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劉輇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睿彬(原名彭國光)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一翔
選任辯護人 潘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嘉宏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恩槿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63號
、第20896號、第26041號、第29138號、第30619號、108年度偵
字第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同
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部分,均撤銷。
楊劉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朱恩槿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楊劉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楊劉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 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3 顆及制式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非制式子彈)而持有之, 並於同年4 、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之「168 汽車旅館 」,將上開槍枝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6顆交予朱恩槿 藏放(朱恩槿所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 朱恩槿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7年6月1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摩斯汽車旅館」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子彈6顆;員警另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 30分許,在楊劉輇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租屋處扣得 子彈26顆,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西 路與志廣路附近,自楊劉輇不知情之女友吳○珍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子彈4 顆。二、楊劉輇明知四氫大麻酚、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
格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菸草2包,另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 某按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 子,以4萬餘元之代價,購得分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灰黑色粉末100包及橘色粉末78 包,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 許,為警在楊劉輇上開租屋處扣得前述菸草1包(毛重0.69 公克)、灰黑色粉末100包、橘色粉末78包,並在上開自小 客車內,扣得菸草1包(毛重0.33公克)。三、邱天晴(所犯私行拘禁、恐嚇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因與孟○詮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孟○詮前曾檢舉 沈晨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 決)涉犯毒品案件,致使邱天晴之友人楊劉輇受有損失,遂 商請楊劉輇及其共同友人彭睿彬幫忙協商解決其與孟○詮之 債務糾紛,並欲伺機告知楊劉輇有關孟○詮上開檢舉乙事。 嗣㈠邱天晴於107年5月21日晚上與楊劉輇、彭睿彬及其等友 人羅一翔、簡嘉宏、朱恩槿在上址「摩斯汽車旅館」玩樂, 邱天晴即向孟○詮佯以商談債務為由邀其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嗣孟○詮於同年月22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後,邱天晴即與 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孟○詮帶至陽台,由彭睿彬質問孟○詮關 於積欠邱天晴債務乙事,邱天晴、簡嘉宏及羅一翔則共同徒 手毆打孟○詮,彭睿彬再命孟○詮泡在旅館房間內之水池不得 離去,簡嘉宏復持彭睿彬所有之不詳槍枝(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擊發一槍恫嚇孟○詮,並持槍柄毆擊孟○詮之 頭部,此時楊劉輇經由彭睿彬及邱天晴告知有關孟○詮上開 檢舉乙事,遂與彭睿彬、邱天晴、羅一翔及簡嘉宏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要求孟○詮以從事詐騙,或喝完兩瓶 高粱酒及吞1顆搖頭丸之方式,賠償損失,孟○詮當場表示拒 絕,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再度徒手毆打孟○詮,楊劉輇 並命孟○詮脫去全身衣物,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嗣羅一翔乃 先離開汽車旅館,彭睿彬、楊劉輇亦到其他房間休息,由簡 嘉宏及邱天晴繼續看管孟○詮,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私 行拘禁孟○詮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㈡期間 孟○詮之胞兄孟○群(起訴書誤植為孟○群,應予更正)不斷 撥打孟○詮之行動電話,楊劉輇獲悉後即另與邱天晴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聽電話向孟○群嚇稱 孟○詮在該處,須賠償金錢,始能離開等語,孟○群聽聞後恐 孟○詮遭遇不測,遂應允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先 行轉帳15萬元至楊劉輇指定之吳○珍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期間,楊劉輇承前上開以共同毆 打之強暴手段施加於孟○詮,使孟○詮處於遭其剝奪行動自由 之狀態,為確保孟○詮後續交付尾款15萬元,乃要求孟○詮拍 攝影片,朱恩槿見孟○詮未著衣物且已有受傷之情,仍與楊 劉輇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取出楊劉輇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並站在孟○詮 面前資為威嚇,繼由楊劉輇命孟○詮點燃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朱恩槿復將首揭槍枝放置在孟○詮身旁,共同迫 使孟○詮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楊劉輇則持手機在 旁錄影,並與朱恩槿輪流與孟○詮對話迫使其自承有施用、 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楊劉輇並向孟○詮 恫稱,如不付尾款,就把影片上傳網路散布等語,以確保孟 ○詮如數交付尾款15萬元。㈣嗣楊劉輇確認15萬元款項匯入前 開帳戶後,始於107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任令孟○詮自行離 去。
