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政道
被 告 陳秀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0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志勝借用訴外人蔣元偉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間, 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設立「勝揚汽車商行」(下稱勝 揚車行),蔣元偉為勝揚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實為銷售人員 (擔任主任),王志勝擔任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秀 娟則擔任會計,並招募訴外人王櫂得擔任店長(工作時間自 107年5月起至108年4月止),自107年6月間起,王志勝因週 轉不靈,打算以詐騙手法賣車,騙取客人為購買車輛所交付 之金錢,遂以勝揚車行作為犯罪組織,透過勝揚車行實行詐 騙,渠等實施詐騙的犯罪計畫為:勝揚車行並無實車,被告 陳秀娟教導銷售人員在網路上隨意找尋汽車照片,或是銷售 人員在路邊隨意拍攝汽車照片,而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賣車 廣告,刻意記載較低售價,誘騙民眾至勝揚車行看車,俟民 眾至勝揚車行時,銷售人員告知現場無實車,網路上刊登的 車輛為法院、銀行拍賣車,需要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 保證金,即可委託勝揚車行代為投標,客人同意委託代標後 ,有時會要求客人加價競標,有時會表示標不到,請客人改 買其他車輛,實際上勝揚車行根本沒有標(買)到車輛,銷 售人員卻向客人謊稱有標(買)到車輛,使客人陷於錯誤, 誤以為真的有標(買)到車輛而儘速給付價金,銷售人員再 向客人佯稱該車的引擎或變速箱故障、車籍文件未到無法過
戶、與當鋪有債務問題等等藉口,建議客人改買其他車輛( 通常是勝揚車行較有利潤可圖的車),若客人不同意換車, 需要在契約中註記勝揚車行已經告知故障情況,對於該車機 件故障耗損不負任何維修責任,即便已經如此註記,勝揚車 行依然拖延不交車,也不退款,最終目的在迫使客人同意改 買其他車輛(因為成功交車後,銷售人員才能獲得獎金)。 ㈡訴外人王莉婷於107年12月7日以在網路上隨意找尋的汽車照 片或是路邊隨意拍攝的汽車照片,在中古車網站上刊登販售 汽車廣告(廠牌:BMW、型號:535I、年式:2015、價格:1 ,105,000元),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目睹上開廣告後,聯繫 王莉婷確認有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原告遂於翌(23)日至勝 揚車行看車,但王莉婷改稱現場沒這台車,並稱這台車是銀 行收回的法拍車,如要購買可以繳交30,000元委託勝揚車行 代為協調及競標,原告遂交付30,000元給王莉婷委託勝揚車 行代標,王莉婷離開後不久,即向原告稱這台車很熱門,很 多人要買,請原告加價競標,原告提高投標金後,王莉婷即 向原告謊稱以1,160,000元標得上開廣告所示汽車,加上相 關費用共1,268,300元,原告因而受騙,以其子「李沅諺」 名義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交付28,300元予 王莉婷,又於翌(24)日以「李沅諺」名義匯款1,210,000 元至訴外人洪志穎郵局帳戶。之後原告一再催促王莉婷交車 ,王莉婷以汽車引擎和變速箱有大修問題,請原告更換購買 其他車輛,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 則就不交車,原告拒絕註記或換車,王志勝等人依然不交車 ,亦不退款,原告始知受騙。
㈢被告所為詐欺之行為,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 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勝揚車行擔任會計,原告因在中古車網站上 見王莉婷所刊登汽車販售廣告(廠牌:BMW、型號:535I、 年式:2015、價格:1,105,000元)後,與王莉婷聯繫,於1 07年12月23日至勝揚車行看車,經原告同意,委託勝揚車行 代為協調及競標,原告現場交付30,000元給王莉婷委託勝揚 車行代標,嗣後,王莉婷向原告謊稱以1,160,000元標得上 開廣告所示汽車,加計相關費用共1,268,300元,原告即以
其子「李沅諺」名義與王莉婷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當場 交付28,300元予王莉婷,又於翌日即107年12月24日以「李 沅諺」名義匯款1,210,000元至訴外人洪志穎郵局帳戶。之 後原告一再催促王莉婷交車,王莉婷以汽車引擎和變速箱有 大修問題,請原告更換購買其他車輛,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 書中註記車行免責條款,否則就不交車,原告拒絕註記或換 車,王志勝等人依然不交車,亦不退款,原告始知受騙等情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行為,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0號、110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有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