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55號
ULDV,110,消債更,55,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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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頤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 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陳明其於聲 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營業活動(見本院卷第8頁),且 其近5年並無投保勞工保險,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亦有聲請人 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至36頁),復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 有限合夥事業合夥人及經理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 之對象。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 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3,392,752元(因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 院陳報債權,該金額未包含渠等之債權金額),本金及利息 部分加總未逾1,200萬元,其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有債權人 陳報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6號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數筆有效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 備金金額27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郵局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雲林縣斗南農會存款存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2至110頁、 第150至17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自110年7月9日起任職於 雲林縣政府,日薪為1,280元,且在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兼職,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1,000元至2,000元,而 家中種有竹筍,聲請人會協助配偶挖掘竹筍出賣予盤商,收 入不穩定等語,並提出雲林縣政府以工代賑人員僱用契約為 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11至213頁)。查,經本院向 雲林縣政府函詢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為何?111



年是否仍僱用聲請人?經雲林縣政府函覆其於111年間仍僱 用聲請人,而聲請人自110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0,480 元、28,160元、21,760元、29,120元、28,160元、26,080元 ,此有雲林縣政府函暨檢送之薪資明細表、雲林縣政府以工 代賑人員僱用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2至320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以聲請人上開110年7月至12月之每月 薪資之平均收入25,62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算式:13,28 8元×1.2倍=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5,94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主張其需扶養配偶楊○豪,及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子女 吳○庭、吳○志、吳○琪吳○宸,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每月實 際支出扶養費分別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吳○庭、吳○志、吳○琪吳○宸現年分別為 19歲、18歲、17歲、2歲,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8、109 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古坑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220至240頁 ),是聲請人之子女吳○庭、吳○志、吳○琪吳○宸現尚在就 學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 再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尚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電 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年 人為低,且據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及其配偶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故認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分別為5,000元、5,000元、5,000元、2 ,000元,始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 陳稱其需扶養其配偶楊○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云云, 惟聲請人陳稱配偶楊○豪正職為廚師,每月有穩定收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楊○豪郵政存摺 ,楊○豪每月薪資為38,556元,則楊○豪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25,62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費用32,946元(計算式:15,946元+5,000元+5,000元+5,0 00元+2,000元=32,946元)後負數(計算式:25,627元-32,9 46元=-7,319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自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於本院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每月清償3,590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第191頁 )。惟聲請人表示倘鈞院裁定准予更生,其每月提出2,000 元清償,而其配偶亦願意資助(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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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