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66號
TPHM,110,上易,1866,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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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恩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吳承晏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吳承晏原係夫妻(於民國107 年2月14日離婚,下稱陳國恩等2人),分別擔任門德揚拍賣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現更名 為門得揚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得揚拍賣公司)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共同經營藝術品拍賣事業,獲取拍定價 金16%之佣金。詎被告陳國恩等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11月底,提供門得揚 拍賣公司製作之拍賣品照片型錄,㈠向告訴人謝如中、鄭犁 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佯稱: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15件拍賣品具有投資價值,存放3年後可獲利倍數, 倘若仍擔心虧損,伊擔保以原拍定價金買回,伊本身亦願意 出資合夥,投資人毋庸擔心投資失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陷於錯誤, 依照被告陳國恩指示,於門得揚拍賣公司所舉辦之拍賣會, 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定價金,拍得附表一、二、四所 示之拍賣品,再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付款時間,以附表 一、二、四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二、四所示付款 金額之款項予被告陳國恩等2人,被告陳國恩等2人未依約定 投資比例出資,卻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拍定 價金16%之佣金,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3萬6,640元( 附表一、二、四拍定價金總額:50,252,000+17,864,000+33



,988,000=102,104,000,102,104,000×16%=16,336,640), 亦未開立門得揚拍賣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告訴人謝如中、鄭 犁強、林志達劉惠琴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㈡被告陳國恩 復向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佯稱:如果 能取得全套清朝皇帝字畫真跡,可提高字畫價值,附表三所 示拍賣品拍定人願意以高於拍定價10%之價格出售該字畫, 倘若仍擔心虧損,伊擔保以原拍定價金買回,伊本身亦願意 出資合夥,投資人毋庸擔心投資失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被害人李寶燕等人陷於錯誤,依照被告陳國恩指 示,於拍賣場外,以附表三所示高於原拍定價金10%之價格 ,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被告陳國恩等2人未依約定投 資比例出資,卻以此方式詐得10%之佣金121萬2,200元(12,1 22,000×10%=1,212,200)。嗣於106年5月23日,附表一、二 所示序號(1)、(3)、(8)之字畫,經中濠典藏國際拍賣有限 公司(址設澳門冼星海大馬路105號金龍中心13樓K座,下稱 中濠拍賣公司)以告訴人謝如中等人拍得之價額即成本價為 底價公開拍賣,竟遭流標;嗣於106年12月26日,附表一、 二、四所示序號(4)、(9)、(11)、(14)、(15)之字畫,再經 中濠拍賣公司公開拍賣,其中序號(4)、(9)、(11)所示字畫 均僅以成本價四折之金額拍出,序號(14)、(15)所示之字畫 均流標;剩餘之7幅字畫因拍賣公司認為無拍賣價值,無利 可圖,故無受託拍賣意願,經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 達、劉惠琴向被告陳國恩告知上情,被告陳國恩卻拒絕以原 拍定價金保本買回,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 琴始悉受騙,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均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林志達劉惠琴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寶燕鄭犁強之妻趙麗文、謝如 中之妻林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偵查中之 證述、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影本、「2014門 德揚春季拍賣品投資104.06.28」字據影本、「臺北門德揚2 013秋季拍賣會、臺北門德揚2014秋季拍賣會」手寫字據影 本、103年12月30日「協議書」影本、106年9月19日「協議 書」影本各1份、門德揚拍賣公司簽收單影本11紙、支票影 本(支票號碼:AE0000000號)、103年12月31日永豐銀行匯 款申請單影本各1紙、門得揚拍賣公司成交確認書影本10紙 、門得揚拍賣公司收款結算單(成交日期:2014/06/28-201 4/06/29、2014/11/28-2014/11/29)影本2紙、典藏國際拍 賣行委託拍賣合同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國恩固坦承與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劉惠琴林志達、被害人李寶燕等人(下稱被害人等5人)約定以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投資比例共同出資,拍得或購得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之拍賣品,門德揚拍賣公司及被告陳國恩有取得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付款總額,因而取得拍定金額16%、購得 