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寶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參 與 人 鄭秋花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
參 與 人 曹安娜
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52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寶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鄭秋花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安娜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寶銀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宗教因素而結識李惠,李惠 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佛陀山大金佛寺(以下 簡稱大金佛寺)」之管理人。李惠於104年9月間因欲於苗 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而有資金需求,其欲以大金佛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以 下合稱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於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
建寺土地環評通過後,向金主借貸建寺之資金。李惠將上 情告知江寶銀後,江寶銀遂委請鄭秋花介紹金主,鄭秋花輾 轉透過黃梓銘向許明宗詢問是否願意借款,經許明宗應允後 ,江寶銀遂安排李惠與許明宗委託之周庭安於104年10月28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墾玲代書事務所見面,雙方洽談借款 事宜。李惠、江寶銀、鄭秋花及周庭安依約前往會面,會 談中李惠表明於環評通過後欲借款建寺,借款金額待環評 通過後再行決定,雙方遂議定先行以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李惠 簽發空白本票以供擔保,待建寺土地環評通過且借款金額確 定後,許明宗始行撥款。江寶銀明知李惠因建寺土地尚未 環評通過,尚未立即需要借款,然因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鄭秋花 佯稱李惠上開資金借貸現需撥款,並請鄭秋花先墊付部分 款項,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3,000 萬元及1,500萬元至鄭秋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鄭秋花則先於1 04年10月29日匯款475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950萬元、 同年11月2日匯款1,660萬4,000元(總計金額3,085萬4,000 元)至江寶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新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秋花就餘款1,414萬6,000元則 未交付江寶銀或李惠而無償取得。江寶銀於取得上開款項 後均未交付李惠而供己花用,亦未償還許明宗分毫。嗣因 許明宗未收得借款利息,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惠,經李惠 告知許明宗未取得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李惠於105年2月間欲修繕大金佛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53號建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273號、275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崇仰七 路不動產),急需資金支應修繕款項,因認江寶銀人脈較廣 ,以江寶銀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資金較為容易通過,遂徵得 江寶銀同意而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江寶銀,並委任 江寶銀代為向銀行借款。江寶銀於接受李惠委任以崇仰七 路不動產貸款後,本應依照李惠之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 得款項交予李惠,江寶銀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 基於背信之犯意,因積欠鈕廷莊債務,於106年7月26日將系 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鈕廷莊,因而生損害於 大金佛寺之財產利益,鈕廷莊因此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崇 仰七路不動產。
三、案經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甚明。公訴人以證人鈕 廷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江寶銀有罪 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認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鈕廷莊業於 107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 29頁),衡以證人鈕廷莊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106 年度他字第10245卷〈下稱他10245卷〉第85至86頁)、於106 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6年度他字第3472號 卷〈下稱他3472卷〉第98至100頁),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 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 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鈕廷莊為上開陳述時,距離 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 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 認證人鈕廷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客觀外部 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40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 