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王紀東
繆璁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
被 告 黃麗青
訴訟代理人 吳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理由欄中第14頁第7至8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繆忠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適當」;事實理由欄中第10頁第12行關於項次「㈥」之記載,應更正為「㈦」;事實理由欄中第11頁第23行關於項次「㈦」之記載,應更正為「㈧」;事實理由欄中第12頁第18行關於項次「㈦」之記載,應更正為「㈨」;事實理由欄中第12頁第29行關於項次「 ㈧」之記載,應更正為「㈩」;事實理由欄中第13頁第25行關於項次「㈨」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實理由欄中第14頁第9行關於項次「㈩」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實理由欄中第15頁第12行關於項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實理由欄中第15頁第25行關於項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事實理由欄中第15頁第31行關於項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