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349號
TPHM,109,上訴,3349,202204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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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麗琴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唐于智律師
參 與 人 谷台生

谷柔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至㈣罪刑及逾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史麗琴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參與人谷台生、谷柔德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史麗琴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任職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偉傑公司)之財務協理,於105年2月1 日晉升為副總 經理,綜理欣偉傑公司之財務事務。史麗琴因欣偉傑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羅律煌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另案入監服刑後,欣 偉傑公司營運陷入困難,史麗琴為欣偉傑公司調度籌措資金 ,經王正怡的介紹,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王 正怡的親友吳素卿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月息以 1.2%計算,借款年限4 年,自104年2月13日至108年2月13日 ,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 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作為擔保,吳素卿並 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 讓的相關事宜,史麗琴依委託內容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 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 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詎史麗琴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 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 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依1.2%(24萬元,1個月24萬元1



張)、0.3%(6萬元,3個月18萬元1 張),分別開立支票, 其中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另就0.3%開 立票據金額均為18萬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附表一編號1 至8,受款人為吳素卿;附表一編號9 至16受款人空白), 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交付史麗琴史麗琴未經吳素卿之同意 或授權,先至印章店刻吳素卿之印章後,在不詳時間、地點 ,於附表編號1至8前揭受款人為吳素卿之支票背面偽造「吳 素卿」之簽名4枚及印文4枚為背書,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 以供行使,嗣經谷台生於發票日期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而行 使,並分別存入由史麗琴所支配之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 北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共計詐得288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素卿及欣偉傑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欣偉傑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史麗琴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 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傑、黃銘豐、唐得君、林璟 芬、簡靜宜、羅律煌於調查局所為陳述部分,均為審判外之 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2月9日介紹吳素卿借款新臺幣2 千萬元予欣偉傑公司,約定月息1.2%借款期間4年,在公司 資金調度單記載月息1.5%,其中0.3%月息四年共288萬元, 有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請谷台生提示兌現之事實(見 原審卷一第158頁),惟矢口否認有詐騙欣偉傑公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李秋萍有同意被告可從吳素卿借 款2000萬元中收取月息0.3%之佣金,並非詐欺告訴人,於附 表編號1至8之支票背面領款欄位簽吳素卿之姓名及蓋吳素卿 之印章部分,不是我做的,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104年2 月9日以欣偉傑公司名義向吳素卿借款2000 萬元,約定月息以1.2%計算,借款年限4年,自104年2月13 日至108年2 月13日,欣偉傑公司另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依 都更選配表上二筆違章建築所分配到之房屋B5-23F、B5-22F 作為擔保,吳素卿並授權史麗琴簽名及代刻印章,辦理協議 書簽定及房屋權利轉讓的相關事宜,被告史麗琴依委託內容 代刻印章,蓋用在借款協議書、擬訂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 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權利轉讓等事項。