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帶同告訴人李惠前往商議以民族西路不動 產抵押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 帶李惠去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介紹鄭秋花及代書予李惠認 識後伊就離開了,沒有參與後續借款事宜,至於鄭秋花於10 4年4月29日、30日匯款共3,085萬4,000元至伊帳戶內,是伊 向鄭秋花借款,與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無關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附金流證據,只能證明 許明宗及鄭秋花確有分別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鄭秋花匯款 共計3,085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確與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貸 款相關,實際上鄭秋花所匯款項係被告私人向鄭秋花借貸, 此由許明宗係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然鄭秋花卻早於104年 10月29日即匯款予被告可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透過 鄭秋花向李明宗佯稱李惠要求撥款,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 予李惠,然係應李惠要求確認李惠並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許明宗佯稱李惠要求撥款之行為 ;被告於偵查中因不清楚實際狀況為何,故陳述有前後不一 或變更之情,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之供述不得 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經查
1.告訴人李惠於104年9月前因宗教活動而結識被告,嗣104 年9月間李惠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請被告介紹金主,被告因 此輾轉透過鄭秋花、黃梓銘而覓得許明宗同意出借款項予李 惠,被告遂於104年10月28日與李惠、鄭秋花及周庭安相 約於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會面,當日李惠與代理許明宗之周 庭安達成協議由李惠簽發本票一紙,另提供系爭民族西路 不動產供許明宗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設 定經辦理完畢後,許明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共4,500 萬元至鄭秋花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中,鄭秋花亦分別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共計匯款3,085萬4,000元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 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原 審卷第249至268頁)、證人鄭秋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中(107年度重 訴字第213號〈下稱重訴字卷〉卷一第60至70頁)、證人周庭 安、黃梓銘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重訴字卷一第71至 78頁、第79至81頁),復有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 5號裁定影本(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卷〈下稱他10877卷〉第 5至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3430卷〉第17至20頁)、李 惠於104年10月28日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民族 西路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許明宗匯款4,500萬元予鄭 秋花之匯款紀錄、鄭秋花匯款3,085萬4,000元予被告之匯款 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重訴字卷一第49至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金佛寺是由伊父親所創 立,是在政府有立案的一個組織,大金佛寺所使用的不動產 都是伊父親留下的家產。伊父親死後因為沒有推選管理人, 所以就由信眾重新開會推選伊為管理人。伊在本案發生前就 因為大金佛寺的法會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都說在經營農莊、 販賣茶葉,在聊天時還自稱她的政商關係不錯。在104年9 月間因為大金佛寺想要在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需要資金, 而該興建地點是位於山坡地上,所以從81年起大金佛寺就一 直無法通過審核,後來到了101年時苗栗縣政府說可以申請 了,當時大金佛寺委託的工程顧問公司有說再開個會、修正 一下就可以通審核,伊當時以為只要通過審核就可以馬上動 工,所以伊馬上需要資金動工,伊當時還沒有足夠的資金, 所以伊就想要籌措資金,才去問有誰可以幫忙借錢。伊當時 估算第一期款應該需要2,700萬至3,000萬元,伊想要以民族 西路不動產來作為抵押以借款,伊有自己去問過銀行,因為 上開房地外觀是廟,銀行質疑大金佛寺的還款能力,且擔心 萬一大金佛寺無法還款又不願意將民族西路不動產內的神像 移走,所以不願意借款。當時被告有來大金佛寺的道場參加 法會,大金佛寺內的信眾們有一起討論借款的事宜,被告聽 聞後就說她會去問問看,之後被告就表示說有金主願意借款 ,但沒有說金主是誰,也沒有說借款條件為何,當時被告是 要伊去跟金主見面談。後來在104年10月至11月間的某一天 ,被告告知伊前往林墾玲代書事務所,當天金主沒有到場, 在場的周姓女代書說她可以替金主處理事情,所以當天都是 由伊與周姓女代書在談。因為當時雖然第一期款的金額已經 知道了,但伊想說可以少借一點就少借一點,且苗栗道場的 最後一次會議還沒有開,所以伊當場有告知還不知道要借多 少錢,但當時周姓女代書說這個案子她們評估過,她們可以 做一個最高額度的設定,到時候決定要借多少再說。所以當 天只有說要設定一個最高限額的抵押權6,000萬元,因為民 族西路不動產價值有8,000萬元。另外伊還有當場簽發一張
