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326號
TPHM,110,上易,1326,2022041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鳯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台鳯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面(下稱本案店面 ),係由其母親楊蘭芳於民國101年7月1日出租予沈宜慧( 下稱101年租約),由沈宜慧李泰德合夥經營旺仔檳榔攤 (下稱本案檳榔攤),嗣沈宜慧退夥,李泰德楊蘭芳各於 103年8月1日(下稱103年租約)、105年1月1日(租賃期間 :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下稱105年租約)簽立本 案店面之租賃契約並繼續經營本案檳榔攤。嗣張台鳯欲將本 案店面另租他人,竟基於毀棄損壞之單一犯意,明知本案店 面內本案檳榔攤之物均屬李泰德所有,乃於107年1月30日上 午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指示不知情之 蔡茂隆,接續以電鑽鑽挖、鐵鍬敲擊及徒手扳開拉扯等方式 ,將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牆面、天花板各1面拆除毀壞,再 以美工刀割開本案檳榔攤前方下面之壓克力招牌1片,並徒 手將招牌扯開而將招牌自本案檳榔攤拆除毀壞,復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檳榔攤前方玻璃1片拆除毀壞,均足生損害於李 泰德。
二、案經李泰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 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 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 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 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 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 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 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 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若無特別 敘明,均指刑事裁判,下同】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 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 0年7月14日北院忠刑勤108易127字第1100005753號函其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 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台鳯毀損本案檳榔攤之牆面、 鐵門、玻璃、招牌等物,而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毀損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 花板、招牌、玻璃等物犯行明確(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而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毀 損本案檳榔攤之鐵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如原判決理 由欄伍所示,見原判決第10頁第21行至第11頁第15行,本院 卷第20至21頁),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泰德、證人蔡茂隆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



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地賦予證據能力。查李泰德蔡茂隆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4頁 ),而本院審酌李泰德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已就被告 毀損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之經過為翔實 證述,復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另蔡茂隆亦於偵查中就 被告電召其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乙節為明確證述,是 李泰德蔡茂隆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認李泰德蔡茂隆該警詢所述 不具證據能力。
蔡茂隆李泰德、證人沈宜慧張定藩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 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 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 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 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此部分陳述有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



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蔡茂隆張定藩沈宜慧於偵查中經具結 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詰問蔡茂隆、張定 藩(見本院卷第234頁),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蔡茂隆、張定 藩、沈宜慧之偵訊陳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 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自具證 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泛指:沈宜慧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非可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張定藩蔡茂隆之偵 查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上述「 證據調查」與「證據適格」之問題,亦非可採。 ⑵李泰德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①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李泰德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 陳述,而該等陳述固均未經具結,然參酌李泰德前開於偵查 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詢問與 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 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李泰德 偵查筆錄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下 稱偵卷】第58至59、98至100、185至188頁),堪認李泰德 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 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再者,李泰德上開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檳榔攤內所有之物 遭毀損之經過,亦與蔡茂隆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店面現場 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等證據(見偵卷第57至59、第17 至21、247至251、359至371頁、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223頁) 足以相互印證,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李泰德前開於



偵查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本案毀 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且李泰德嗣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陳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易字 卷第167至168頁),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 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李 泰德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 主張:李泰德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
 ⒊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233至2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施勘驗 ,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認 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若於 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於110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卷附監視監視錄影 光碟,乃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庭一同參與,並依法 製作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1 3頁)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勘驗筆錄內容表 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3至14頁),已足保障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程序參與權及意見陳述權,另觀諸 本案勘驗筆錄之記載,亦核與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原 審易字卷五第19至223頁)所顯示情形相符一致,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亦未就本案勘驗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有所爭執,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說明,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而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漫指為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9頁),並無理由。 ⒉另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店面現場照片、105年 租約(見偵卷第17至21、63至67、247至251、359至371頁)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主張:本案店面 現場照片為隔天下午拍攝,無法排除是否有其他外力介入,