四、案經孟○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朱恩 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之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楊劉輇另涉犯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條之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改造槍枝、子彈等罪嫌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朱恩槿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邱天晴、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 ,另於107年6月14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劉輇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 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彭睿彬、 羅一翔及簡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朱恩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 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
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嫌、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朱恩 槿被訴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無罪諭知。三、嗣被告楊劉輇、彭睿彬、羅一翔及簡嘉宏各就其有罪部分均 提起上訴,被告朱恩槿就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行拘禁罪部分提起上訴,未就竊盜罪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羅一翔被訴恐嚇 取財、恐嚇、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被告朱恩槿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朱恩槿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㈠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朱恩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恩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275至278、296至302頁),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楊劉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朱 恩槿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64、374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楊劉輇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未 經具結之陳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為證明被告 楊劉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楊劉輇而言,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規定情形,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楊劉輇犯罪之證據。⒊就卷內其餘被告楊劉輇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楊劉輇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即被告彭睿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然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 輇、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5、415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簡嘉宏、羅一翔及證人孟○詮 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彭睿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 於被告彭睿彬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就卷內其餘被告彭睿彬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彭睿彬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㈣上訴人即被告簡嘉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孟○詮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 ):
⒈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簡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 述證據對於被告簡嘉宏而言,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證可信 性,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觀諸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 及其功能,審酌證人孟○詮陳述本案情節,係依其親身體驗之 事實,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 述,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孟○詮業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利,參諸前開 法條及說明,本案引用證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 為認定被告簡嘉宏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 證據對被告簡嘉宏而言具證據能力。
⒊就卷內其餘被告簡嘉宏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簡嘉宏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即被告羅一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然其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 輇、朱恩槿、證人孟○詮於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33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劉輇、朱恩槿、證人孟○詮於警詢之陳述,係 被告羅一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對於被告羅一翔而言 ,無證據能力。
⒉就卷內其餘被告羅一翔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羅一翔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5頁反面、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1頁、卷二第433頁、本院 卷一第361頁、卷二第304至308頁),並經證人朱恩槿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警方於107年6月1日在摩斯汽車旅館查獲之槍枝來 源是楊劉輇交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21頁)在卷,並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 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33顆、如附表三所 示菸草2包、灰黑色粉末100包及橘色粉末78包等物可資佐證。㈡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 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8.9mm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56497號鑑定書、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 1070071575號鑑定書、107年7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69684號鑑 定書、108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01755號函、108年1月9 日刑鑑字第1078030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1 02頁、偵字第20896號卷第33頁、偵字第739號卷一第81頁、原 審訴字卷一第85、239 頁)。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菸草2包、灰黑色粉末100包、橘色粉末78 包,經送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微量第二 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 -1戊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亦分別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8/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088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徵(見偵字第1 6863號卷第217、219至220頁)。㈣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0至32 、35至37、45至48頁)。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楊劉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被告楊劉輇如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及以強暴、 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劉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在卷(見偵字第739號卷第63頁反面、第143頁反面、107 年度聲羈卷第396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361 頁、卷二第308至31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頁正反面、原審訴 字卷二第49至83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孟○群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原審坦承妨害自由犯行(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3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恩槿於原審及本院坦承於 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放在告訴人身旁之槍枝係其所持有之楊 劉輇上開槍枝,且其有參與影片中與告訴人之對話等事實(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133、435頁、本院卷二第319頁)在 卷,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楊劉輇於上開時、地所拍攝告訴 人之影片,可見告訴人全裸坐在椅子上,其左手持吸食器, 右手持打火機,並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吸食器內之物,