金額10%之佣金等事實;被告吳承晏固坦承其為門德揚拍賣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簽署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 書」,並於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簽署協議書時在場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陳國恩辯稱:我 確實有依投資比例出資,否則委託人不會交付拍賣品,我並 未向被害人等5人表示存放3年,可獲利數倍,也未擔保如有 虧損,願以原價買回等語,如果我有擔保買回,如此重要之 契約交易資訊應該會於簽訂書面契約時明文記載,但我與被 害人等5人歷來簽立的協議書均未記載買回條款,自無施用 任何詐術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等語;被告吳承晏辯稱: 我在門德揚拍賣公司只負責對外徵集拍賣品,不負責管理公 司財務,且我雖曾在場招待告訴人謝如中等人,但我並無實 質參與本案投資,我於102年11月13日「合夥投資契約書」 僅係名義人,實際參與投資及出資者均為被告陳國恩等語。



經查:
(一)被害人等5人於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四所示之金額,拍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賣品 後,將款項交給門德揚拍賣公司,被告陳國恩等2人因而獲 取拍定價額16%的之勞務費;告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及李寶 燕等人以高於原拍定金額10%之價格向原拍定人購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拍賣品,被告陳國恩等2人因而獲取10%之勞務費等 情,業經被告陳國恩等2人供述在案(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 769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92至29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謝如中鄭犁強劉惠琴林志達於偵查中所述及被害 人李寶燕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1196號卷〈下稱他卷〉第234至235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05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7頁) ,並有門德揚拍賣公司簽收單11張、支票、匯款單據各1張 及門德揚拍賣公司成交確認書10張及收款結算單2張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266至2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附表一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2年11月3日,有門德揚拍賣 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46頁),而被 告吳承晏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一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投資 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開契約書上記載之時間為102年1 1月13日,有合夥投資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62至263頁 );附表二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3年6月28日,有門德揚 拍賣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至86頁), 而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二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 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開契約書右下角記載之時間 為西元2014年7月9日(契約書上方記載「104.06.28」應為 「103.06.28」之誤),有合夥投資契約書1份可參(見他卷 第262至263頁);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係被害人等人於103 年8月間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四所示之拍賣會時間係在103 年11月28日,有門德揚拍賣公司拍賣會型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87至154頁),而被告陳國恩與被害人等5人就附表 三、四所示拍賣品簽訂合夥投資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上 開契約書上記載之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有合夥投資契約 書1份可參(見他卷第265頁),再參以證人即上開合夥投資 契約書之見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所見證的 協議書跟契約書的時間,就如各協議書、契約書上所載等語 (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769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205頁 ),足見被害人等5人係先參與附表一、二、四所示拍賣會 ,拍得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拍賣品,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 三所示之拍賣品後,再與被告吳承晏陳國恩簽訂上開合夥



投資契約書,是被害人等5人於拍得或買得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拍賣品時,既未與被告吳承晏陳國恩有就出資比例為約 定,尚難認被害人等5人拍得拍賣品時係因被告陳國恩等2人 以未依約定投資比例之施用詐術方式,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 錯誤而拍得或購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