無法證明當天情況;105年租約因為楊蘭芳被宣告為受監護 人,故該契約不具效力,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本案 店面現場照片,係用以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 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觀其 拍攝內容顯非出於偽造;另105年租約亦查無偽造或變造情 事,復查無事證足認105年租約係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且與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以:本 案店面現場照片是隔天下午拍攝,難保有其他外力入、105 年租約之契約效力無效,而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236、244頁),顯係混淆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與 證明力層次之問題,亦無理由。
 ⒊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店面由李泰德承租並經 營本案檳榔攤,及蔡茂隆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隔間 、招牌等物等情,惟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毀損犯行,辯 稱:蔡茂隆並非伊找去拆除本案檳榔攤,是新租客劉太平所 找的,案發當天劉太平要來租本案店面,拆除前,伊有先向 沈宜慧確認李泰德已經搬離,才將本案店面租給劉太平。本 案檳榔攤已經都清空,剩下的東西都是李泰德不要的。李泰 德到場兩次,第一次到場時,李泰德報警,但警察不理他, 警察走後,李泰德不服氣就拿榔頭打壞廁所馬桶說「我不要 這個店了」等語,後來劉太平就聯絡蔡茂隆過來拆除,蔡茂 隆當天現場就拆除本案檳榔攤的隔間、招牌而已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張定藩楊蘭芳名義與李泰德簽立之105年租約 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同意,該租賃契約無效,被告係 基於正當防衛而排除李泰德不法占有,故不違法。李泰德於 107年1月間已拆除本案檳榔攤外部招牌,並清空本案店內物 品,可知李泰德已放棄本案店面之占有,本案檳榔攤內之物 應屬廢棄物李泰德案發當時至現場手持榔頭敲毀馬桶,已 表明「這店我不要了」等語,足認李泰德應有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有權清理本案店面內廢棄物。依蔡茂隆之證 詞,僅證稱有拆除隔間、招牌而已,而隔間、招牌等已附合 於本案店面之不動產,屬被告所有,被告拆除自己之物,不 構成毀損罪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本案店面由李泰德承租且經營本案檳榔攤 ,及蔡茂隆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拆除本案檳榔攤內隔間 、招牌等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核與李泰德蔡茂隆張定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57至 59、98至99、185至186頁)、沈宜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見偵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五第264至270頁)、證人 劉太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9至184頁) 、證人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1年租約、103年租約、105年租約 、李泰德之103年7月9日收據、本案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等 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7、115至123、125至135、13 7頁、原審易字卷五第9至22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復依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 檔案「00000000.dat」》記載:「⒈至⒉(略)。⒊上午11時33 分32秒許,蔡茂隆站在畫面左上方,持電鑽將白色間隔牆中 間由左往右鑽出一道痕跡,只鑽到鐵門旁,未鑽鐵門。再持 長柄鐵鍬自牆面痕跡處將白色間隔牆面木板敲開,並以手將 下半部及上半部白色牆面木板整塊拉下來,置放於畫面左方 。上半部木板拉下來的過程中,微造成木板右下方有裂痕。 蔡茂隆將上半部木板整塊拉下來時,連同天花板電線一起拉 下來。⒋於上午11時35分2秒許,蔡茂隆持小的鐵鍬敲擊間隔 牆面中間的橫木條,並將之拉下來,再拿起地面上電鑽,由 左到右鑽過間隔牆剩餘木色牆面,同樣只鑽到鐵門旁,未鑽 鐵門,接著以手將鑽開的牆面往後推。蔡茂隆再將牆面下方 橫木條也以小鐵鍬敲下來,直接伸手將從間隔牆被拆開的縫 隙將間隔牆旁鐵門打開,將之推向畫面右方牆面。蔡茂隆復 持小鐵鍬敲下牆面上方橫木條,後徒手將間隔牆下方木色木 板拿下來,此時被告在一旁觀看,並與蔡茂隆交談。最後蔡 茂隆持長鐵鍬敲下間隔牆上方木色木板,此時,只剩間隔牆 與鐵門中間的直立木條。⒌於11時38分14秒許,蔡茂隆拆除 天花板上的木條,並徒手將畫面右方鐵門自門軸處提起,放 置一旁(未使用任何工具敲打),再以長鐵鍬勾下天花板上 的電線,最後持電鑽鑽斷間隔牆與鐵門中間的直立木條,再 扯下來,並拉下原本間隔牆面剩餘木片。⒍於11時41分3秒許 ,蔡茂隆持長鐵鍬往上勾拉天花板,再以電鑽及長鐵鍬反覆 鑽與勾拉畫面右方木頭牆面」等情甚詳(見原審易字卷五第 10至11頁),前開勘驗筆錄之記載,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53至127頁),足認