且其所坐椅子右側有放置1把手槍,數男子有與告訴人對話 使其自承有販賣毒品及持有、改造、販賣槍枝行為等情,有 如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 5頁正反面),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 第16863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楊劉輇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彭睿彬、羅一翔、簡嘉宏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私行拘禁 犯行
被告彭睿彬及羅一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然其等與被告簡嘉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 於事實三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彬坦承有叫告訴 人泡在水池,被告簡嘉宏另坦承有拿槍托打告訴人、徒手毆 打告訴人,及向彭睿彬拿槍擊發一槍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 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①被告彭睿彬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兩巴掌,我叫告訴人泡在水池是 他自願的,我沒有不讓他走,那時候告訴人父親過世,我有 跟告訴人說他一下子就可以走,告訴人也說我沒有不讓他走 ,是其他人不讓他走,中間他們那些行為我是不在的;②被 告羅一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過去旅館是因為接 到楊劉輇的電話,他叫我過去那邊,到了那邊之後,聽他們 說告訴人欠人家錢,我們就抱著行俠仗義的心態傷害告訴人 ,之後就離去了;打他的時候我打到他認錯,知道他這樣是 不對的,修理完我就離開了,最後的畫面就是他跪在那裡等 語;③被告簡嘉宏辯稱:我沒有拘禁告訴人;我沒有逼他脫 衣服,那時候我在那邊喝酒,我跟他也不認識,沒有叫他不 走,而且我跟他沒有金錢糾紛;我看羅一翔他們打,我就跟 著打等語,並以上訴狀主張:當時係持槍把玩時不慎擊發, 並非用以恐嚇或要告訴人為任何違背其意思舉動之舉止,其 於一時衝動之情緒下方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於毆打當下並 無見有任何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所為毆打行為也並非在使告 訴人因此恫嚇而不敢離去,不得僅因其在場且有毆打過告訴 人即認定就私行拘禁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孟○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邱天晴聲稱要幫 她還錢的老闆,就是綽號「歐弟」的彭睿彬,當天彭睿彬下來 接我,我上去後彭睿彬叫我去陽台,我到陽台就聽到槍上膛的 聲音,彭睿彬、邱天晴就到陽台找我,邱天晴問我是不是有點 毒品上游給警察,我說沒有,當時又有另外楊劉輇2個小弟進 來,其中一個是簡嘉宏,就開始打我,邱天晴也有動手,在陽 台打完後,彭睿彬就叫我過去游泳池,有人拿槍開一槍,就叫
我繼續泡水;我從陽台到游泳池都陸續被打;又有一個人叫我 進去房間,楊劉輇叫我把衣服脫掉,我又繼續被楊劉輇2個小 弟及彭睿彬打,楊劉輇問我要怎麼賠,一個是去做詐騙,一個 是喝掉2罐高粱跟1顆搖頭丸,我說不要後楊劉輇就過來踹我頭 ,那2個小弟就過來說輇哥說的你敢說不要,就繼續打我,再 來就換彭睿彬質問我,又一直賞我巴掌;我還有被槍柄打頭; 後來楊劉輇、彭睿彬就去另一個房間,剩2個小弟、邱天晴及 朱恩槿跟我在同一個房間,朱恩槿當時睡著了,我哥一直打電 話過來,他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把楊劉輇從另一個房間叫過 來,楊劉輇就跟我哥談妥匯30萬元,但先匯15萬元,楊劉輇就 找一個人頭帳戶,叫我哥匯錢過去,我哥就匯15萬元進去,他 們確認後就讓我走;前後經歷凌晨1點到早上10點左右等語( 見偵字第16863號卷第228至22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天搭電梯上來汽車旅館後,彭睿彬先叫我到游泳池室外的陽 台,他去拿錢,我一出去門關上後,沒多久就聽到上膛的聲音 ,然後彭睿彬、邱天晴就一起出來,彭睿彬拿槍指著我,叫我 跪下來,問我為何舉報毒品的事,羅一翔及簡嘉宏出來,邱天 晴跟他們說就是我點「自在」,然後這2個人就打我,邱天晴 也有賞我巴掌;彭睿彬到陽台後有問我檢舉沈晨榛的事,之後 有打我巴掌,很多個;彭睿彬原本當下要讓我離開,但是另外 兩人還在打,且楊劉輇也還沒到,所以他們兩個不讓我走;在 游泳池時彭睿彬打完我後要我下游泳池泡,泡10分鐘後就能離 開,彭睿彬叫我去浸泡到泳池裡,彭睿彬當時有拿槍對著我, 我被浸泡在泳池的時候朱恩槿不在,朱恩槿那時在房間裡;因 為我走的比較慢,就被羅一翔、簡嘉宏徒手打,不知道何人接 下槍枝敲我的頭,背對他們的時候就有聽到槍聲,我泡水池期 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大概再打我5分鐘,彭睿彬在旁邊 看,打一打之後他們都先進去,我繼續泡在那裡,簡嘉宏偶爾 會出來看看我,我問簡嘉宏我能不能走了,因為彭睿彬剛剛說 我泡10分鐘就能走,他說不行,因為有人還沒來,之後我被叫 進房間看到楊劉輇,他問我為什麼要檢舉毒品的事,我說沒有 ,然後就再被打,羅一翔、簡嘉宏、邱天晴及楊劉輇都有打我 ,打完後說給我兩條路走,就是詐騙跟搖頭丸配酒,我有說不 要,又再被打,此時彭睿彬一樣有賞我巴掌;彭睿彬問我說「 你知道這件事害我疲勞多久嗎?」,然後就開始賞巴掌;我選 詐騙那邊,楊劉輇叫我脫光衣服,然後楊劉輇在床上跟他朋友 講事情,此時朱恩槿就起來,叫我吃一些我不知道是什麼的東 西,就是類似毒品的東西,然後再看看我的手機,說要跟我換 手機;我哥那時已經跟楊劉輇通到電話;羅一翔接完一通電話 說要去找朋友就走了,在我吹完衣服、催吐完後就離開了;彭
睿彬在羅一翔走後沒有多久就去別間房間;錢給完、確認有收 到錢後才讓我走;我離開汽車旅館時,現場還有邱天晴、簡嘉 宏在場,還有朱恩槿在洗澡;楊劉輇、彭睿彬在別的房間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83頁)。經核證人孟○詮前後證述等 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孟○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7年5月22 日凌晨我有打電話給孟○詮,一開始一直沒有接通,後來接通 他們是讓我弟弟跟我講話,一直強迫他說沒事,後來就是輇哥 跟我通話,說因為我弟弟舉發毒品的事,他們損失的金額要我 賠償,一開始是說45萬元、50萬元,然後殺到剩30萬元,我說 只能先給15萬元,對方說付完錢後,我弟弟才能離開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89至90頁),並與被告彭睿彬所供毆打告訴人 、命告訴人泡在水池、被告羅一翔所供有毆打告訴人、被告簡 嘉宏坦承有拿槍托打告訴人、毆打告訴人,及向彭睿彬拿槍擊 發一槍、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天晴於原審坦承毆打及私行拘禁告 訴人之情等事實(詳後述)互核相符,其上開證述信然有據, 堪可採信。
