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四字,107年度,23號
TPHM,107,金上重更四,2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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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定邦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國正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晁榕
選任辯護人 趙文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淑莉
選任辯護人 羅聖鈞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67號、第19428號、第21299號、94年度偵
緝字第2455號、第24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檢察官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45號、第9747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11號、第4012號),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部分均撤銷。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信罪,詹定邦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巫國正廖晁榕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謝淑莉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所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詹定邦係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下稱三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華邦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下稱華邦公司)之董事長。緣陳俊旭(原審通緝中)化名為 「陳易正」與呂梁棋(經原審法院101年金重訴緝字1號判處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萬元確定)於民國93年 底,謀議以「假交易、真掏空」之方式掏空上市公司資產, 尋得詹定邦參與,並陸續納入廖晁榕巫國正等人加入,對 外稱為「泰暘集團」。因詹定邦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董事長吳乃仁之妻舅,陳 俊旭即指派詹定邦為泰暘集團總裁、陳俊旭則擔任泰暘集團 副總裁、黃耀南(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泰暘 集團之財務長、巫國正擔任泰暘集團之投資長、廖晁榕擔任 泰暘集團之營運長。又由呂梁棋擔任陳俊旭之特別助理,鍾 閔丞(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擔任國外部副理並兼 任呂梁棋之特別助理。陳俊旭遂與呂梁棋、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等人共同籌劃以投資經營不善之上市、上櫃公司, 取得公司掌控權圖謀私利,由陳俊旭負責提供資金,詹定邦 則展現其雄厚政商背景(其姊詹彩虹為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 董事長民進黨重要黨員吳乃仁之配偶)。巫國正由友人許 德暐介紹,得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銳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10樓之7至之9,下稱銳普公司)經營不善欲找尋他 人投資,經由許德暐之引介,陳俊旭、詹定邦與銳普公司董 事長陳貴全(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認識,陳貴全 因誤認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有投資經營銳普公司 之意,遂於94年1月5日與陳俊旭、詹定邦簽訂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詹定邦、陳俊旭一方應於94年4月20日前完成收購 至少百分之5以上之銳普公司股票,則銳普公司於94年4月20 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陳貴全即協助詹定邦、陳俊旭取 得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各一席,並約定銳普公司將增加資本 額5,000萬股,以私募方式發行普通股新股,第一次發行股 份總額1,250萬股(由詹定邦、陳俊旭一方負責認購750萬股 ,陳貴全一方認購500萬股)。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 集團為取得銳普公司之掌控權,遂於94年2月至同年4月間, 推由巫國正以其自身、友人方明祥及陳俊旭所提供之詹定邦 、華邦公司、王勻玓、陳秀清、陳林阿爽、王泳泳等人帳戶 ,購入銳普公司百分之5之股票。嗣於94年4月20日銳普公司 召開股東會,以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因此順利取 得常務董事、獨立董事及監察人各一席(陳俊旭指派詹定邦



