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49號
ULDV,110,簡,149,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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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蔡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詹竣竹


訴訟代理人 蔡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537,743元,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將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54,748元,於110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 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58,324元,於111年3月31日行言詞 辯論時,再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95,926元,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某產業道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99號鄉 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99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有上開疏失,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脫之傷害(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308元、購買 背架費用6,700元、看護費用83,600元,另原告3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此外原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共計565,608元。因 原告認為自己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所以減輕被告三成之賠 償責任,因此減縮請求金額為395,926元。為此,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95,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1,308元、購買背架費 用6,700元、看護費用83,600元、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不 爭執,但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某產業道路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 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99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滑脫等傷害。
  ⒉兩造均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責任,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⒊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1,308元、購買背架費用6 ,700元、看護費用83,600元、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之事 實不爭執。
  ⒋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46元。  ⒌兩造就他造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不爭 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否有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某產業道路 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99號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滑 脫之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兩造車輛之 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警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取本 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0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屬可信。
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
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騎車與被告駕車 均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系爭 車禍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刑事警卷可明(見警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速限50公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 機車之行向道路皆未劃設區分幹、支道之標誌、標線,且 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則依上開規定,兩造駕車或騎 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原告之左方車並應暫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經查, 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行駛上述時 地往好收方向,於路口時,當時我車上行車紀錄器掉下來 ,我伸手去調整,沒注意路況,當時我有減速,就發生碰 撞,我沒有發現對方,沒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 ,為了調整掉落的行車紀錄器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未能發現原告由左方 騎乘機車經過,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 生當日警員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行駛雲99直行往土庫方向 ,我過路口時看到對方從我右側過來就發生碰撞,當時我 有按喇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有一台車距離等語(見警 卷第8頁),亦見原告騎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先 在該路口暫停,確認右方無來車時再通過,其有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本院檢送兩造之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一、陳 蔡麗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 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竣竹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4-126頁)。 ⒊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 責任,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 過失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



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 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1,308元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購買背架支出6,700元,已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看護費用83,600元部分,亦據原 告提出訴外人陳雅倫出具之看護費用為證(見本院卷第 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⑷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在家休養3個月,其受傷 前原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左右,共計受有 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前述傷 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 度、情節,及自承其未上過學,之前從事務農工作,小 孩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陳稱其學歷為大 學畢業,從事木工行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 育有一子(見本院卷第149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 力(放於民事證件存置袋內)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⑹合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5,60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71,30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6,700元+看



護費用83,600元+工作收入損失54,000元+精神慰撫金35 萬元=565,608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 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 3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應自行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十 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6,243元(計算式 :565,608×4/10=226,24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746元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 497元(計算式:226,243-70,746=155,49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於110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 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5, 497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 部分,因本件為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 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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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