㈡參酌被告彭睿彬於警詢時供稱:簡嘉宏跟羅一翔把被害人(即 告訴人)帶到房間裡面的游泳池旁毆打,簡嘉宏到房間桌上拿 我的手槍,再回到游泳池那邊繼續毆打被害人;簡嘉宏有開1 槍;我當時有用手打被害人兩巴掌;大約打約10分鐘後,楊劉 輇就來到房間,接著楊劉輇就叫他們把被害人帶回房間問話, 之後過一下子我就離開現場到另一房間,早上起來之後我打電 話給「阿宏」他們,問他們被害人放回去沒,「阿宏」告訴我 說還沒;我親眼看到簡嘉宏朝游泳池內開槍;當天有打被害人 是我、簡嘉宏、羅一翔,他們兩人拳打腳踢被害人;當時是有 抓被害人頭押到水底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7至8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跟孟○詮說欠人家錢是不對的,要跟人家處理, 我打他兩巴掌,阿宏簡嘉宏跟阿翔羅一翔剛好回來,就跟著對 孟○詮拳打腳踢,簡嘉宏還有去房間拿我的槍嚇唬他,且簡嘉 宏有開槍;我因為人不舒服,就去別的房間休息,隔天早上起 來我有問阿宏或阿翔為什麼還沒有放孟○詮回去等語(見偵字 第739號卷第148頁反面)。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先打被 害人兩巴掌,然後叫被害人去水池泡一下水,想清楚自己到底 在做什麼,我說你泡完10分鐘就可以回家了,因為我知道被害 人要回家守靈,是其他人不給他走;我離開時孟○詮跪在地板 ,我走到別的包廂睡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8至169、43 4頁),被告簡嘉宏於偵查中供稱:因為羅一翔在打,叫我跟 著打等語(見偵字第29138卷第52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看到邱天晴在打架時有去踢被害人,我與羅一翔 到汽車旅館時,邱天晴等人已經在打被害人,我有跟彭睿彬拿
槍過來,我有按扳機,有碰一聲。我看到被害人全身光溜溜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4至258頁),被告羅一翔於原審供稱 :我聽到彭睿彬說孟○詮欠錢都不還,我就去幫忙搥孟○詮,我 跟簡嘉宏一起打孟○詮,彭睿彬有打孟○詮兩巴掌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56頁),被告楊劉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孟○詮泡 在水池時衣服沒有脫光,是穿衣服下去泡水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391至392頁),是由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上 開所供,可知其等3人於案發時地均有毆打告訴人,被告彭睿 彬另有命告訴人著衣泡於水池,被告簡嘉宏另有持不詳槍枝擊 發一槍恫嚇告訴人。被告簡嘉宏辯稱:當時係持槍把玩時不慎 擊發等語,顯非可採。
㈢復參以被告彭睿彬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向警方告密沈晨榛的 事我是聽邱天晴講的;被害人「小孟」是我介紹給綽號「自在 」的沈晨榛他們認識,我才會在場;我聽到楊劉輇在問被害人 ,說沈晨榛被警方查獲毒品案是不是你點的,害他損失20至30 萬元,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739號卷第7至8頁),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會打孟○詮的原因是他出賣沈晨榛的事 情,還有邱天晴跟我說孟○詮拿球板賭債的問題;是邱天晴跟 我說孟○詮有檢舉沈晨榛的這件事情,楊劉輇知道後不讓孟○詮 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至176頁)、被告簡嘉宏於偵查 中供稱:楊劉輇在與被我打的那個人講事情,好像是講欠錢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138卷第52頁正反面),及被告羅一翔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聽彭睿彬說被害人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彭睿彬在那 邊問孟○詮,好像在問債務問題,欠錢的事情,我就去幫忙搥 孟○詮,我跟簡嘉宏一起打孟○詮,現場還有彭睿彬打孟○詮巴 掌;我在泳池打孟○詮,看彭睿彬打,就上前補幾腳,說你欠 錢怎樣怎樣,幫忙踢;是彭睿彬叫孟○詮去水池的,彭睿彬在 水池那邊直接問孟○詮欠錢要不要還,孟○詮在水池的時候全身 濕透;孟○詮離開泳池後就到包廂,我、簡嘉宏、楊劉輇等都 有在場,在場的都在,孟○詮被楊劉輇逼問欠錢的事情,楊劉 輇有打孟○詮;之後我接到我老婆電話叫我先回去,我問簡嘉 宏要不要回去,簡嘉宏說哪有挺人挺事情挺到一半的;打人就 是要挺事情,簡嘉宏也有跟我一起打,簡嘉宏的意思就是楊劉 輇還在打,為什麼我要先離開,就是楊劉輇事情還沒有解決; 我離開時孟○詮跪在包廂那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至15 8、162、435至436頁),參酌被告楊劉輇於偵查中供稱:邱天 晴說就是孟○詮點我朋友「自在」毒品案件,導致「自在」欠 我的錢沒有辦法還,所以我那天才找孟○詮要等語(見偵字第7 39號卷第143頁),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彭睿彬告訴我檢舉毒
品的事,我到後面知道孟○詮是咬我下線沈晨榛的時候我才去 跟他講話,我有問孟○詮要怎麼賠這筆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二第381頁)。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一翔均應知悉在前 述糾紛解決之前,告訴人無從自由離去,則被告彭睿彬、簡嘉 宏及羅一翔上開所為毆打告訴人或對其為上開恫嚇、脅迫等行 為,顯係與同案被告邱天晴、被告楊劉輇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況被告彭睿彬於原審審 理時亦已供承:我也有要孟○詮留10分鐘想一想再走的意思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是被告彭睿彬、簡嘉宏及羅 一翔有參與被告楊劉輇及邱天晴上開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 已足認定。
㈣被告彭睿彬雖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他一下子就可以走,告訴 人也說我沒有不讓他走,是其他人不讓他走等語。然查證人即 告訴人孟○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彭睿彬原本當下要讓我離 開,但是另外兩人還在打,且楊劉輇也還沒到,所以他們兩個 不讓我走;在游泳池時彭睿彬打完我後要我下游泳池泡,泡10 分鐘後就能離開;簡嘉宏偶爾會出來看看我,我問簡嘉宏我能 不能走了,因為彭睿彬剛剛說我泡10分鐘就能走,他說不行, 因為有人還沒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1、77頁),然其亦 證稱:彭睿彬叫我去浸泡到泳池裡,彭睿彬當時有拿槍對著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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