蔡茂隆於拆除本案檳榔攤之隔間1面時,確另有拆除天花板1 面等節無訛。復依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 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0 .dat」》記載:「⒈至⒉(略 )。⒊上午11時49分21秒許,被告自戶外往右下進入檳榔攤 內,伸手試圖取右下方牆面日曆,蔡茂隆隨即進入幫忙,被 告取下後再次往左從出入口走向戶外。⒋上午11時51分43秒 許,蔡茂隆手持手機站在畫面左上方往左下拍攝檳榔攤內部 ,再從櫃檯桌上包包取出美工刀走到戶外與出入口相連檳榔 攤外牆處,以美工刀割外牆上方長方形玻璃隔板,並徒手將 外牆下方招牌往外拉,造成招牌自外牆處剝落分離。⒌上午1 1時52分35秒許,1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騎來(按即李泰 德所騎乘機車),停在檳榔攤外,蔡茂隆與騎士(按即李泰 德)交談,停止拆除招牌動作,並往畫面右方比;黃安全帽 騎士隨即下車,往左下進入檳榔攤內,環視檳榔攤後與戶外 蔡茂隆交談,被告亦走入檳榔攤內坐下」等情綦詳(見原審 易字卷五第12至13頁),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內 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93至223頁),且與蔡茂隆於偵 查中證稱:拆除過程中,李泰德有出面阻止,被告也在場, 伊到旁邊,請被告、李泰德自行解決,李泰德走後,被告請 伊繼續拆,伊就繼續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可見,蔡 茂隆於本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時,本案檳榔攤前方及左側 原均有1片玻璃隔板,蔡茂隆於當日上午11時52分許,持美 工刀原欲將櫃臺左側之玻璃拆下但未成功,此時李泰德到場 制止,待李泰德離去後,被告則再指示蔡茂隆繼續拆除等節 無誤。又佐以蔡茂隆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店面現場照片所 顯示本案檳榔攤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之態樣,是伊拆除後 之結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而依卷附本案店面現場 照片顯示,本案檳榔攤前櫃臺前方玻璃已不復存在(見偵卷 第17頁),堪認李泰德到場制止、離去後,蔡茂隆經被告指 示繼續拆除之結果,本案檳榔攤前櫃臺前方玻璃1片,確亦 遭蔡茂隆拆除殆盡等情,至為灼明。
 ㈢參以李泰德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店面原本是1個簡單的鐵皮屋 ,伊承租後,為了經營本案檳榔攤,乃全部重新裝潢,遭拆 除的部分,就是伊裝潢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98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隔間是伊經營本案檳榔攤時自己裝的,包括 廁所、鐵門、招牌鋁門窗也都是伊裝的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三第177頁),且依本案勘驗筆錄所附截圖顯示,蔡茂隆 拆除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確係裝潢於本案店面內部,用 以裝飾本案店面以經營本案檳榔攤(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9至 57頁);蔡茂隆拆除之招牌、玻璃各1片,則係設置於本案



檳榔攤攤位前,用以招攬生意、阻隔本案檳榔攤攤位與外界 之屏障所用(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71至203頁),均堪認屬李 泰德經營本案檳榔攤之物,適足佐證、補強李泰德前開證述 為真,足認蔡茂隆於本案檳榔攤所拆除之隔間、天花板各1 面、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確均屬李泰德所有等節,殆無 疑義。
 ㈣再稽蔡茂隆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1時30 分許,至本案店面拆除本案檳榔攤隔間牆、外面塑膠看板。 伊是從事拆除工作的,之前有幫被告拆過另1間店面,被告 又給伊1,000元,請伊拆本案檳榔攤。卷附現場照片就是拆 除後的樣子,當天拆到下午2、3點,過程中,李泰德有出面 阻止,被告也在場,伊到旁邊,請被告、李泰德自行解決, 李泰德走後,被告請伊繼續拆,伊就繼續拆等語明確(見偵 卷第57至58頁);李泰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蔡茂隆拆的時 候,伊有表示不要拆,蔡茂隆跟伊說,是被告叫伊拆的等語 (見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就叫工人拆 本案檳榔攤,有人通報伊,伊到現場時,工人已經把鐵門拆 了,伊問被告為什麼要拆伊的檳榔攤,被告說這是她的房子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4至175頁);另劉太平於原審審 理中亦結證稱:李泰德離開之後,被告請蔡茂隆拆,過沒多 久,李泰德又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84頁);楊大 風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工人來了之後,跟被告在講話, 被告就叫他做什麼,後來拆了看板和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51至252頁)明確,而蔡茂隆李泰德、劉太平之上開證述 ,亦核與上述本案勘驗筆錄《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 資料夾,檔案「00000000.dat」》⒋部分之記載,及《勘驗標 的:「00000000000000」資料夾,檔案「00000000.dat」】 記載:「⒈(略)。⒉上午11時46分27秒許,蔡茂隆自畫面左 下方往右移動到畫面右方櫃臺前,翻找桌上包包,再往左下 離開畫面。11時48分22秒許,蔡茂隆再度自畫面左下方往右 移動到畫面右方櫃臺前,手裡拿著長鐵鍬,將長鐵鍬斜靠於 櫃臺後,再將電鑽放於櫃檯桌上,並從畫面左上方出入口走 向戶外;被告站在畫面左上方檳榔攤外,手指與出入口相連 檳榔攤外牆部分,兩人遂站在戶外交談,時不時指向檳榔攤 外觀。⒊上午11時49分21秒許,被告自戶外往右下進入檳榔 攤內,伸手試圖取右下方牆面日曆,蔡茂隆隨即進入幫忙, 被告取下後再次往左從出入口走向戶外。⒋上午11時51分43 秒許,蔡茂隆手持手機站在畫面左向方往左下拍攝檳榔內部 ,再從櫃檯桌上包包取出美工刀走到戶外與出入口相連檳榔 攤外牆處,以美工刀割外牆上方長方形玻璃隔板,並徒手將