擔任銳普公司常務董事、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廖晁 榕擔任銳普公司獨立董事),並徵得陳貴全同意,由詹定邦 擔任銳普公司之副董事長,泰暘集團遂正式加入銳普公司。 陳貴全又於94年4月底至同年5月間,依前開投資協議書之約 定辦理銳普公司第一次私募(依平均每股7.15元之價格私募 1,250萬股),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以華邦公 司名義認購750萬股,此部分資金由陳俊旭負責出資,而陳 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500萬股;第一次私募資金收足後,銳 普公司再於94年6月間辦理第二次私募(依平均每股11.12元 之價格私募1,000萬股),由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 團以詹定邦名義認購600萬股,此部分亦由陳俊旭出資,而 陳貴全一方則負責認購400萬股,二次共募得200,575,000元 。詹定邦、廖晁榕分別擔任銳普公司副董事長、獨立董事, 均為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公司或商業負責 人,巫國正擔任銳普公司監察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公司或商業負責人,其 等均係受銳普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 執行職務之義務,本應於銳普公司進行交易之前,先由公司 內控機制進行市場調查、尋找交易對象,並對於客戶之信用 作相關調查,如係初次交易,更應對於交易客戶之信用透過 各種途徑進行調查,且對於買賣何種貨品及其品質、特性、 規格、用途、數量、交貨日期均瞭解後,方有簽訂契約,並 為生產、製造、交貨等後續作為。惟詹定邦、廖晁榕、巫國 正未為內控機制之管理,即與泰暘集團之陳俊旭、呂梁棋, 及實際掌控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嘉公司)、敏矩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敏矩公司)、瑋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茂 公司)及境外公司TOPFORCE GLOBAL LIMITED(下稱TOPFORC E公司)之謝淑莉(自稱謝縈潔,其為先嘉公司、敏矩公司 、瑋茂公司、TOPFORCE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自94年1月起至同年7月間,明知陳俊旭所提供設於香港 之正科技(遠東)有限公司(下稱正公司)、LICA TRA DING COMPANY(即莉家公司)、JUN LI PRINTING COMPANY (即井力公司)、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即德富公 司)等公司,與供貨廠商之間並無實際訂貨及銷貨之事實,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使銳普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聯絡(其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偽造私文書、違背職務使銳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 意,均始自94年4月20日,且謝淑莉就附表一、附表四、附 表五編號6至8部分,並未參與而無犯意聯絡),先後利用三



稽公司、謝淑莉實際所掌控之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 司、TOPFORCE公司、陳俊旭原已實際掌控之巨點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點公司)、不知情之呂聖富所經營的騏正光 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正公司)、不知情之張洋圖經 營之月光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光燈公司),與銳普 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假交易,使銳普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 業常規交易,而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亦即先由陳俊旭、詹定 邦向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表示握有香港之正公 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採購LCD面板、I C CHIP等光電產品之訂單,其等可提供供貨廠商,與銳普公 司進行三角貿易,亦即由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之正公 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等公司,銳普公司即可 賺取轉手利潤。再推由謝淑莉製作內容不實之先嘉公司、敏 矩公司、瑋茂公司統一發票及TOPFORCE公司交易資料,由黃 耀南等人指導謝淑莉冒用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之 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之文件,或利用不知情之三稽公司、 月光燈公司、巨點公司、騏正公司員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 發票(惟利用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騏正公司員工製作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尚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均交予不 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而行使之,繼由不知情之銳普公司員工 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並交予詹定邦 簽核。陳俊旭、詹定邦則使不知情之銳普公司董事長陳貴全 同意以「預付貨款」方式,由銳普公司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付 貨款(以上所述由供貨廠商製作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係包 含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有關之三角貿易, 惟僅「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所示 銳普公司匯款或簽發支票日期在94年4月20日以後者,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其中就簽發之貨款支票(均 係未屆票載發票日之遠期支票)部分,以陳俊旭、詹定邦為 首之泰暘集團為取得票款,遂推由呂梁棋指示謝淑莉、不知 情之張洋圖分別填寫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月光 燈公司名義之切結書,交予陳貴全以取消貨款支票上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陳俊旭、呂梁棋再指使謝淑莉持銳普公司給 付先嘉公司、敏矩公司或瑋茂公司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票 貼貸款(亦即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等公司之名義向銀行貸款 ,而以貨款支票作為擔保),謝淑莉則於貸得款項後依陳俊 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陳俊旭所指定之帳戶(給付月光燈公司 之貨款支票,則是由月光燈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張洋圖指示 員工張雨蝶持以向銀行辦理票貼貸款後,月光燈公司再將貸



