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
原 告 楊鴻瑜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被 告 楊淑芬
楊錫麟
楊巧晴
楊育全
楊玉珍
林楊麗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淑芬、楊錫麟及林楊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土於民國45年1月28日死亡,所遺雲 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65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60分之1,兩造未曾就該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該土地 經其他共有人於108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另案 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命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曾土上 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該判決並就雲林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關於兩造可分得部分,判決「編號20部分,面積10 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編號39部分 ,為道路,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而就上開判決編號20部分,經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全部,上開判決編號39部分,經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登記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60分之1,而就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前由被告林楊麗卿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本院斗六簡 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惟就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前經 原告聲請本院斗六簡易庭於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為補充判決,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駁回聲請,並 於裁定理由中曉諭原告應另訴處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應 有部分60分之1,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土所遺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分割為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 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被告林楊麗卿則具狀略以:被繼承 人曾土名下土地分割繼承業已完成,無再次繼承之需要,且 原告本件請求分割之土地並非可作為民事事件之標的,原告 之起訴對象亦未完全,原告之請求不合法,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土之繼 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斗六簡易 庭110年度六簡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曾土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曾土之繼承人為其養子即訴外人楊文火、楊勝昌,惟 訴外人楊文火、楊勝昌於被繼承人曾土死亡後,亦分別於53 年、95年間死亡,而本件原告、被告楊淑芬、楊錫麟為訴外
人楊勝昌之子女,就被繼承人曾土之遺產均為再轉繼承人, 另被告林楊麗卿為訴外人楊文火之子女,被告楊巧晴、楊育 全、楊玉珍均為訴外人楊文火之孫子女(註:被告楊巧晴、 楊育全、楊玉珍之父楊李紅於107年間死亡),渠等就被繼 承人曾土之遺產亦均為再轉繼承人,又本件兩造就雲林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無法協議分割乙節 ,有調解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 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曾土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 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土之再轉繼承人,渠等繼承附表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係分別轉繼承自訴外人楊勝昌、 楊文火,而訴外人楊勝昌、楊文火可能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60分之1以外之其他遺產,依法須一併分割,故本院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僅能分割由兩造按渠等各房應繼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註:分割自被繼承人曾土所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即本院民事庭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割共有物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就此1,12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分之1,該1,125平方公尺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125 60分之1 原告、被告楊淑芬、楊錫麟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被告楊巧晴、楊育全、楊玉珍、林楊麗卿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一百二十分之一,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