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90號
TPHM,110,上易,189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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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2號、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甫明知告訴人李廷晟於民國100 年 5 月23日,已拍賣取得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和平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且 設置在土地之大、小鐵門各1 扇並非被告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3日起至同 年11月29日止之某時,拆除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小 鐵門而竊取之,再將竊得之大、小鐵門變賣給不知情之資源 回收商,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 餘元。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李詠謙(告訴人之父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書記官郝玉蓮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和平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與 失竊之大、小鐵門現場照片5 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拆除設置在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大、 小鐵門各1 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大、小鐵門不在拍賣範圍之內,我只是取走我自己的物品, 告訴代理人認為大、小鐵門屬於圍牆和鐵皮屋的附著物,更 於偵查中提及當時以46萬元的價格,跟我的父親黃廷章購買 上開圍牆和鐵皮屋,可是告訴代理人事後無法提出付款證明 和交易合約,而且就我所知,黃廷章也沒有把圍牆和鐵皮屋 賣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明知和平段000地號土地,已由告訴人於100年5月23日拍 賣取得所有權,且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之某時,拆除設 置在土地上之大、小鐵門各1扇,且鐵門遭拆除乙事亦因告 訴代理人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會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土地履勘時發現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6093號偵卷第12-13頁、123頁正反面、191-192頁;24號 調偵續卷第81頁、1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下稱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鐵門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3張、和平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1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影本 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5月16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6093號偵 卷第22頁、24-25頁、57頁、95頁反面;24號調偵續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11月10日桃院永99司執宙字第00000 號公告影本,其上記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與債務人黃廷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廷章 所有之和平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本件標的土地, 依地政人員指界稱部分為道路(即高平路),部分為空地( 即圍牆內土地),部分為地上物(含圍牆、鐵皮屋、遮雨棚 、水塔等)占用,查封時據在場之債務人稱地上物為第三人 樂山企業社基於債權抵繳之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地 上物不在本件拍賣範圍之列,拍定後不點交」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75-77頁),可知告訴人拍賣取得者僅為和平段000 地號土地,並不包括圍牆、鐵皮屋、遮雨棚與水塔等地上物 ,當然也不可能包括大、小鐵門。又告訴人因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9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4年9月16日聲明承受被告所有座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



建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 卷可稽(見6093號偵卷第18頁),然告訴人取得該建物之範 圍,亦不包含座落在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上之大、小 鐵門。由此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座落在 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及其上之大、小鐵門之所有權。被告 辯稱:大、小鐵門不在拍賣範圍之內,其取走自己之物品等 語,所有憑據而可採信,故本件難認被告有竊取之犯行及不 法所有意圖。
 ㈢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大、小鐵門是蓋在和 平段000地號土地,不屬於被告的,他怎麼可以拆掉,當時 被告的父親黃廷章還在世,我是先買土地,然後跟黃廷章口 頭協議以46萬元補償圍牆及鐵皮屋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68 頁)。然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內大、小鐵門拆 除前後之現場照片(見6093號偵卷第24-26頁),可知客觀 上無庸毀壞圍牆即可拆除,性質上屬得輕易拆卸而隨時移動 ,難謂屬於定著物,故告訴人並無法因取得土地所有權而當 然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代理 人業以46萬元代價取得圍牆及鐵皮屋之所有權,而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無購買大、小鐵門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100頁),故告訴代理人稱其已取得大、小鐵門 之所有權,亦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郝玉蓮雖於偵查中證述:承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35106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有 打過電話,內容已經記不得了,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可以拆走 鐵門,而且以一般不點交的房屋,原本固定在房屋的門窗也 是不能拆走的等語(見6093號偵卷第87頁正反面),僅得證 明證人郝玉蓮並未告知被告可以拆除鐵門,無法反面推論被 告即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圍牆及鐵皮屋部分雖然不在拍賣的範 圍之列,但確實已經由李詠謙以46萬元購買而取得所有權, 又圍牆上之大、小鐵門既係鑲嵌於圍牆上,作用係為保護圍 牆內之人、物安全,自屬附連於圍牆之一部分,應認該大、 小鐵門之所有權已經由李詠謙取得,被告辯稱該大、小鐵門 為自己所有,所辯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採信被告辯解,判處 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訴代理人已取得大、小鐵門之所有權。公訴人所舉證據, 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核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441號併辦意旨 書以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請求併辦部分,即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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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