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4號
ULDV,111,訴,2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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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沈河濱
被 告 林武勇

林武德
林炎馳
林奉慧

林献貴
林祉旭

林献富

林献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地號,面積三五六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武勇、林奉慧、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 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 ,5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 被告林武勇林武德林炎馳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林 奉慧、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凱應有部分均為10分 之1。又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各別持有之 面積皆小於0.25公頃,且經鈞院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下稱西螺地政),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經西螺地政函覆稱 不得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盡其利,減少共有人紛爭,故原告 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要與 其他共有人商量等語。
㈡、被告林献貴雖曾到庭,惟未表示意見。
㈢、被告林武德林炎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表示:要與 其他共有人商量,是否買下原告之應有部分等語。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 林武勇林武德林炎馳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被告林奉慧 、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凱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附 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徵之被告林武 勇、林祉旭林献富林献凱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提 出書狀或到庭主張其權利,亦未就分割之方法有所主張,顯 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 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 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考) 。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 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應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且經 本院函詢西螺地政系爭土地可否分割?可分割幾筆土地?該 所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函覆: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 年修正前為林大秋林沛鴻等2人共有,嗣林大秋於103年間 死亡,由繼承林武勇林武德林武雍林炎馳等4人繼 承取得,之後於110年間林武雍繼承持分被執行拍賣以 轉予沈國揚。另一原共有人林沛鴻於107年死亡,繼承人於1



08年間辦理繼承由林奉慧、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 凱等五人取得。按內政部106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04354 14號函意旨:「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共有,修正後分別 因繼承、拍賣、贈與及信託等原因移轉,均已非原先人,應 不得依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割」,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 例89年修正前為林大秋林沛鴻等2人共有,惟後分別辦理 繼承,該等繼承人未主張分割前,其中繼承人之一林武雍所 有之權利範圍因拍賣移轉予第三人沈國揚,按上開函示意旨 ,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均已非本條例修正前之原共有人,故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應不得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41至42頁)。從而系爭土地既受限於面積未達0.25公頃 ,且共有人係新形成之共有關係,無法例外分割,故無法以 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 人所有併價格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既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均分為各 自單獨所有,則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者競標取得, 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變得之價金,一則當得使系 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 則得使需用系爭土地之人取得單純之產權,而利於整體規劃 使用,以展現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應可認已兼顧共有物利 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並屬對於共有人均為公平之分割方法。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及兼顧 兩造對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武勇林武德林炎馳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8分之1(合計8分之3)已於73年3月15日設定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西螺鎮 農會;被告林奉慧、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凱於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1(合計2分之1)已於79年10月30 日設定1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經 本院對前開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雲林縣西螺鎮 農會對被告林武勇林武德林炎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8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武勇林武德、林 炎馳所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分配上;被告林奉慧、 林献貴、林祉旭林献富林献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分之1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林奉慧、林献貴、林 祉旭、林献富林献凱所取得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分配 上,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之規定後,抵押權雲林縣西螺 鎮農會對抵押人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有權利質權存 在,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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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