空白本票,金額則是等伊要借錢時再填,因為對方說這都是 必填,而伊想說可能馬上要用錢了,所以就照對方意思簽發 空白本票了,伊將本票交給周姓女代書時還有說到要用錢的 時候再跟金主談。當天鄭秋花也有到場,但鄭秋花並沒有參 與伊與周姓女代書的對話,當時伊也不知道那個人叫鄭秋花 ,在周姓女代書準備東西時,伊有看到鄭秋花與被告打招呼 ,後來伊與周姓女代書談完後,被告也有介紹鄭秋花給伊, 被告當時稱呼鄭秋花為鄭姊,說兩人認識很久、鄭姊很有能 力、很有錢,但沒說鄭秋花為何到場。後來伊問委託建寺的 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說要等開會,但苗栗縣政府有一段時間 沒有發薪水給公務員,所以公務員就輪休,縣政府就告知伊 申請案遭擱置,後來又要等審查小組的人安排時間開會,到 了106年間正式開會時,審查小組又提出新的不同要求,於 是無法馬上動工,還要再修改計畫,所以105年間建寺的計 畫都在空轉。因為沒有馬上要動工,所以民族西路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這件事伊就沒有去想了,直到伊收到法院要 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的裁定時,伊才知道錢已經遭被告拿走 了。伊收到拍賣的裁定時第一時間覺得很奇怪,伊就問被告 為何會如此,被告就說沒有啦、應該是對方誤會了等語,被 告當時說她會去處理,但沒有說怎麼處理。後來伊還是一直 收到拍賣的相關文件,伊才覺得奇怪,伊就找到林墾玲代書 事務所,伊問周姓女代書說到底發生何事,周姓女代書回答 說伊後來有叫人家借錢,伊說伊沒有,周姓女代書就不置可 否,她覺得不關她的事,就叫伊去問鄭秋花,伊打電話問鄭 秋花,鄭秋花才說她跟被告有金錢借貸,伊問鄭秋花說這些 跟伊有何關係,鄭秋花也沒有正面回答。伊後來又問被告, 被告就說對方拿民族西路不動產去抵被告積欠的債務。106 年8月3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則是伊打字交由被告簽名, 當時因為許明宗要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伊想說總是要有一 個處理的結論,伊就依照自己的想法寫了一份切結書給被告 簽名,被告簽名時有看過內容,並且沒有任何異議。106年8 月30日切結書的內容是要表示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民族西 路不動產拿去抵償她的債務,簽署的時間就是上面所載的10 6年8月30日。伊沒有請鄭秋花將借款撥給被告,在林墾玲代 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鄭秋 花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7頁),且有被告 於106年8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他10877卷第65 頁),觀以該切結書記載「今有李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及1750建號之不動產,本人於104年10月28 日帶往許明宗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許明宗若欲撥款,
非經李惠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至今李惠小姐 分文未取,故而本人同意於106年9月10日前至許明宗處,辦 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設定,及解除所有相關文件」,衡情倘 被告未自鄭秋花處取得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之 金額,李惠因許明宗聲請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而詢問被告 詳情時,被告自應帶同李惠向鄭秋花或許明宗查明實情, 並澄清被告未取得抵押款項,然卻僅提出切結書,肯認李 惠分文未取之事實,自堪信告訴人李惠證述其未取得抵押 借貸款項,亦未同意鄭秋花將借款撥給被告等語,為真實可 採。
3.李惠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妥以民族西路不動 產抵押借款後,被告即向鄭秋花表示需要用款,請鄭秋花先 墊付部分款項,鄭秋花遂於104年10月29日先匯款475萬元至 被告帳戶內,嗣經許明宗於104年10月30日撥款4,500萬元至 鄭秋花帳戶後,鄭秋花再於104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分別匯 款950萬元、1,660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 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2頁),並有許 明宗及鄭秋花之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重訴字卷一第51 至53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偵查訊問中自承:伊當 時是幫李惠拿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辦借款,借得3千萬 元上下,錢後來匯到伊臺企銀行或華泰銀行的帳戶中,伊把 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亦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並使用民族西路不動產擔保之借款。 4.證人周庭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是代書助理,民族西 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負責承辦,被告、李惠 與鄭秋花有到伊的事務所,當時伊有要求借款人一定要親自 到場,所以李惠有到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重訴字 卷一第71頁),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本案 一開始是被告拿所有權狀來給伊看,看是否可以借款5,000 萬元,伊評估後認為可以,但伊要求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 所以後來就約在周庭安那裏,由被告帶李惠到場等語(重 訴字卷一第60頁),由證人周庭安、鄭秋花證述可知,其2 人均知悉被告僅係介紹人,實際上欲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 借款之人為李惠,且依告訴人之證述,應於李惠要求撥款 時,李明宗始需撥款,然證人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 款案件已經完成,被告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李 明宗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 82頁),顯示係被告透過鄭秋花向許明宗謊稱李惠要求撥 款,並請鄭秋花先行墊付部分借款予被告,自堪認被告確有 透過不知情之鄭秋花對許明宗施用詐術,使其撥款之情。