(三)證人即被害人等5人雖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陳國恩於102年 11月2日告訴我們可以投資拍賣會的字畫,存放3年後保證獲 利,如擔心虧損,他願意以原拍定金額買回,所以我才會投 資本案字畫等語(見他卷第223頁、第226頁、第229頁、第2 31至232頁、第235頁),及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在場時有聽到有投資人問陳國恩如果拍賣品賣不出去 ,陳國恩你要不要買回去,陳國恩回答沒有問題,我聽到這 段對話應該是103年12月30日那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 )。由被害人等5人上開指述,雖能證明被告陳國恩曾對被 害人等5人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然被害人等5人所 為之上開指述,係為使被告陳國恩等2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而被害 人等5人上開指述,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等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觀諸被告陳國 恩等2人與被害人等5人簽訂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卷第26 2至265頁)均僅約定各人之投資金額或「書畫拍品、藝術品 需於拍得日起3年後始能出售」等事項,被告陳國恩與被害 人謝如中劉惠琴林志達趙麗文(即鄭犁強之妻,應係 代理鄭犁強)及李寶燕等人於103年12月30日就投資附表一 至四所示拍賣品簽定之協議書(見他卷第155至156頁)中僅 載明各投資人之出資金額、投資比例、議決事項、退出投資 關係、分配獲利及保管拍賣品之方式,此外並無「擔保獲利 」或「若無獲利,被告吳承晏陳國恩願原價買回」之隻字 片語存在,有上揭契約書附卷可參;再按依一般買賣或合夥 投資契約之慣例,就買賣契約而言,出賣人僅須將按照契約 約定之標的物,依約定之方式完整無瑕地移轉所有權予買受 人,原則上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就合夥投資契約而言,合 夥人僅要依約定出資,即已盡義務,至於標的物日後是否能 轉賣或價格有無昇值或投資之損益等情,事涉市場機能及投 資風險等問題,通常並非出賣人或投資人應負責之義務範圍 內,始為常態,是若尚對出賣人或投資人課以超出一般交易 常態之義務者,衡情縱非見於明文,亦應有相當明確之證據 依憑,以明雙方權益,而避免日後爭執之虞為是,更何況被 害人等5人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簽訂上開契約時,均有被害人 鄭犁強委託擔任見證人之律師羅子武在場見證、書立契約等



情,有證人羅子武律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89至190頁),並有上開契約書可佐,且被害人等5人 均為社會上之賢達人士,學識、經歷豐富,從前開契約書連 拍得字畫之出售日之事項,尚明白清楚記載於契約書內之情 以觀,如被害人等5人將被告陳國恩出言「保證獲利、原價 買回」之條件,作為是否共同出資拍得、購得拍賣品之重要 事項,被害人等5人或其等委託之見證律師,依理亦必列入 明文為是,然上開契約書並未就此重要事項有所記載,再參 以證人即羅子武律師證稱:當時氣氛非常融洽,我有跟鄭犁 強醫師說陳國恩願保證買回這一點很重要,要不要寫上去, 鄭犁強說大家當時很和諧、陳國恩很專業,大家也要靠陳國 恩賺錢,所以就不用寫上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 頁),可知被告陳國恩應係於聚會氣氛融洽下說出「保證獲 利、原價買回」等迥異於一般交易常態之言語,被害人等5 人亦係基於與被告陳國恩之間的情誼及信任而共同出資購買 拍賣品,不論被告陳國恩是否有將上開言語作為合夥投資契 約的承諾,被害人等5人均願意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共同投資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品,故被害人等5人始未要求見證律 師將上開約定事項載入契約,應堪認定。是尚難認被害人等 5人有因被告陳國恩出言「保證獲利、原價買回」而陷於錯 誤簽定合夥投資契約。
(四)被告陳國恩於附表一所示拍賣會有提供其所有之藍緞龍紋 幡、黃花梨櫃盒、釋迦牟尼佛像、銅鎏金掐絲琺瑯太平有象 爐供拍賣,並賣得合計為1436萬2千元,以此作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典藏2014文物拍賣大典、被告陳 國恩取得上開拍賣品之對話記錄截圖、出賣人出具之證明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97至107頁);被告陳國恩於103年8月間 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共287萬2142元之現金, 加計其辦理拍賣會可取得拍定金額16%之佣金作為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被告陳國恩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1頁);被告 陳國恩於103年8月29日有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34 2萬元之現金,加計被害人謝如中鄭犁強李寶燕所提之 現金,向原拍定人購得附表三所示之拍賣品,此有被告陳國 恩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原拍定人之對 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第131至133頁); 被告陳國恩於附表四所示拍賣會有提供其所有之吐寶鼠、銅 鎏金嵌銀眼釋迦牟尼佛像供拍賣,並賣得合計為1105萬2千 元,以此作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出資金額,此有典藏2015 文物拍賣大典、被告陳國恩取得上開拍賣品之對話記錄截圖



