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丁國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德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
年2月21日召開之建德寺第十四屆委員會111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
會會議無效,暨撤銷其所有決議事項,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