5.證人鄭秋花雖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李惠 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洽談時,有表示說要 借款5,000萬元,且當場表示2年內清償,利息算兩分,並且 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好之後就直接將款項撥給被告,伊便 說好,伊就撥給被告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1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是李惠交代伊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87 頁),然此為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原審卷 第263頁),參以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 期日初證稱:伊扣掉3個月利息及介紹費,匯款約4,400萬元 至被告帳戶中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2頁),嗣於同年7月27 日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伊僅有匯款3,085萬4,000元,剩 餘款項約1,400萬元是用被告對伊的債務抵償等語(重訴字 卷第102頁),證人鄭秋花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就借款事宜 記憶不清之情,且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 中證稱:伊才是貸與人,只是資金是伊跟許明宗借等語(重 訴卷一第63頁),顯見證人鄭秋花係自居出借人地位,自無 從期待其證述匯款予被告並非經李惠指示,而使李惠得據 以免除其還款義務,且衡以被告與李惠間並無深交,李惠 請被告代為介紹金主之原因係因其缺乏資金建寺,則李惠 焉有可能同意將其以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借得高達數千萬 元之資金逕自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更遑論倘李惠有將借得 款項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此情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 然被告始終未曾為如此主張,更未提出相關佐證,而上開高 達數千萬元之高額借貸,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更不可能在 毫無契約或書面證據之情況下,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此由告 訴人李惠要求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說明李惠 僅係申請抵押借款額度,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款項等語,益 臻明確,故難以證人鄭秋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證人周庭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林墾玲代書事 務所中,伊有跟李惠說如果要借5,000萬元,就要設定6,00 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這是一般設定抵押權的規定,銀 行也是這樣;因為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所以如果不撥款,就 不會簽本票等語(重訴字卷一第71頁、第75頁),然證人周 庭安亦證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沒有特別去聽李惠與被 告及鄭秋花的對話內容,伊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重 訴字卷一第72頁),顯示證人周庭安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事外,對於是否立即撥款及撥款對象等節並無所悉,自無 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證述當時為約定立即撥款等語非屬實在, 附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鄭秋花匯給伊的3,085萬4,000元是伊與鄭秋花
間的借貸,與告訴人向許明宗借款無涉等語,然與其於偵查 中供稱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貸金額,業已匯入被 告帳戶內等語不符(偵3430卷第42頁),且上開匯款確係李 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借貸之款項,亦據證人鄭秋 花證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另查,被告固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證明被告之子鍾文鈞所有之臺北 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曾 於102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元予許明宗,嗣 後鄭秋花於102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1,00 0萬元予被告等節,然此為被告與鄭秋花、許明宗間於102年 12月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鄭秋花於104年10月間共計匯 款3千餘萬元予被告一節,相隔已近2年,實難認二者有何關 連性,又鄭秋花於106年間固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8日簽發金 額4,00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迄至106年 間積欠鄭秋花款項4,000萬元,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 10月間自鄭秋花處取得之款項,非為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 產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更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4 年10月間確有向鄭秋花借款之借據、擔保品或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辦畢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尚未需要動支款項之際,透過鄭秋花向金主許明宗佯 稱李惠需要撥款,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撥款4,500萬元至鄭 秋花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鄭秋花所匯3,085萬4,000 元等 情,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 廷莊,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李惠將崇仰七路 不動產過戶給伊後,伊怕債權人高泰山拍賣土地,才過戶給 鈕廷莊,不是如鈕廷莊所述以伊之欠款向伊購買崇仰七路不 動產,伊沒有積欠鈕廷莊其他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李惠前以崇仰七路設定抵押權向高泰山借款,惟李 惠無力償還,高泰山欲拍賣崇仰七路不動產,被告始將房地 過戶鈕廷莊,讓其同意出借款項以清償高泰山出借款項,被 告所為係情急下不得已之方法,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為求 鈕廷莊協助貸款,曾於105年11月11日與鈕廷莊簽訂承諾書 ,鈕廷莊亦明知如貸得款項清償欠款,則應辦理不動產返還 登記,被告與鈕廷莊亦有洽談簽訂不動產信託保管協議書,
