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6號
ULDV,111,司他,6,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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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 告 賴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合
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 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施行 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2/3。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訴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 ,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第二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 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號(原110年度勞 上字第2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4項之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審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0,420元,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899元,原告暫免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為35,848元,合計59,747元(計算式:23,899+35,84 8=59,747元)。是上開暫免繳納之費用59,747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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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