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1年度,2號
ULDV,111,司拍,2,202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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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素真
法定代理人 林子權
聲 請 人 林世豪
林慧玲

林世華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謝佳芳
相 對 人 李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文苑於民國96年間貸與第三人 李瑞雲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此有償還期程計畫可 證,第三人李瑞雲據此開立本票15紙予第三人林文苑。此外 ,第三人李寶源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前開借款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99年1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查本件第三人李寶源(即抵押人)及 第三人林文苑(即抵押權人)已分別於101年5月1日、105年 12月30日死亡,相對人及聲請人分別為前開當事人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應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之規定, 本件抵押權不因抵押人死亡而受影響。又因本件債權均已屆 期,經向第三人李瑞雲為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償還期程計畫、本票、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3月9日雲院宜非平決111年度司拍字 第2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李瑞雲,該通知已於111年3月1 1日送達相對人,而對第三人之通知亦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 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 發生送達前開當事人之效力,惟渠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6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 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02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口湖鄉 下湖口 6-3 83833 43500分之652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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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