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陳清靜
被 告 吳偉誠
吳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4,9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振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新臺幣174,9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8,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吳偉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4,900元,及其中1 70,000元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 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 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111年4月20日當庭變更其該項聲明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即利息減縮為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偉誠、吳振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偉誠於109年12月16日向原告購買6,000隻蛋中雞, 並以被告吳振義開立之五張支票支付,但只兌現一張,其 餘四張均遭退票,而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吳偉誠給付亦遭拒絕給付,故迫不得已提出本訴。 查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即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偉 誠給付價金,另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33條之 規定對被告吳振義請求給付票款。應被告二人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故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員林南門郵局存證號碼00 0238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見111年度港 簡字第13號卷第11頁至第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自得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偉誠給付價金68 4,900元、原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義給付 票款684,900元。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亦有明定。末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可資參照。據此, 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偉誠 給付價金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 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 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吳振義給 付票款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 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
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 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 人就該部分自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分別依買賣 契約、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吳偉誠、吳振義請求積欠之價 金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就 684,900元部分,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㈠被告吳偉誠給付原告價金684,900元及其中170,00 0元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 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 自110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吳振義給付票款684,900元及其中170,000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0月30日起、 其中170,000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其中174,900元自110 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