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麗芬
唐于婷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雅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芬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于婷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唐予雅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由原告林麗芬負擔百分 之十五、原告唐于婷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唐于雅負擔百分 之十三。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5時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起 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施作板模工作,嗣經雲林縣古 坑鄉雲19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0.8公里處時,本來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服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 低,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往右偏 行,適時被害人唐進雄站立在停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因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 擊,乃自後車斗跌落地面(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血腫、顱底骨折及腦幹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因 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㈡被害人唐進雄共有4名法定繼承人,配偶即原告林麗芬、女兒 即原告唐于婷、唐于雅與兒子即訴外人唐啓瑞,原告依據民 法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
㈢原告林麗芬是被害人唐進雄之配偶,被害人唐進雄死亡時其 年齡為63歲,學歷僅為小學畢業,平日為家庭主婦,完全無 工作收入,均賴被害人唐進雄以務農收入維生,依民法第11 16條之1規定,被害人唐進雄對原告林麗芬負有扶養之義務 。此扶養金之數額係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所示,109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27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林麗芬得請求 之扶養費金額為3,447,226元。又原告林麗芬之扶養義務人 除被害人唐進雄外,尚有子女3名,是以原告林麗芬依民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861,807元 。
㈣原告林麗芬、唐于婷、唐于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林麗芬、唐于婷、唐于雅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各為1,561,807元、70萬元、7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芬1,561,807元、原告唐于婷70 萬元、原告唐于雅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賠償原告林麗芬請求之扶養費643,822 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辦法賠那麼多 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雲林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 起駛,欲前往嘉義縣梅山鄉某處施作板模工作,嗣於同日 凌晨5時12分許,沿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公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199線公路0.8公里處時,本 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服用酒類後,其注
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疏未注意前 方路況而貿然往右偏行,適有被害人唐進雄站立在停於上 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 因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乃自後車斗跌落地面,致受 有系爭傷害,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109年9 月18日下午2時許因頭部外傷腦出血合併症致多重器官衰 竭而死亡。
⒉被告就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兩造合意原告林麗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43,8 22元。
⒋原告林麗芬、唐于婷、唐于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各50萬元。
⒌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不爭執 。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林麗芬、唐于婷、唐于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為 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服用酒類後仍駕車行駛於道 路上,因其注意力、操控力顯著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且 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貿然往右偏行,適有被害人唐進雄站立 在停於雲林縣○○鄉○000○○路○○○○000○里○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因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乃自 後車斗跌落地面,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 不治死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被害人唐進 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 部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論述如下:
⒈扶養費: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麗芬為被害人 唐進雄之配偶,其109年度僅申報股利及利息所得7,850元 ,名下財產亦僅有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40,670元,有原 告林麗芬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民事證件存置袋)。又原告林麗芬於46年1月生 ,其於被害人唐進雄死亡時年齡滿63歲,依雲林縣109年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林麗芬平均餘命尚有23.54年 (見本院卷第69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所示,雲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 出為18,270元,則依上開資料計算,原告林麗芬所有財產 顯然無法維持其於平均餘命內所需之生活費用,而有受被 害人唐進雄扶養之必要。又兩造已合意原告林麗芬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43,822元,是以原告林麗芬請 求被告賠償扶養費部分於643,82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林麗芬、唐于婷、唐于雅分別為被害 人唐進雄之配偶及女兒,其等因被害人唐進雄之死亡,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再考量原 告林麗芬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管,育有3名子女; 原告唐于婷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護士工作,已婚 ;原告唐于雅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醫院從事行政工 作,未婚;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板模工作 ,每月收入約4、5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 第80-8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置放於本院卷民 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麗芬、唐于婷、 唐于雅各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原告林麗芬100萬元、原告唐于婷80萬元、原告唐于雅8 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分別為原告林麗芬1 ,643,822元(計算式:扶養費643,822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643,822元)、原告唐于婷80萬元、原告唐于雅80 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三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等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 金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可明(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 為原告林麗芬1,143,822元(計算式:1,643,822-500,000=1 ,143,822))、原告唐于婷30萬元(計算式:800,000-500, 000=300,000)、原告唐于雅30萬元(計算式:800,000-500 ,000=300,0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1年3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均 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林麗芬1,143,822元、原告唐于婷30萬元、原告唐于雅30萬 元,及均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