得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先嘉公司帳戶,復由謝淑莉將款項匯至 陳俊旭指定之帳戶),或由呂梁棋、陳俊旭持貨款支票向民 間辦理票貼借款(謝淑莉係與陳俊旭約定,關於附表二之一 至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六之假交易如銳普公司是以簽發支 票方式支付貨款,其可取得票面金額百分之3至5的利潤,如 銳普公司是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則其可取得匯款金額百分 之1或百分之0.5之利潤)。渠等以上揭方式使銳普公司給付 貨款,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附表三、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6至8、附表六」 部分之貨款合計770,883,804元,扣除陳俊旭為使陳貴全深 信交易為真實,而購買銀行信用狀讓銳普公司押匯回收之貨 款金額149,660,373元,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621,223,4 31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謝淑莉 僅參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附表三、附表六部分,此部分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550, 515,120元〈其中227,444,6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致 銳普公司遭受重損害。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與陳俊旭 等人因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則為614,26 0,743元(詳如附表九所示,其中有謝淑莉共同參與部分之 犯罪獲取財物之金額則為523,552,432元),渠等所為行為 分述如下:
一、銳普公司與三稽公司之交易(即附表一部分,此部分係取信 於陳貴全而設之誘餌,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 會計法,僅有行使業務不實文書):
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94年1月至同年4月間與不 知情陳貴全商議投資入主銳普公司之期間,為求取得陳貴全 之相信,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泰暘 集團之成員,明知設於香港之正公司與供貨廠商三稽公司 之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推由陳俊旭向陳貴全表示可 提供真實之三角貿易(即轉單交易),由陳俊旭介紹正公 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銳普公司再向陳俊旭安排之供貨廠商 下訂單,由該供貨廠商直接出貨至香港交予香港客戶,銳普 公司即可賺取轉手利潤,並可增加銳普公司營業額,衝高銳 普公司交易量,可使銳普公司之每股盈餘達到5元。不知情 之陳貴全因而誤認上開交易係真實之交易,即於94年1月初 ,與當時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詹定邦、陳俊旭等人簽訂 採購契約,並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由陳俊旭安排 正公司向銳普公司下訂單購買「17吋LCD Panel」等產品 ,銳普公司再依陳俊旭之安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 三稽公司下訂單購買上開產品,並指定由三稽公司直接出貨



至香港交予WORLD FORCE TRADING LTD.(正公司指定之收 貨人),再由不知情之三稽公司員工李素芯劉素珍以三稽 公司名義,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 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因詹定邦、陳 俊邦為三稽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 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再由呂梁棋及其助 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之員工,銳普公司另開立統一發 票予香港之正公司,銳普公司遂憑前述三稽公司統一發票 ,經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以「預付貨款」方式,用匯款 或簽發支票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予三稽公司。而上開以 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於此期間為取信陳貴全以 求入主銳普公司謀得不利法益,遂推由陳俊旭向香港銀行購 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 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交易之總貨款合 計96,858,290元。銳普公司因而取得前開貨款,經扣除給付 三稽公司之貨款93,873,319元,銳普公司共賺取三角貿易之 差價2,984,971元,以致不知情之陳貴全因此誤信陳俊旭、 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所引進之三角貿易為真實之交易,而 遭受以下之損害。
二、銳普公司與先嘉、敏矩、瑋茂等公司間交易之事實(即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部分。惟附表二之一編號 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僅有行使 業務不實文書):
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組成之泰 暘集團,於94年4月間推由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進入銳 普公司之管理階層後,陳俊旭及詹定邦即向不知情之陳貴全 要求銳普公司應另行設立光電事業處、能源事業處、通信電 子事業處,並將辦公室設立於泰暘集團即臺北市○○區○○○路0 00號6樓(該址區分為銳普公司之光電事業處及泰暘集團二 部分)。而泰暘集團之相關成員即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 等人即在光電事業處、泰暘集團之辦公室處理相關假交易事 宜,並與實際掌控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謝淑莉 共同謀議,先由謝淑莉將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呂梁棋等人所 屬之泰暘集團後,即推由詹定邦引進先嘉公司等3家公司成 為銳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以利進行假交易。而陳俊旭、詹定 邦再向陳貴全表示,就光電事業處部分,可再藉由陳俊旭、 詹定邦所掌握之LCD面板訂單進行同之前與三稽公司相類似 之三角貿易,以擴展業績,並可再賺取轉單差額,而不知情 之陳貴全基於前開與三稽公司間之交易確有陸續獲取利潤,



