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廖文定
被 告 陳柏華即陳𤈽烘
高子涵即高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
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 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 審查,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10,9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900元,且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