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王朝盛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王曾寶珠
訴訟代理人 王宗樹
被 告 王水永
王水松
王田村
王龍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祝
被 告 呂碧梅
王忠輝
王建中
王忠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昶信
被 告 王林美
王泰雄
王昱傑(即王文聰之繼承人)
王睿豐(即王文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3.08平方公尺、同段56地號土地,面積147.7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土地,面積922.08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土地,面積152.82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土地,面積337.01平方公尺、同段61地號土地,面積697.44平方公尺、同段62地號土地,面積923.37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0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昶信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10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碧梅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22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丁,面積29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碧梅單獨取得;編號戊,面積20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昶信單獨取得;編號己,面積302.05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曾寶珠單獨取得;編號庚,面積43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忠明、王忠輝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辛,面積1,05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建中、被告王林美、被告王泰雄、被告王昱傑、被告王睿豐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面積89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永、被告王水松、被告王田村、被告王龍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編號癸,面積558.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王曾寶珠、被告王昶信、被告呂碧梅、被告王建中、被告王林美、被告王泰雄、被告王昱傑、被告王睿豐應補償被告王忠輝、被告王忠明、被告王水永、被告王水松、被告王田村、被告王龍童、原告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亦 有明定。本件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文聰於本院審理期間 之民國110年4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王昱傑、王睿豐已就 系爭土地中共有人王文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6月23日為分割 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王文聰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53至365頁、第455至509頁),原告於110年10月4日以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王昱傑、王睿豐承受王文聰之訴 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上開書狀之繕本已送達王昱傑、王睿 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至11頁、第109 至111 頁),則自應由被告王昱傑、王睿豐為王文聰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呂碧梅、王昱傑、王睿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03.08平方公尺、 同段56地號土地,面積147.7平方公尺、同段57地號土地,
面積922.08平方公尺、同段58地號土地,面積152.82平方公 尺、同段59地號土地,面積337.01平方公尺、同段61地號土 地,面積697.44平方公尺、同段62地號土地,面積923.37平 方公尺等7筆土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 人均相同,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 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本件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就 價值增減部分予以鑑價補償,堪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綜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忠明、被告王曾寶珠、被告王水永、被告王水松、被 告王田村、被告王龍童、被告王昶信、被告王忠輝、被告王 建中、被告王林美、被告王泰雄抗辯略以:同意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
㈡被告呂碧梅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抗 辯: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王昱傑、王睿豐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7筆,均為鄉村區乙 種建築用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67頁),則系爭 土地使用類別及土地分區相同,且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為 合併分割,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 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鄰雲157縣道,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0號元發機車行,芳草13之1號1 層樓鐵皮屋、芳草17號二層半後方增建之透天、芳草16之2 號二層半後方增建之透天,芳草17號、芳草16之2號均面南 鄰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56地號土地為道路,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芳草15之20號房屋已滅失,目前為 空地,南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有向南之三合院, 門牌號碼為芳草18之1號,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向南 鄰同段58地號土地,58地號土地為道路,57地號土地上有三 合院,旁有圍牆區隔內外,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有 紅色二樓半透天,後方有一長條形舊有的一層樓瓦頂建物, 目前看來甚為破舊,應無法居住使用。雲林縣○○鎮○○段00地 號、58地號土地向東延伸經過同段51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 標的)、同段52地號土地(非本件分割標的),可通往南北 向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0年2月 4日履勘現場屬實,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216頁),復經地政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繪 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堪認 為真。
⒉系爭土地上各房屋所有權情形為:芳草17號透天及芳草13之1 號鐵皮屋為被告王昶信所有,芳草16之2號透天為被告呂碧 梅所有,芳草15之19號平房為原告所有,芳草18號三合院為 被告王林美、被告王泰雄、被告王建中、被告王昱傑、被告 王睿豐一家人所有,芳草18之1號三合院為被告王忠輝、被 告王忠明所有,芳草19號為被告王田村所有等情,為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3頁),復有雲林縣○○鎮○○段 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00○0號)之公務用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及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 局110年10月18日檢附之稅籍證書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9至139頁),堪可信實。
⒊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合併分割,將編號甲,面積109.4