、出賣人出具之證明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第137頁) 。綜上,尚難認被告陳國恩就附表一至四所示投資金額未實 際出資。被告陳國恩等2人可經由門德揚拍賣公司取得拍定 金額16%、購得金額之10%作為佣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陳 國恩等2人於附表一至四之投資比例分別為25%、20%、25%、 25%(以拍定金額加計16%或10%之勞務費之總和去計算比例 ),而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拍賣會雖可獲得 勞務費即佣金(分別為拍定或購得金額之16%、16%、10%、1 6%),將佣金扣除後,被告陳國恩等2人至少尚需支付拍定 金額之9%、4%、15%、9%作為出資額,可見被告陳國恩等2人 無從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拍賣會詐得任何金額,自難認其等 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如附表一、二所示序號(1)、(3)、(8)之字畫,再經中濠拍 賣公司以被害人等人拍得之價額即成本價為底價公開拍賣遭 流標;如附表一、二、四所示序號(4)、(9)、(11)、(14)、 (15)之字畫,再經中濠拍賣公司公開拍賣,其中序號(4)、( 9)、(11)所示字畫均僅以成本價四折之金額拍出,序號(14) 、(15)所示之字畫均流標,雖有典藏國際拍賣行委託拍賣合 同、中濠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同各1份、中濠拍賣公司賣家 結算單各2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2至165頁,偵卷第521至 523頁),惟古文物、古董買賣之特性,其品質、顏色、內 含物、年代、增值性,本存有許多主觀價值,隨人喜好而有 消長,專家認定之高價古物、古董,未必即能投買家之所好 ,而其成交價格亦隨市場消長而自由議價,古物、古董如何 出價、應買,因個別買受人主觀評價、愛好程度不一、考量 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拍賣結果,本為市場變動下存在之不 確定風險,是尚難以上開字畫於再次拍賣時拍得價格低於取 得之拍定價或流標,逕認被害人等5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拍 賣會拍得或購得之價格顯逾市場行情,而受有損害。(六)綜上各節,本案難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致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合夥出資拍得、購得本案之字畫 ,且亦難認定被告陳國恩等2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未實際 出資,而取得財物,尚難逕以部分拍得之字畫再次拍賣時, 價格不理想或無法拍出,認定被害人等5人受有損害,並遽 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自始對被害人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受害。且本案合夥投資字畫之爭議,於原審審理中亦 已經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含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425至437頁),且由上開和解書中記載:本案刑 事詐欺案件純屬雙方就合夥投資認知差異所生之爭議,甲方 (即被害人等5人及趙麗文)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即被告陳



國恩等2人)之刑事責任等文字,顯見被害人等5人亦認本案 為民事履約糾紛,實難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 意思。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公 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恩等2人犯罪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陳國恩等2人無罪之諭 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恩等2人以「保證獲利、原 價買回」之話術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5人陷於錯誤,而於 門得揚拍賣公司所舉辦之拍賣會拍定購買高額字畫,事後不 僅未獲利潤,被告陳國恩等2人亦拒絕原價買回之事實,為 被害人等5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羅子武律師證述屬實。又 被告陳國恩等2人於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應僅係被告陳國 恩等2人犯後態度良好之科刑事項,尚難以此逕推論被告陳 國恩等2人於行為之初,欠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另依據 雙方約定16%酬金係為門德揚公司所有尚非被告陳國恩本人 ,將16%之金額算入被告陳國恩之出資額內,亦有未恰等語 。
(三)經查,被害人等5人於拍得或買得附表所示之拍賣品時,尚 未與被告陳國恩等2人就出資比例有何約定,是難認被害人 等5人於拍(購)得上開拍賣品時,係因被告陳國恩等2人對 其等施用詐術,始拍得或購得上開拍賣品。又被害人等5人 雖指述被告陳國恩曾對被害人等5人出言「保證獲利、原價 買回」,然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而本案字畫所涉金額龐大, 買回相關金額計算及手續處理非一般交易所能比擬,倘有買 回之約定,且被告陳國恩等2人「保證獲利、原價買回」之 條件,若為被害人等5人作為是否共同出資拍得、購得拍賣 品之重要因素,理應會約明於契約內容,以明雙方權益,避 免日後爭議,然雙方簽訂之契約約款,尚無記載此重要之約 定,實與常情不合。另雙方約定被告陳國恩等2人可經由門 德揚拍賣公司取得拍定金額16%、購得金額之10%作為佣金, 上開佣金扣除後,被告陳國恩等2人至少尚需支付拍定金額 之9%、4%、15%、9%作為出資額,是被告陳國恩就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投資事項,尚難認被告陳國恩未實際出資相關之投 資款項。至以門德揚拍賣公司取得16%之佣金作為被告陳國 恩等2人出資額乙節,查門得揚拍賣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陳