之後被告 指示財務部主管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上記載本案借款月 息為1.5%,並依資金調度申請單指示財務部同仁將借款月息 依1.2%(24萬元1張)、0.3%(6萬元,3 個月18萬元1張) ,分別開立支票,借款月息1.2%,24萬元之支票交付吳素卿 ,另就借款月息0.3% 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6張,該16張支 票由被告史麗琴領取後,交付不知情之夫谷台生於發票日期 屆至後前往銀行兌現,分別存入谷台生及其女谷柔德之臺北 法院郵局、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等情,直承不諱,並據證人 吳素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國聰、谷台生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06偵763卷三第327 頁、第365至369頁、第45 3至469頁、原審卷一第262頁),並有借款協議書、擬訂台 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支票影 本、資金調度申請單、截至106年9月30日止已兌現支票明細 表及背書帳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6 年12月22日 函、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17 日函、第一商業銀行營業部107年1月19日函、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3 月9日函暨所附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07年4月13日函暨所 附儲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6偵763卷二第71 至133頁、106偵763卷三第349頁、第377頁、第393至397頁



、第475至508頁、第563至578 頁)。 ㈡僞造吳素卿印章並且蓋印於附表編號1至8支票背面之事實 ⒈證人吳素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收過面額18萬元的支 票,那些支票背面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沒有領過18萬元的支票,支票背書的簽名或蓋章 ,都不是我的,連支票存入的帳號也不是我的,我雖有授權 王正怡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刻印章,但只限於辦理欣偉傑 公司所提供大菁三村都更案二戶房屋作為擔保之過戶事宜, 並用印在借款協議書及擬訂台北市○○區○○段○○段 000○0 地 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 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蓋在18萬元支票背面的印章與我授 權王正怡代刻的印章不是同一個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36 7頁、原審卷一第264至270頁)。
 ⒉證人王正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介紹吳素卿借款2000 萬元給欣偉傑公司,吳素卿有授權我協商借款相關事情及代 刻印章,辦理擔保房屋的過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4頁);證人谷台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8萬元的支票 是公司開給史麗琴史麗琴拿給我存,因為我在郵局上班, 方便且利息較高,支票上的背書我不清楚,應該史麗琴給我 時上面就有了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457頁、第459頁); 證人林素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蓋在借款協議書、擬訂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59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現地安置處理協議書及附表 一編號5至8上的印章是何人去刻和蓋的,我不清楚,但都不 是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第287頁)。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 刻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 參,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上「吳素卿」之印文 及簽名均非吳素卿本人或委託他人所為,且該印章亦非吳素 卿授權代刻之印章,該印章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支票背書欄 上「吳素卿」之印文及簽名是偽造甚明,而附表一編號1至8 支票,是被告向公司領取後交由谷台生存入谷台生及谷柔德 帳戶,供被告使用,另參以105年1月6日、2月16日會計傳票 及支票影本(106偵763卷三第351至359頁),被告將之作廢 票面金額72萬元、票號FL0000000、FL0000000及FL0000000 ,發票日期為105、106、107年12月31日,受款人吳素卿, 支票背面業已有吳素卿,且提示人之帳戶亦業已填載被告之 夫谷台生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 並於票號FL0000000支票留存谷台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儲字第