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昶信單獨取得;編號乙,面 積109.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碧梅單獨取得;編號 丙,面積225.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丁,面積291.6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呂碧梅單獨取得 ;編號戊,面積202.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昶信單 獨取得;編號己,面積302.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 曾寶珠單獨取得;編號庚,面積43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王忠明、王忠輝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 共有;編號辛,面積1,050.2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 建中、被告王林美、被告王泰雄、被告王昱傑、被告王睿豐 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壬,面積896. 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水永、被告王水松、被告王 田村、被告王龍童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共有 ,符合地上物坐落情形,且將編號癸部分,劃設為道路並設 置迴車道,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而被 告對此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將附圖所示編號庚由被 告王忠輝、王忠明兄弟共有,附圖所示編號辛由被告王林美 、被告王泰雄、被告王建中、王昱傑、王睿豐一家人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壬,由被告王水永、被告王水松、被告王田村 、被告王龍童兄弟共有,符合其等之意願,則本院認系爭土 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並將附圖所示編號癸之土地作為 道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合於分割前使用 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且不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且未均能與應有 部分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 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⒈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編號甲至
癸之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為評估,以附圖所示編號乙區塊為基準地,先求 取基準地之市場合理單價,再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礎,分別 針對各筆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等予以調整推估分割方 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 屬可採。
⒉經鑑價後,附圖所示甲至癸區塊之單價如附表三所示,依此 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四所示 ,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 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五所 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55地號應有部分 56地號應有部分 57地號應有部分 58地號應有部分 59地號應有部分 61地號應有部分 62地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王忠明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2 王曾寶珠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 王水永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 王水松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5 王田村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6 王龍童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7 王朝盛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8 王昶信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9 呂碧梅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36分之3 10 王忠輝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王建中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12 王林美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13 王泰雄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48分之3 14 王昱傑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15 王睿豐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96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編號辛之應有部分 1 王建中 4分之1 2 王林美 4分之1 3 王泰雄 4分之1 4 王昱傑 8分之1 5 王睿豐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單價(元/平方公尺) 甲 109.45 15,989元 乙 109.45 16,045元 丙 225.02 16,331元 丁 291.68 14,973元 戊 202.61 15,193元 己 302.05 15,913元 庚 437.86 15,207元 辛 1050.26 14,919元 壬 896.18 14,981元 癸 558.94 6,418元
附表四
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 編號 各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價值 (新臺幣) 分配價值 (新臺幣) 超額分配應提供補償者 (新臺幣) 分配不足應接受補償者 (新臺幣) 1 王朝盛 4,897,778 3,973,741 -924,037 2 王曾寶珠 4,897,778 5,105,461 207,683 3 王忠明 4,897,778 3,628,209 -1,269,569 4 王忠輝 4,897,778 3,628,209 -1,269,569 5 王水永 3,673,334 3,580,623 -92,711 6 王水松 3,673,334 3,580,623 -92,711 7 王田村 3,673,334 3,580,623 -92,711 8 王龍童 3,673,334 3,580,623 -92,711 9 王昶信 4,897,778 5,127,190 229,412 10 呂碧梅 4,897,778 6,422,390 1,524,612 11 王建中 3,673,334 4,141,412 468,078 12 王林美 3,673,334 4,141,412 468,078 13 王泰雄 3,673,334 4,141,412 468,078 14 王昱傑 1,836,667 2,070,706 234,039 15 王睿豐 1,836,667 2,070,706 234,039 合計 58,773,340 58,773,340 3,834,019 3,834,019
附表五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如左) 受補償人(如下) 王曾寶珠 王昶信 呂碧梅 王建中 王林美 王泰雄 王昱傑 王睿豊 應/受補償金合計 207,683 229,412 1,524,612 468,078 468,078 468,078 234,039 234,039 3,834,019 王朝盛 50,055 55,292 367,446 112,810 112,810 112,810 56,407 56,407 924,037 924,037 王忠明 68,770 75,966 504,849 154,996 154,996 154,996 77,498 77,498 1,269,569 1,269,569 王忠輝 68,770 75,966 504,849 154,996 154,996 154,996 77,498 77,498 1,269,569 1,269,569 王水永 5,022 5,547 36,867 11,319 11,319 11,319 5,659 5,659 92,711 92,711 王水松 5,022 5,547 36,867 11,319 11,319 11,319 5,659 5,659 92,711 92,711 王田村 5,022 5,547 36,867 11,319 11,319 11,319 5,659 5,659 92,711 92,711 王龍童 5,022 5,547 36,867 11,319 11,319 11,319 5,659 5,659 92,711 92,711 應補償金合計 207,683 229,412 1,524,612 468,078 468,078 468,078 234,039 234,039 3,834,019 3,834,019
附圖: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