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努力幫告訴人籌 措資金,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為求鈕廷莊幫 忙,對於鈕廷莊要求被告配合之事,僅能單純照辦,實際上 並無積欠鈕廷莊上億元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1.李惠於105年2月間因需要資金修繕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53號建號之建物,其認以自身名義貸款困難,且認被告 政商關係良好,於105年5月9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登記 被告名下,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未完成向銀行 貸款任務,反於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以買賣關係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鈕廷莊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 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68頁),復 有崇仰七路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表、過戶予鈕廷莊之登記申請資料、被告與鈕 廷莊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他10245卷第5 至27頁、第29至63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91 頁、他3472卷第51至64頁),足認為真實可採。 2.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族西路不動產是50、60 年的房子,該建築物鋼筋外露,所以打算要修繕,因為那幾 乎是要整棟重蓋了,所以估算整體修繕費用要大約6,000萬 元。當時因為民族西路不動產遭拍賣的事情還沒有發生,伊 覺得民族西路不動產被告可以幫忙找到願意借錢的金主,那 麼崇仰七路不動產也可以委託被告去借款。當時被告說她是 勝昱公司的獨立董事,所以可以從銀行貸款,但是要將崇仰 七路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人脈,人家才會願 意借錢,如果是以大金佛寺名義借款,人家可能就不同意。 被告當時表示勝昱公司的老闆已經同意幫忙,所以大約三個 月以內就會完成貸款,拿到貸款後被告就會將崇仰七路不動 產過戶回來,所以伊就同意過戶給被告。之後因為大金佛寺 有要付給一些老員工遣散費,所以就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 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之後要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需要 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又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過了一年 後伊收到高泰山要來聲請拍賣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的法院文 件,被告說有向鈕廷莊借款來還給高泰山,但沒有說要請鈕 廷莊來當人頭來貸款,只有說鈕廷莊願意借錢讓伊等先去清 償高泰山債務,但相關事宜,被告都說她會負責。伊就算要 處理高泰山的事情,還是要處理不動產過戶回來的事情,所 以伊請被告把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被告說因為她信用不好 ,要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繼續貸款,被告只是提 議,但伊沒有同意,而且伊沒有拿到銀行貸款。之後被告就
一直在拖延,伊就去調土地謄本,才發現崇仰七路不動產已 經被過戶給鈕廷莊了。後來伊有去找鈕廷莊問為何崇仰七路 不動產會過戶到他名下,鈕廷莊就說是因為被告欠他錢,而 且他跟被告買下崇仰七路不動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 62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承諾書 ,載明崇仰七路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因委託被告辦理銀行 貸款,故借名過戶至被告名下,辦理期限至106年2月3日止 ,迄106年8月30日仍未完成銀行貸款,被告承諾於106年9月 10日前完成不動產返回登記於佛陀山大金佛寺名下等語,此 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憑(他3472卷第160頁),衡以被告已於 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登記與鈕廷莊,倘告訴 人知悉並同意此節,應係要求被告偕同鈕廷莊辦理返還登記 ,而非僅由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辦理返還 登記,堪信告訴人李惠證述其將崇仰七路不動產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係為向銀行貸款,然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經 李惠同意,擅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等節,應 為真實可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李惠,被告與伊有借 貸關係,被告有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這是伊向 被告購買的,伊幫被告償付7,000萬元左右的債務。