外牆下方招牌往外拉,造成招牌自外牆處剝落分離。⒌上午1 1時52分35秒許,1臺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騎來,停在檳榔 攤外,蔡茂隆與騎士(即李泰德)交談,停止拆除招牌動作 ,並往畫面右方比;黃安全帽騎士隨即下車,往左下進入檳 榔攤內,環視檳榔攤後與戶外蔡茂隆交談,被告亦走入檳榔 攤內坐下」等情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五第10至13頁),並與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內容一致(見原審易字卷五第91 、189至219頁),則由蔡茂隆拆除本案檳榔攤之隔間、天花 板、招牌、玻璃等物,不時與被告交談後,即進行各該部分 之拆除工作等情觀之,堪認蔡茂隆當係受被告指示而進行本 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乙節無誤,足徵蔡茂隆上開證述應屬可 信,從而,李泰德所有之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各1面 及招牌、玻璃各1片等物,確係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委由 不知情之蔡茂隆拆除等情,自堪認定。
 ㈤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長期居住國外,故委託伊大姊 、楊蘭芳代為處理本案檳榔攤事宜,後來有發函給相關人等 ,表示伊解除楊蘭芳關於本案店面代為處理出租的權利等語 (見偵卷第18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李泰德從98年 開始,就在伊等那裡,這8年間本案檳榔攤24小時都不休業 。李泰德從104年起沒有交租金予伊,伊都有寄存證信函給 李泰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0至61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李泰德於105年12月31日與張定藩去欺騙楊蘭芳簽立1 05年租約。伊等有民事遷讓房屋的官司,已經有兩個租客遷 走了,但李泰德還沒有遷走,這段期間伊都住在附近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85頁),並有105年租約、被告之103年9 月12日解除房屋代理人文書、寄予楊蘭芳張定藩之存證信 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7、151、155、157至159 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知李泰德楊蘭芳仍就本案店 面簽立105年租約,而由李泰德使用本案店面繼續經營本案 檳榔攤等情無訛,縱其否認105年租約之效力,亦無礙其對 本案檳榔攤之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均屬李 泰德所有之認知,況不知情之蔡茂隆於案發當時依被告指示 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時,李泰德更有到場制止等情, 業據蔡茂隆李泰德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已如上述,則被告既明知本案檳榔攤內之隔間、天花 板、招牌、玻璃等物屬李泰德所有,且業經李泰德到場主張 權利,猶仍指示不知情之蔡茂隆拆毀殆盡,堪認被告具有毀 損李泰德所有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其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毀損犯行,昭然若揭。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蔡茂隆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以1,000元之代價,委請前往本 案檳榔攤進行拆除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空言 辯稱:蔡茂隆並非由其委請前往拆除云云,實非可採。至劉 太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拆除工人是伊經被告介紹打電話 請來的,1,000元之費用也有給被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 第181頁),惟劉太平前開證詞,核與蔡茂隆證稱係被告以1 ,000元之代價委請其進行本案檳榔攤之拆除工作之證述(見 偵卷第57至58頁)迥異,亦與本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顯示,均係由被告指揮蔡茂隆進行拆除工作之情形 不符,已難憑採,況衡以本案店面並非劉太平所有,劉太平 僅係前往看屋之承租客而已,甚且,斯時劉太平亦未與被告 就本案店面成立租賃契約,實難認劉太平有何主動聯繫拆除 工人前來拆除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招牌、玻璃等物 之可能,益徵劉太平前開證述要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蔡茂隆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檳榔攤內,除了拆除本案檳榔攤內 隔間1面、招牌1片外,依本案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及卷附本案店面現場照片各1份等所示,並勾稽蔡茂隆上開 證述,可知蔡茂隆尚有拆除本案檳榔攤天花板、玻璃1片等 情,業如上述,是被告空言辯稱:蔡茂隆僅拆除本案檳榔攤 之隔間、招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依蔡茂隆之證述, 僅可證本案檳榔攤僅遭拆除隔間及招牌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者,蔡茂隆於案發當時在本案檳榔攤內進行拆除工作時, 李泰德有到場制止乙節,業經蔡茂隆李泰德證述明確如上 ,並有本案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堪 認李泰德確有就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主張權利甚明,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李泰德已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均屬 無據。
 ⒋另被告雖於107年1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有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發送訊息予沈宜慧:「小惠,昨天看到你 們已經搬了,現在才有空告之(應為「告知」之誤)你法院 已訂1月30日下星期二要拆屋了。」沈宜慧並覆以「謝謝」 之貼圖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53頁),惟依沈宜慧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檳榔 攤已經經營很多年了,國防部要來拆除,就遷到前面一點, 如果沒來拆的話,就在原址繼續營業,所以有部分東西搬離 ,有部分東西沒有搬離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五第267、2 69頁),可見於案發當時,李泰德沈宜慧並無真正將本案 檳榔攤搬離本案店面之意。且觀諸沈宜慧於上開LINE訊息中 ,亦僅係以「謝謝」之貼圖回覆被告而已,而對於被告所述



