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8號
ULDV,111,消債清,8,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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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 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扶養, 聲請人個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及扶養費每月至少需新臺幣( 下同)34,666元,而聲請人從事服務業臨時工,受疫情影響 ,近年來收入銳減,收入不足以負擔支出時,係依靠紓困補 助、保單借款等維持基本生活,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聲請人曾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18,3 68元,聲請人依約還款及支付基本生活後已無餘額,嗣因聲 請人之女兒出生,為扶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增加,致聲請 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且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且聲請人自82年起迄今投保勞工保險之單位均為 蘇澳區漁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聲請人之108、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 頁),復有聲請人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足認聲請人係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 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 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 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 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 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 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 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 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因對金融機構 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達 成協商協議,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經債權人於96年10月 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紀錄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復有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送之協議書、債 務協商狀態查詢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 ),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自陳當初協商還款條件相對高昂, 其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及支付基本生活後已無餘額,嗣因 聲請人之女兒出生,為扶養女兒,每月必要支出增加,致聲 請人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 其長女方○嫺於95年9月出生,可知聲請人自95年9月起確有 未成年子女而其應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是聲請 人陳稱為扶養女兒而增加每月必要支出,致聲請人無力負擔 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應可採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堪以認定。是以 ,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先行說明。
五、聲請人主張其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擔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陳報包含本金、 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3,390,798元,因安泰銀行陳報債權,故該債權金額未含安泰銀行之債權),而為本件 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公同共有41905分之4984)及數筆有效保險契約,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為544,511元(已扣除保單質借之金 額)、存款約3,599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單、全球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元大人 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郵局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73至129頁、 第285至289頁、第311至367頁)。又聲請人稱其自108年12 月至110年12月間從事服務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 提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第131至133頁、第137頁)。聲請 人嗣陳報其自109年5月21日迄今均在帝國會館從事臨時性服 務員,日薪約1,000元至1,500元,其於110年12月至111年1 月初因胃出血住院治療及出院後仍須休養,111年1至2月期 間工作日數較少,收入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 ,並提出帝國會館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 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方○嫺,每月支出18,72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頁)。查聲請人之長女方○嫺現年為1 6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年度、109年度所得分別為2 ,485元、485元,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47至151頁),是聲請人之子女方 ○嫺現尚在就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又依方○嫺之 戶籍謄本所示,並未記載其父親之資料,自有受聲請人單獨 扶養之必要。又據聲請人陳報方○嫺現居住新北市聲請人 之姐姐家中語(見本院卷第255頁),並參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 18,720元,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長女方○嫺,每月支出扶養 費18,720元,並未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應為可採。㈢、承上,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之扶養費後,並無剩餘(計算式:3萬元-15,946元-18, 720元=-4,666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一筆土地,然乃係因 繼承而來且為多人所公同共有,而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縱 將該筆土地出售,聲請人能分得之價額約僅7萬餘元;聲請 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單、康健人壽保單、遠雄人壽保單、 元大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單,然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 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總額至少已達3,390,798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六、從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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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