被告主 動說如果幫她向銀行貸款之款項1億216萬2,545元,就要將 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伊等語(他10245卷第85至86頁), 並提出被告於106年4月30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6日 簽立之承諾書各1份為憑(他10245卷第97頁),觀以106年4 月30日承諾書記載「5月10日先還部分款項、預計106年6月 底款項會結清、再次承諾5月中旬確定移轉崇仰七路產權」 、106年6月1日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欠鈕先生為代表借貸款 代表的資金共計1億216萬2,545元,預計陸續還款到106年6 月30日以前還清,如逾期,依照前承諾將北投崇仰七路51號 、53號兩戶連地一併過戶給鈕廷莊」、106年8月16日承諾書 記載「承諾於106年8月31日前因配合銀行貸款,內部神像、 師父暫時遷移」,依其記載脈絡,顯示被告確有積欠鈕廷莊 款項,且由鈕廷莊代表向銀行辦理貸款1億216萬2,545元, 被告並會配合將崇仰七路建物內之佛像及師父暫時遷移以利 辦理貸款,核與證人鈕廷莊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鈕廷莊前① 於105年3月7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 帳戶內、②於105年3月18日借款6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 分別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及被告帳戶內、③於105年4月6日借 款2,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葉松年帳戶內、④於4月25日借款1 ,2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內,此據證人鈕廷莊提出安
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份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2份在卷可憑(他3472卷第117至 121頁),上揭金額合計7,600萬元,與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積欠其約7,000萬元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於 偵查中否認其認識葉松年(他3472號卷第208頁),致無從 確認鈕廷莊關於③所示匯款是否確係其借貸予被告而經被告 收受,然經剔除③所示匯款,證人鈕廷莊亦有支付5,600萬元 予被告,益證證人鈕廷莊證述過戶原因包含被告積欠其債務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另李惠前於105年2月5日、5月6日向 高泰山各借款2,000萬元,嗣經鈕廷莊開立票號BA0000000號 、金額2,500萬元、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80元支票予 高泰山以清償借款一節,業據證人高泰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3430卷第59至6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2份、票號BA000 0000號、K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高泰山簽收單據各1張在卷 可憑(偵3430卷第63至66頁、他3472卷第133頁、第136頁) ,質以鈕廷莊除嗣後代償還高泰山2,500萬及2,580萬元外, 對於李惠並無其他債權,李惠更未曾同意將崇仰七路不動 產過戶予鈕廷莊,然被告為求抵償其對於鈕廷莊之債務,擅 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嗣後亦未完成向銀行借 貸款項之任務,被告違背李惠之委託,造成李惠及大金佛 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亦堪 認定。
4.被告雖提出105年3月6日被告與鈕廷莊簽訂之同意書1份(本 院卷一第522至528頁),證明被告曾於105年5月20日支付13 億元予鈕廷莊,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未積欠鈕廷莊7, 600萬元一節,然該同意書上固有鈕廷莊簽名確認於105年5 月20日收到被告付款13億元,然未提出原本,以鑑定勘驗是 否確為鈕廷莊之簽名,且13億元金額龐大,被告卻無從提出 相關金流證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依同意書所 載,被告所支付款項係關於被告與鈕廷莊就恕德學校財團法 人董事暨監察人依序改組變更為被告指定登記法人事宜,所 為合作協議,其目的性甚強,自難僅以被告有支付此金額, 即推論被告確已清償鈕廷莊上開於105年3、4月間匯予被告 之借款,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提出105年11月11日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21頁),證 明鈕廷莊要求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才願協助向 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高泰山之款項乙節,然觀以該承諾書記 載略以:本人江寶銀承諾於105年11月21日前,將名下崇仰 七路不動產完成貸款,若無法於11月21日前完成,授權紐廷 莊全權負責辦理貸款,額度金額為1億5千萬元整,不得有異
議等語,則被告倘能於105年11月21日前自行完成崇仰七路 貸款事宜,自得以該貸款款項清償高泰山借款,並完成李 惠之委託,又豈需特意承諾鈕廷莊倘未能完成貸款,則全權 授權紐廷莊辦理貸款事宜,反而顯示被告與紐廷莊間應係另 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目的,非僅為清償 高泰山借款。另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月24日信託保管協議書 (本院卷一第125頁),雖記載被告曾與鈕廷莊約定將崇仰 七路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鈕廷莊,向銀行借貸款項,然該信託 保管協議書未經被告或鈕廷莊簽名確認,且被告明知崇仰七 路不動產非其所有,竟未於辦理過戶與鈕廷莊前,要求其簽 訂信託保管協議以保障李惠及大金佛寺權益,亦顯示嗣後 鈕廷莊就崇仰七路不動產已非單純信託保管關係,自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過戶予鈕廷莊係不得已情況下所為,並 無背信故意等語,然李惠為高泰山出借款項之債務人,倘 被告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之目的,僅為請求其同 意支付款項予高泰山,以避免高泰山拍賣崇仰七路不動產, 被告自應取得李惠同意,並與鈕廷莊簽訂相關協議,以保 全李惠及大金佛寺對於崇仰七路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卻 未經李惠同意,擅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已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