「昨天看到你們已經搬了」等語並未置可否,尚難以此即認 沈宜慧有向被告表示本案檳榔攤已自本案店面遷離之意,故 被告執此辯稱:伊有向沈宜慧確認李泰德已自本案檳榔攤搬 離,才將本案店面租給劉太平云云,並非可採。 ⒌又劉太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至本案檳榔攤,沒 有上鎖,門是開的,裡面是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7 9頁)、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至本案檳 榔攤,門沒有鎖起來,就是閒置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頁),惟沈宜慧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國防部要來拆 除,如果沒拆就繼續在原址經營本案檳榔攤,當時有部分搬 離、部分東西沒搬等語明確如上,並有國防部將於107年1月 30日拆除本案店面之公告拍攝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83頁),可見本案檳榔攤於案發當時雖呈現空置狀態,然係 為應國防部進行拆遷本案店面所為之暫時遷移,倘國防部未 進行拆除,李泰德仍將於本案店面繼續經營本案檳榔攤,故 尚難因案發當時,本案檳榔攤係呈現空置狀態,即認李泰德 有拋棄本案檳榔攤內隔間、天花板各1面、招牌、玻璃各1片 等物之意。況依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到本案檳榔 攤看到有價值的東西就1個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 ,且由上述之本案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楊大 風所證稱之本案檳榔攤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仍然正常運作 而持續錄影中,則倘李泰德確有棄本案檳榔攤而不再經營之 意,豈有留下頗具價值之監視器未帶走之理?且李泰德亦無 將該監視器開啟運作並持續錄影之可能,堪徵李泰德於案發 當時當無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之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稱:李泰德於案發當時已拆除本案檳榔攤之外部招牌, 並清空本案店內物品,可知其已放棄占有,本案檳榔攤內之 物屬廢棄物云云,要無足採。
 ⒍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李泰德於案發當時有持榔頭敲毀 本案檳榔攤馬桶,並稱「這店我不要了」等語,可見李泰 德已放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惟劉太平於原審審理時係 證稱:李泰德到場時說「我不租,你們也別想租」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三第179頁),核與楊大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李泰德到場後,拿榔頭敲壞馬桶時是說他不要了,大家都不 用租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3頁),可見李泰德所 稱「不要了」等語,應係指「不要再承租本案店面」,而非 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乙節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此認 李泰德已拋棄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云云,尚有誤會。  ⒎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105年租約屬於無效,李泰德係非法 占有本案店面,被告縱拆除本案檳榔攤內之物,亦屬正當防



衛云云為被告辯護,另楊蘭芳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家聲 抗字第93號裁定選定張泉鳳為其輔助人並確定等情,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四第163至175頁),堪認李泰德楊蘭芳簽訂105年租約時,楊蘭芳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 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人 所為之契約行為未經輔助人承認前,其效力未定,尚非自始 當然無效,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105年租約屬於無效云云 ,自有未合。復按「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 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 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號);又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 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 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伊收到1 個法院的通知,表示必須繳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款項約80 萬元,法院才不會強制執行本案店面,後來伊找到劉太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