因而深信不疑,隨即授權詹定邦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 、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遂與謝淑莉共同基於前述犯意聯 絡,推由謝淑莉以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之名義, 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 均不實之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統一 發票(因謝淑莉為先嘉公司、敏矩公司、瑋茂公司實際負責 人,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 於銳普公司),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 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 人員將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不實 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貨 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惟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並 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由不知情之陳 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或簽發支 票之方式給付貨款,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 、附表二之三部分之貨款分別合計126,970,013元、94,612, 710、147,360,025元。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 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 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 二之一編號3至12、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所示交易之貨 款分別合計48,181,944元、15,677,500元、13,778,429元, 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78,788,069元 (先嘉公司部分,均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78,935,210元 (敏矩公司部分,其中60,344,500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 、133,581,596元(瑋茂公司部分,其中74,790,855元為應 負擔之支票債務),總計金額達291,304,875元(其中213,9 23,424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
三、銳普公司與月光燈公司間交易之事實(即附表三部分): 詹定邦、陳俊旭、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所屬之泰暘集團 ,復透過謝淑莉向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負責人張洋圖表示銳 普公司採購訂單數量太謝淑莉可轉一些訂單予月光燈公 司,亦即由銳普公司下訂單給月光燈公司並進行轉單之三角 貿易,月光燈公司僅需向指定之供貨廠商下單,並將月光燈 公司之存摺、印章交予陳俊旭、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即 可賺取轉手利潤,張洋圖因信任謝淑莉而誤認上開訂單均為 真實之交易。於94年6、7月間,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掌控 之銳普公司光電事業處即指示職員鍾閔丞傳真訂單予月光燈 公司,訂購「IC CHIP」等物品,並由謝淑莉告知張洋圖上 開訂購商品已由供貨廠商直接交貨予銳普公司。除由供貨廠 商開立銷貨發票予月光燈公司,並由不知情之月光燈公司員



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 不實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由月光燈公司之員工郵寄 或由鍾閔丞前去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中 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 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付 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 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合計41,321,090元。故銳普公司所 受損害金額為附表三所示之41,321,090元(其中13,521,200 元為應負擔之支票債務)。
四、銳普公司與巨點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四部分。惟附表四編 號1至2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僅有行 使業務不實文書):
巨點公司乃係早由陳俊旭所掌控之公司,相關公司登記資料 、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品,早已於陳俊旭持有中。詹定邦、 陳俊旭等人遂於94年4月至同年6月間,將巨點公司引進為銳 普公司之供貨廠商,並指示呂梁棋接續虛開以銳普公司為買 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如附表四所示統 一發票(因陳俊旭為巨點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再由 呂梁棋指示其助理鍾閔丞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員馬 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之柯慧玲將如附表四所示之 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載,而以「預 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惟附表四編號1至2並 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由不知情之陳 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之方式給 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貨款合計57,934,441元。故銳普 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附表四編號3至7所示之57,934,441元。
五、銳普公司與騏正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五編號6至8部分): 詹定邦、陳俊旭等人於實際掌控三稽公司之時,因交易糾紛 ,導致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款項而未清償,經騏正公司之 負責人呂聖富多次催討,陳俊旭、詹定邦等人遂與呂聖富協 調,於其等實際掌控銳普公司之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間 進行三角交易,亦即由銳普公司向騏正公司訂貨,騏正公司 再向陳俊旭、詹定邦等人所指定之供貨廠商下訂單,並由該 廠商直接出貨予銳普公司,騏正公司即可賺取交易金額之百 分之20之利潤,以抵償三稽公司積欠騏正公司之款項。亦即 ,騏正公司於收到銳普公司支付貨款時,保留百分之20之利 潤後再將餘款項匯至陳俊旭等人所指定之帳戶。呂聖富誤以



