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江盈溱
被 上訴人 郭秀彥
林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定,上開規定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最高法院者適用之。 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4規定參 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未 於上訴狀載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法律所規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