11002388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證物袋),益證認上開支票 背面之記載均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偽造印章、印文及簽 名,非其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上開支票簽名、蓋章係經吳素卿概括授權云云,惟 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支票上偽造之印章,不是授權代刻的印 章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誤認上開支票係吳素 卿授權處理借款範圍,自無庸另行再去偽刻印章,顯見被告 明知上開支票之蓋章並非有經過吳素卿所授權;再者,被告 主張上開支票係為支付被告佣金之用,然吳素卿根本未知與 欣偉傑公司之借款有佣金一事(詳後述),又何來概括授權 被告用印簽章,被告所辯即屬無稽。  
㈢佯稱借款月息0.3%作為支付吳素卿之佣金部分 ⒈證人吳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予欣偉傑公司是證人王 正怡介紹的,她是我弟妹,她就跟我講說,有建設公司需要 用錢,然後跟我借2000萬元,月息是1.20%,借4年,因為有 兩間房子做抵押,用我的名字去蓋房子,用兩間房子當擔保 品,我很安心。借款並沒有人提過有佣金,也不知還有一個 0.3%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至263頁);證人王正怡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借款過程都是和史麗琴接洽,沒 問過李秋萍,介紹吳素卿借錢給欣偉傑公司,我沒有拿介紹 費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第277頁)。 ⒉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知道,欣偉傑公司不 曾跟金主借款的模式是跟吳素卿借一樣,分成所謂的兩段式 ,就是什麼1.2、0.3這種兩段式,吳素卿就算不是欣偉傑公 司自己去找的,而是透過別人去找,也沒有介紹費,吳素卿 願意借款,我覺得因為這是風險很低的借款,因為公司有設 定了兩個臺北都更案的舊房子給她,加上她又有收利息,1. 2%到1.5%,她可以很穩的賺利息,她的本金絕對不怕拿不回 來,因為有設定舊房子給她,0.3%如果是佣金,我們不同意 給,我們是事後才知道有這0.3%,當下以為1.5%全部都是吳 素卿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 ⒊證人唐得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經常在調錢,我進 到公司以後才知道,事實上我以前就是公司的金主,我借錢 給公司約定利息的給付方式,不曾有利息給付方式開成2段 式,我是直接借錢給公司,但是如果以我在商場的經驗,絕 對會給介紹人佣金,因為我要借錢我找不到人,誰可以借, 他去幫我借,這個當然是私下交易,我認為這種會有,但是 我不確定我們公司有沒有這種情形,但我記得是沒有,我借 給公司,公司就直接每個月付利息給我,就是我就借錢給公



司,公司付我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第98至99頁) 。
 ⒋被告雖辯稱月息0.3%是經過公司同意給伊的佣金云云,惟有 以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言不實:
 ⑴從附表編號1至8之支票所謂月息0.3%之支票業已偽簽吳素卿 之背書,倘若係公司同意要支付被告之佣金,何以出現受款 人為吳素卿,足認被告係以吳素卿領取此票據金額之佣金名 義而開立,而無法證明被告有經過公司同意領取佣金。 ⑵證人李秋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擬的, 李國聰沒有能力擬,我有在上面簽名,我不知道借款月息0. 3%的支票是史麗琴領取作為介紹費,我從來不知道她賺公司 的介紹費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533至537頁),證人李國 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於公司與吳素卿的借貸不是很清楚 ,資金調度單是史麗琴處理,我負責會計,有憑證就照憑證 作,沒有審查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325至327頁),參以 吳素卿與欣偉傑公司之借款協議書明定利息設算:以月息1. 2%計算(見106偵763卷二第71頁),於被告主管之內部資金 調度申請單卻載:「以大菁三村案違章用戶所分配到的2戶B 5至23F、B5至22F作為擔保借款2000萬利息。月息1.5%計算 ,期間4年計算。」、「利息請依下列方式開立:頭一年每 月24萬;票期104/2/13〜105/2/13(依借款協議書内容開立) 勿抬頭。另0.3%部份頭一年每3個月18萬;開一年•後三年請 每年開72萬;票期開年底。抬頭吳素卿,後三年開一起864萬 元,票期108/2/13(2000*1.2%*3年)勿抬頭」等語(見106 偵763卷二第133頁),從上開文件之記載亦可知利息0.3%部 分給付對象為吳素卿而非被告,益證被告向公司係佯稱吳素 卿除借款協議書上月息1.2%外,另有收取額外0.3%之費用, 顯非被告自己收取之佣金。
 ⑶另被告所辯稱仲介公司與吳素卿借款可收取佣金云云,惟依 證人唐得君上開所稱依商場經驗會給介紹借錢之中人或介紹 佣金等情,以本次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之過程 ,依吳素卿王正怡上開證述,證人王正怡方屬本次借款之 介紹人,故告訴人縱有給付佣金之慣例,亦顯非以被告為對 象。被告為借款方之職員,公司對其工作上表現係以給予工 作獎金來反應,被告一方面傳遞吳素卿額外有收取利息0.3% 之不實訊息,致使公司財務負責人李秋萍陷於錯誤而准許此 項資金調度,增加公司此項利息支出即受有損害,自非被告 所稱告訴人本有支出佣金之意即難認知告訴人受有損害。 ⑷至於被告主張有於欣偉傑公司向吳素卿借款2000萬元所開立 擔保用同額之商業支票背書(見106偵763卷二159頁),作