為陳俊旭、詹定邦所稱之三角貿易均為真實之交易,陳俊旭 、詹定邦遂向陳貴全表示,可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騏 正公司直接出貨予香港客戶,並利用不知情之騏正公司之員 工製作以銳普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 不實之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統一發票,再由騏正公司之員 工郵寄或由鍾閔丞前去領取再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財會人 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表五編 號6至8所示之不實交易,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上為不實登 載,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帳傳票,由不知 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資金,以匯款之 方式給付騏正公司如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之貨款合計28,451 ,370元。而陳俊旭為使陳貴全誤信該等貨物已轉售予香港客 戶,並於此段期間,向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 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 收取附表五編號6至8所示交易之貨款合計15,677,500元,扣 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2,773,870元。六、銳普公司與TOPFORCE公司間之交易(即附表六部分): 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等人所屬之泰暘 集團與謝淑莉,為接續掏空銳普公司,遂又承前犯意之聯絡 ,於94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推由謝淑莉未經設於香港之莉 家公司負責人梁永錢、井力公司負責人謝德憲、德富公司負 責人謝慧旭同意,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 造「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N LI PRINTIN 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ITED」、「謝 慧旭」、「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又推由詹定邦引進謝淑莉實 際掌控之TOPFORCE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仲銘)成為銳普公司 之供貨廠商,及以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為銳普公 司之銷售對象,以利進行假交易。陳俊旭、詹定邦遂向陳貴 全表示,可進行三角貿易,由供貨廠商TOPFORCE公司直接出 貨予香港之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富公司,如此可擴展銳 普公司業績,並賺取轉單差額,不知情之陳貴全遂再授權詹 定邦全權處理,陳俊旭、詹定邦、呂梁棋、巫國正廖晁榕 再推由謝淑莉以TOPFORCE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六所示內容不 實之PROFORMA INVOICE(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銳普公司以及銷 售品名、數量、金額均屬不實),又以TOPFORCE公司名義製 作如附表七所示內容不實之SALE SLIP(即銷貨單,或稱送 貨單)(因謝淑莉為TOPFORCE公司實際負責人,乃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文書PROFORMA INVOICE、SALE SLIP為不實登 載),謝淑莉並在SALE SLIP之確認簽收欄內偽造莉家公司



、井力公司或德富公司之印文、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及 以莉家公司、井力公司或德富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七所 示之PURCHASE ORDER(即採購訂單)並於其上偽造印文、署 押,再由呂梁棋及其助理鍾閔丞負責交予銳普公司不知情之 財會人員馬中玲、柯慧玲等人,由銳普公司上開人員將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不實交易,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請購單 等內部轉帳傳票後,再以「預付貨款」之方式製作同額之轉 帳傳票,由不知情之陳貴全簽核後,運用前開私募所募集之 資金,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貨款達274,234,15 5元,謝淑莉再依陳俊旭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陳俊旭所指 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銳普公司、莉家公司、井力公司、德 富公司。而陳俊旭為取得陳貴全之信任,並於此段期間,向 香港銀行購買信用狀,再提供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出口報單 等文件予銳普公司,供銳普公司押匯收取附表六所示交易之 貨款合計56,345,00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銳普公司所受 損害金額為217,889,155元。
七、嗣於94年7月中旬,因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銳普公司相關交 易時發現有異,與銳普公司聯繫進行查帳時發現有交易及資 金流向異常情形,隨即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調查,再經該局函移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始悉陳俊旭 、詹定邦為首之泰暘集團掏空銳普公司資產,並循線查獲巫 國正、廖晁榕謝淑莉,且扣得謝淑莉前開利用不知情刻印 店老闆所偽造之「莉家LICA TRADING COMPANY」、「井力JU N LI PRINTING COMPANY」、「德富DAVIS ENTERPRISES LIM ITED」、「For and on behalf of LICA TRADING COMPANY 莉家貿易公司」之印章各1枚。
貳、謝淑莉係先嘉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瑋茂 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巷0○0號)、昱然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3月7日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文龍,自 93年3月8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李欣蕙,下稱昱然公司。張文 龍、李欣蕙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實際 負責人,承前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犯意,並基於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8月起至94年3月止,明知先嘉公司與全球軟硬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軟硬通公司)、瀚鋐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瀚鋐公司)、德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坤公司 )、縈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灃公司)、昱然公司、冠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絃公司)、瑋茂公司、漢風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漢風公司)、月光燈公司等9家公司間,並



