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7號
ULDV,111,司聲,4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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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樹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 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 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法院之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實質 上確定力、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 意變更,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本院105年事聲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港簡字第66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二七,而聲請人有支出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 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港簡字 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 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所請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經 上開終局判決確定數額,即無庸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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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