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60號
ULDV,111,司繼,36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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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吳健榮
吳蕙如
林楚璇
林庭
吳健銘
兼 上五人
之 共 同
送達代收林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松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鄉○○路00號)於110 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美燕為被 繼承人之弟媳;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為被繼承人之弟媳 之侄;林楚璇、林庭寪為吳蕙如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0 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美燕為被繼承人 之弟媳;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林楚璇、林庭寪為被繼 承人之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林美燕 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妻;聲請人吳蕙如吳健榮吳健 銘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子女;林楚璇、林庭寪被繼承人 之弟吳東和之外孫,依上開規定並無繼承人身分,是其聲請 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等如以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再轉 繼承被繼承人吳松山應繼分,而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亦應 以具備吳東和繼承人身為前提分。惟查,聲請人林美燕、吳 蕙如、吳健榮吳健銘、林楚璇、林庭寪,業於111 年3 月3 日以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270 號聲請拋棄對吳東和之 繼承權,並於111年3月18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林美燕吳蕙如吳健榮、吳



健銘、林楚璇、林庭寪既非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繼承人, 自無從自吳東和再轉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吳松山遺產,聲請 人等所為本件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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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