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鋐公司、月光燈公司、忠友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忠友公司)、彩彤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彩彤 公司)、縈灃公司、冠絃公司、瑋茂公司、漢風公司等8家 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全球軟硬通公司等9家 公司取得銷售額219,306,12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31紙,充 當先嘉公司進項憑證(其中瑋茂公司部分即下述「二」瑋茂 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之銷項發票共81紙、金額50,143,031元 ,昱然公司部分即下述「三」昱然公司開立予先嘉公司之銷 項發票共13紙、金額7,091,410元),並基於行使業務不實 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立銷項發票(係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予瀚鋐公司等8家公 司共200紙、金額176,898,042元(其中開立予瑋茂公司部分 ,即下述「二」瑋茂公司自先嘉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3紙 、金額707,425元),供瀚鋐公司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幫助彩彤公司逃漏營業稅76,050元(詳如附表十一所 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二、於92年7月起至94年6月止,明知瑋茂公司與爵昇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爵昇公司)、瑞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通公 司)、德坤公司、先嘉公司、冠絃公司、漢風公司、全球軟 硬通公司、月光燈公司、星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池公司)、宇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銓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德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晴昌 企業有限公司、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昱然公司、嘉昇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昇峰公司)、彩彤公司、奕振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振公司)等19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 實,且與瀚鋐公司、立虹國際商行(下稱立虹商行)、泉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貿公司)、彩彤公司、培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培碁公司)、星池公司、安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田公司)、德坤公司、晶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訊公司)、金高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高銘公司 )、先嘉公司、漢風公司、月光燈公司、愛美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愛美達公司)等14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自爵昇公司等19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52,592,087元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186紙,充當瑋茂公司進項憑證(其中先嘉公 司部分即前述「一」先嘉公司開立予瑋茂公司之銷項發票共 3紙、金額707,425元,昱然公司部分即下述「三」昱然公司 開立予瑋茂公司之銷項發票共7紙、金額2,500,000元),並 基於行使業務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偽開 立銷項發票(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予 瀚鋐公司等14家公司共186紙、金額157,621,991元(其中開



立予先嘉公司部分,即前述「一」先嘉公司自瑋茂公司取得 之進項發票共81紙、金額50,143,031元),其中182紙、金 額154,735,574元已由瀚鈜公司等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幫助彩彤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853,351元(詳如附 表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徵之正 確性。
三、於92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明知昱然公司與泉貿公司、全球 軟硬通公司等2家公司間,並無進貨之事實,且與瀚鈜公司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瑟公司)、智基科技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鼎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貿公司)、利揚照相製版有限公司(下稱利揚公司) 、金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先嘉公司、冠 絃公司、瑋茂公司、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 公司)、月光燈公司等11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竟自泉貿公司等2家公司取得銷售額24,791,060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22紙,充當昱然公司進項憑證,並先後與昱然公司 登記負責人張文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 170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李欣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開立銷項 發票予瀚鋐公司等11家公司共41紙(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40紙)、金額28,197,280元(其中開立予先嘉公司部分,即 前述「一」先嘉公司自昱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13紙、金 額7,091,410元;開立予瑋茂公司部分,即前述「二」瑋茂 公司自昱然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共7紙、金額2,500,000元) ,其中36紙、金額27,440,380元已由瀚鈜公司等公司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利揚公司等公司逃漏營業稅950元( 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營業稅稽 徵之正確性。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於99年5月19日制定公 布,其中第9條於100年5月19日施行,依該條第1項規定,除 第8條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而關於第



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 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 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 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 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 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 ,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 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 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 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 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 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件原審判決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被告詹定邦、巫國正廖晁榕謝淑莉被訴偽刻正公司、 TOPFORCE公司印章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 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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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