作為被告係運用自己人脈及擔保合理取得佣金云云,惟上開 背書是否即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依告訴人所述上開書證係屬 誤植並未提供支票正面為何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二第393 頁),縱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於支票背書與是否經公司同意 取得佣金實屬二事,證人唐得君為公司之負責人係因提供資 金借予公司故取得公司支付之利息,亦非佣金,告訴人業已 將所有房地供借款擔保之情況,被告縱於擔保支票上背書, 追償之風險亦甚微,自難以此合理化有收取佣金之正當性, 上開支票之背書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另舉與李秋萍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欲彈劾證人李秋萍 證述並無同意給被告佣金之可信性,然依該LINE對話被告係 向李秋萍稱:「李小姐:吳素卿的利息問過了嗎?吳素卿利息 0.3%已開立,現追的是1.2%的部分尚未開立,之前是一年年 開 ,在拿未開立的利息總數支票換開,小芬和素珠應該清 楚,若決定還款告訴我我在跟我同學姐姐說一聲提供帳號給 您們匯款,因為我今天要回覆吳素卿」、「不好意思,我知 道您身體不舒服還要麻煩您,但這件事也只能找您幫忙了, 給我答覆因為我也要回覆對方怎麼處理,再麻煩您了」,而 李秋萍係回覆「不用客氣!上次收到 Li(應為LINE)我就 轉告兒子通知財務部,我只有初一十五進去插花,不知進度 ?晚上會再説一次」等語(見106偵763卷三第553頁),被 告係陳稱「吳素卿利息0.3%已開立」,並未言及給被告佣金 一事 ,被告與李秋萍對話中亦未提及「吳素卿利息0.3%」 係給被告收取,故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亦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刻「吳素卿 」印章及偽造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是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李國聰在資金調度申請單記載不實月息1.5%部分 ,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欣偉傑公司之副總經理,綜理公司之 財務事務,並負責調度籌措資金。竟違背任務,為前述事實 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背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 訊中之陳述、前述理由一之證據為依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其於104年2月9日介紹吳素卿借款予欣偉傑公司 之情不諱,但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欣偉傑公司財務狀 況一直不好,我是以個人人脈找人借錢給公司,目的是為公 司填補資金缺口,並非我職務內容,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經 查,證人羅律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欣偉傑公司跟吳素卿借 款2000萬元,不是被告職務範圍的事,雖然被告是財務部主 管,但她職務內容沒有義務要幫公司找金主借錢,起訴書這 些事我是5月底6月初知道的,公司資金都是我去調度的,只 有吳素卿這件是透過王正怡及被告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44頁、第447至449頁、第452頁、第454頁、第456頁); 證人羅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財務主管,被告的職 務內容也沒有包含幫公司籌措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 頁、第408頁)。綜上,被告雖為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調度 資金,但公司並未授權被告向他人借款,尚難逕認前述之部 分有民法之委任關係,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 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該當於被訴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背信罪嫌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事實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爰 審酌被告為身公司高階主管,知識及社會閱歷充足,竟利用 實際負責人入監服刑及職務之便,詐取公司財物,所為實無 可取,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取之不法 利益(詳下述),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說明被告偽造吳素卿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依刑法 第219 條沒收,另就詐得之28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 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應予駁回。五、關於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㈠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 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次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 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 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 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 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 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 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 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 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 之要求。
