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5號
ULDV,111,司聲,4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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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廖勝發
相 對 人 王泰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 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 之費用。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在第三審法院未以裁定確 定其數額之前,自不得將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全部或一 部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5 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 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 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 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 費用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 臺南高)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 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3,614元,爰檢附相 關收據影本,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本件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由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就訴訟費用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110年度上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依聲請人陳報,其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53,965元、鑑定費60,000元、民國109年8月21日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8,150元,109年9月11日地政規費5,600元、律師費60,000元、110年3月30日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及勘查費)4,105元,另相對人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其並未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費用,又聲請人雖有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鑑定人日旅費578元、1,156元等費用,惟經本院通知其提出,其仍未提出,故該筆費用即不予列計。再者,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0,000元部分,因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則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得列入計算者合計為131,820元【計算式:53,965+60,000+8,150+5,600+4,105=131,820元】。又依上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77%,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01,501元【計算式:131,820×0.77=101,50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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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