國恩等2人,有門得揚拍賣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8調 偵505卷第169至203頁),是門德揚拍賣公司經營之盈餘分 配,為被告陳國恩等2人所有,被告陳國恩等2人以上開16% 之佣金作為其等本案投資出資額,尚屬可能。再者,投資一 定有風險,有賺有賠,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尚不得因拍得或 購得之古文物、古董嗣後價值不如預期而遽為主張遭受詐欺 ;且雙方於原審時業以2,300萬元達成和解,並載明本案純 屬雙方就合夥投資認知差異所生之爭議,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37頁),是本案純屬民事糾紛。綜 上各節,被告陳國恩等2人有無於本案詐得任何款項、有無 詐欺之犯意,實屬存疑。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恩等2人所涉上開犯行,除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陳國恩等2人有上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 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 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國恩等2 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表一:2013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2/11/03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總額 1 (1)圖錄號8:嘉慶皇帝(0000-0000 )楷書《小樓晚眺》1806年作/9,048,000元 (2)圖錄號9:乾隆皇帝(0000-0000 )行書御製詩《九曲彴》1771年作/7,192,000元 (3)圖錄號11:勵宗萬(0000-0000 )風候寫生/4,060,000元 (4)圖錄號12:錢維城(0000-0000 )臨王穀祥小景人物禽魚1668年作/9,072,000元 (5)圖錄號17:蔡玉卿(0000-0000 )楷書《孝經》/16,820,000元 (6)圖錄號20:鄭板橋(0000-0000 )行書《菩薩蠻‧留春》1747年作/2,668,000元 (7)圖錄號48:關松房(0000-0000 )滄浪濯足圖/1,392,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5% 12,563,000 102/11/15 現金 4,000,000 12,563,000 102/11/19 現金 4,000,000 102/11/21 現金 4,563,0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5% 12,563,000 102/11/14 現金 3,100,000 12,563,000 102/11/15 現金 2,700,000 102/11/18 現金 3,100,000 102/11/19 現金 3,663,000 3 被害人李寶燕 12.5% 6,281,500 102/11 現金 6,281,500 6,281,500 4 告訴人劉惠琴 12.5% 6,281,500 102/11/14 現金 900,000 6,281,500 102/11/15 現金 1,470,000 102/11/18 現金 1,960,000 102/11/19 現金 1,800,000 102/11/22 現金 1,775,500 私人購買物品金額予以扣除 現金 -1,624,000 5 被 告陳國恩 25% 12,563,000(未出資) 合計 100% 50,252,000 37,689,000 37,689,000
附表二:2014年門德揚春季拍賣會-103/06/28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8)圖錄號58:咸豐皇帝(0000-0000)行楷<禪隨緣>/3,016,000元 (9)圖錄號59:道光皇帝(0000-0000)楷書《嘉瑞賦》/5,336,000元 (10)圖錄號61:康熙皇帝(0000-0000)行書<題畫贈周奉常>/3,480,000元 (11)圖錄號73:蔣溥(0000-0000)<平安獻壽>/6,032,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0% 3,572,800 103/07/18 現金 3,572,8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0% 3,572,800 103/07/01 支票 3,572,800 3 被害人李寶燕 20% 3,572,800 103/07 現金 3,572,800 4 告訴人林志達 20% 3,572,800 103/07/09 支票 3,572,800 5 被 告陳國恩 20% 3,572,800(未出資) 合計 100 % 17,864,000 14,291,200
附表三:2013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3/08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購得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12)圖錄號10:順治皇帝(0000-0000)<溪山草堂>/12,122,000元 告訴人 25% 3,030,500 103/08 現金 3,030,500 2 告訴人鄭犁強 25% 3,030,500 103/08 現金 3,030,500 3 被害人李寶燕 25% 3,030,500 103/08-09 現金 3,030,500 4 被 告陳國恩 25% 3,030,500(未出資) 合計 100% 12,122,000 9,091,500




附表四:2014年門德揚秋季拍賣會-103/11/28編號 (序號)圖錄號:拍賣品名稱/ 拍定價金 投資人 投資比例 約定出資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付款總額 1 (13)圖錄號18:唐岱(0000-0000 )擬古山水/4,408,000元 (14)圖錄號26:乾隆皇帝(0000-0000 )行書《賜江南河道總督高晉》/15,080,000 元 (15)圖錄號27:庸正皇帝(0000-0000 )行楷御製詩《宴月》/14,500,000元 告訴人謝如中 25% 8,497,000 103/11 現金 8,497,000 8,497,000 2 告訴人鄭犁強 12.5% 4,248,500 103/12/23 支票 2,124,250 4,248,500 103/12/23 現金 2,124,250 3 被害人李寶燕 25% 8,497,000 103/12 現金 8,497,000 8,497,000 4 告訴人林志達 12.5% 4,248,500 103/12/31 支票 4,248,500 4,248,500 5 被 告陳國恩 25% 8,497,000(未出資) 合計 100 % 33,988,000 25,491,000 25,4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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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門得揚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