 ㈡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 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 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 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 宣告沒收。
 ㈢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所稱交由谷台生兌現之支票款項, 全都交到被告手上(見本院卷二第288頁),而第三人谷台 生、谷柔德經本院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雖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惟依渠等陳 報關於上開288萬元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確實 於108年1月2日止,業已均流出谷台生、谷柔德所使用之帳 戶,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虛,檢察官就此288萬資金 流向亦未加以質疑(見本院卷二第474頁),依前揭意旨, 就第三人谷台生、谷柔德之財產不予沒收,而向被告諭知沒 收,業已符合沒收新制之要求。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史麗琴明知欣偉傑公司雖資金困窘,但欣偉傑公司之實質負 責人羅律煌史麗琴探監後已拒絕將欣偉傑公司銷售中之位 於臺北市○○區○○街00號「中山隱」建案以7折價出售,竟基



於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前任雇主黃銘豐之不法利 益,未得欣偉傑公司有權之人之同意,即違背任務擅自於10 5年5月初某日,與黃銘豐議定將「中山隱」建案其中投資客 違約經欣偉傑公司收回之「中山隱」建案編號A1-9F、A5-4F 、A6-2F3戶房屋,以市價之7折出售予黃銘豐及黃銘豐友人 莊育芳之親友黃以君、高穗玲、江建屏等3人(詳細購買者、 戶別、契約價金及實際出售價金詳如附表所示),史麗琴並 與黃銘豐議定以市價之9折簽立契約,2折之簽約金則實際由 欣偉傑公司來支付,史麗琴即於105年5月9日指示不知情之 保險箱保管人林璟芬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拿取1,457萬元至 簽約現場及以黃以君名義匯款1,004萬元,實際以欣偉傑公 司之資金佯充作其3人購屋之簽約金,致欣偉傑公司誤認其 等3人有支付簽約金共2,461萬元,因而簽訂售屋契約並過戶 前揭「中山隱」3戶建案,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史麗琴明知前揭「中山隱」建案3戶房屋,實際係以市價之7 折出售,欣偉傑公司係以真正契約價格出售始願支付佣金, 且以市價7折出售「中山隱」建案,黃銘豐、莊育芳已藉此 獲盡利益,並未再收受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5月9日出售前揭「中山隱」3戶房屋後,於同日向欣偉 傑公司佯稱需支付佣金200萬元,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 交付200萬元予史麗琴作為佣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史麗琴因認為欣偉傑公司可能倒閉,為幫助林璟芬取得由欣 偉傑公司提供居住之基隆市○○街000巷00號5樓「普羅望世」 建案房屋,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自欣偉傑公司保險箱 領取500萬元存入不知情之谷台生銀行帳戶後,再於105年5 月16日再轉匯予林璟芬,並由谷台生與林璟芬於同日簽立無 償借款協議書1紙,再由史麗琴指示以林璟芬名義分別於105 年5月17日、同年月19日匯款200萬8,400元、295萬元至欣偉 傑公司,實際以欣偉傑公司之資金之佯充作林璟芬購屋之簽 約金,致欣偉傑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林 璟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四、史麗琴明知其年終獎金100萬元,已經於105年4月21日由其 將100萬元支票繳回改領現金,竟於105年6月8日向林璟芬佯 稱原先之年終獎金已用於都市更新案之交際用,復向林璟芬 拿取100萬元之年終獎金,致林璟芬陷於錯誤自欣偉傑公司 保險箱交付100萬元予史麗琴,足生損害於欣偉傑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害人(告訴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 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 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 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六、訊據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公司 之決策均由公司主管到監所會見請示羅律煌後始能做決定, 系爭「中山隱」三戶房屋銷售事宜所涉金額甚鉅,證人羅傑 稱未告知羅律煌或得其同意乙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陳 述無非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不足採信,本件為告訴人公 