」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0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得為證據;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亦即行為人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始具不法所有意圖。倘行為人 具適法權源,縱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亦難成立該罪。查: 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丁文惠是要向伊買,有請謝建華葡萄 糖1包交付丁文惠、向丁文惠收取2000元,這是騙丁文惠的 等語(偵字第29580號卷第107頁),然丁文惠積欠被告之配 偶謝靜枝款項未清償一節,亦經證人謝靜枝謝建華證實如 前,是被告雖以交付葡萄糖之方式使丁文惠交付2000元,然



主觀上係基於為其配偶行使債權之權源,依照上開說明,即 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000元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上 開所為「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認罪陳述,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因欲向丁文惠索回積欠謝靜枝之款項,而利 用丁文惠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機會,而交付葡萄糖,以此方 式取得丁文惠交付之價金2000元,固有詐術之實施,然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筆價款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案依檢察 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 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謝靜枝對於丁文惠借款之細節 均無法具體交代,且丁文惠與證人謝靜枝並非熟識,何以在 毫無擔保的狀況下同意出借款項,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謝 建華對於丁文惠究係向被告或謝靜枝借款,前後說法亦有不 同,且丁文惠歷次證言均未提及有借款之事,於通訊監察譯 文中,被告亦未向丁文惠表示該筆購毒款項是用於抵償丁文 惠所積欠之款項,原審未審究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顯有 違誤云云。惟本案證人丁文惠之證言,先指與被告完成毒品 海洛因之交易,而後又稱被告命謝建華交付葡萄糖,前後所 述矛盾,本難遽予採信,而依證人謝靜枝謝建華所述,均 可知丁文惠有借款未還之狀況,則被告辯稱係以此方式讓丁 文惠還錢之說法,即非全然無稽;況被告與丁文惠之通訊監 察繫譯文中,丁文惠向被告抱怨「拿一包糖換二千這樣」等 語時,被告即答稱「有可能嗎」、「我晚一點打給你」等語 ,丁文惠旋回稱:「不用解釋了,我也想很開」等語,由該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並無何心虛、亟欲像丁文惠解 釋之反應,可見被告主觀上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確屬有疑 ,而丁文惠何以積欠謝靜枝款項一節,縱有未明,仍不足以 反推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以前詞主張應論以被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諭知無 罪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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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