司急需現金,在時間壓力下,被告基於羅傑同意,以市價七 折將系爭三戶房屋出售予黃以君等三人,有利於告訴人公司 緩解資金壓力,並支付佣金而無詐欺及背信之情事;「普羅 望世」房屋本即由告訴人公司提供予林璟芬無償居住,本件 實係為求避稅,而將本欲無償轉讓予林璟芬之行為做成有金 流之「買賣」外觀,被告在李秋萍、羅傑等人均知情且同意 下,自告訴人公司領取500萬元交由林璟芬作為買賣房屋之 購屋款,實際上房屋亦歸林璟芬所有,被告並無任何詐欺故 意與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將100萬元支票換成領取現金係在 羅律煌李秋萍均知情同意下所為,告訴人公司有關金庫現 金之支用有一定之簽核與會計流程,無從任由被告擅自動支 更改,告訴人公司為家族企業經營型態,實際負責人為羅律 煌,羅傑為羅律煌之子、李秋萍羅律煌之配偶,渠等與被 告立於利害相反地位,原審在毫無補強證據下逕以渠等不利 被告之陳述而為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於105年4月 21日將100萬支票繳回、改領現金部分,係為支應承德璟西 都更案之交際費用,被告確實將該費用用於該都更案推行, 並依約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年終獎金,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出賣「中山隱」房屋三戶及支付佣金200萬元部分(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確有財務窘迫,必須靠「中山隱」房 屋銷售以填補資金缺口
⑴告訴人於105年4、5月間出現財務窘迫,須以中山隱房屋銷售



交屋作為補足資金缺口,此從告訴人公司105年4月19日「中 山隱撥款狀況討論會議」之會議記錄記載:「一、目前公司 土建融資塗銷需要十二億一仟萬元左右,客戶目前已撥款入 帳八億五仟萬、尚差三億六仟萬,需在26日前將兆豐土建融 全部還掉。」、「中山隱土建融務必於4月底前清償完畢, 否則公司會出問題」等語(見106偵763卷四第131頁);另 公司主管群之記事本日期為4月21日,李秋萍對公司主管言 及:「請各位主管務必把全力處理中山隱交屋事宜。親愛的 同仁:先向各位説抱歉,對不起!此時此刻我也非常非常渴 望參與非常時期和大家一起努力,但心有餘力不從心,非常 非常痛苦,無法用言語來形容,只有懇求各位同仁,只有團 結一致才能渡過難關,否則會愧對相關投資股東及公司幾拾 位同仁及家庭,羅先生和我也將會無路可走,兵敗如山倒, 這2年所有的努力都白費,除了菩薩保佑一切只有靠所有同 仁儘全力了!非常感謝大家,感恩!秋萍雙手合十敬求各位 同仁」,而且有以下留言:「我再清楚的告訴大家4月底若 無法順利交屋土建融還不..後面的資金無法解套,且該向地 主收的錢也未收,公司一定宣告倒閉,我不是嚇各位,我有 道義上的責任要先向各位預警,到時候才不會驚慌,這是可 以預見得到的,唯有達成共識才有辦法解決問題,還不了解 或還沒進入狀況的主管請你們仔細思考吧!我心如急焚該如 何你們自己評估看看。接下來我也無力走下去,接著引發的 效應我想我不必多說大家都知道。請各位主管了解事情的嚴 重性,已經辛苦2年到最後關頭實在不忍看到最後功虧一簣 ,目前全心處理中山隱的交屋才是唯一重要的事情」等情( 見106偵763卷三第437頁)。
 ⑵參以告訴人公司105年4、5月份可動用現金餘額表(見106偵7 63卷二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公司於105年4、5月間之 可動用現金餘額,約為9,100多萬元至1億9,000多萬元不等 ,其中105年5月16日之餘額為1億1,675萬3,176元,同年月1 7日之餘額為8,612萬6,929元、18日則僅餘4,139萬7,384元 ,而於同年5月16日、18日及19日償還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勝公司)各1億元、5,000萬元及5,000萬元,計2 億元等情(見106偵763卷二第267、269、271、273、275頁 ),故告訴人公司若無105年5月19日前出售中山隱房屋或有 其他出入來源,勢必造成資金缺口。至於和業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許丕憲所出具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執 行報告書,雖未呈現告訴人公司有發生資金鍊斷裂之狀況, 然而僅能證明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成功,自不能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⑶告訴人公司並無其他資金來源可補足缺口
  證人簡靜宜於105年5月20日所發電子郵件提及中山隱全部10 8戶至105年5月20日僅完成交屋50戶(見106偵763卷四第535 頁),被告向多家銀行徵詢貸款可能均未獲具體回覆核貸時 間或金額而未成功,有瑞興銀行、安泰銀行人員函覆電子郵 件在卷可參(見106偵763卷四第509、511、513、515頁), 羅律煌對於曾陸續指示其子羅傑向陳自文、陳老師借款或嘗 試帶信給葉國一以解決上開資金缺口,但均無功而返等情並 未否認(見106偵763卷一第306頁),亦足認告訴人公司確 無其他管道解決105年5月份之資金缺口。
 ⒉被告有得到告訴人公司同意以7折出售系爭中山隱3戶  告訴人公司105年4、5月間之董事長係登記為唐得君,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810 號民事 卷一第411頁至415頁),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 唐得君有對外代表告訴人公司之權限。被告為解決告訴人公 司105年5月資金缺口問題,有告知唐得君須出售系爭房地以 籌措資金,透過黃銘豐議妥以底價7折出售系爭房地,於105 年5月9日與高穗鈴、江建屏、黃以君簽訂系爭房地銷售契約 ,買受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計9,442萬元(16,460,000+39,3 40,000+38,620,000=94,420,000),於同年月19日撥付予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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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