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10號
ULDV,110,亡,10,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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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

非訟代理林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五連(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五連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黃五連(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 市○○街00巷00號),經斗六戶政事務所自民國109年3月4日 開始進行訪查時已尋找不到,當日由家屬黃水壽接受戶政人 員訪談,僅答稱於40幾年間見過失蹤人云云,且經查詢有關 黃五連之入出境資料、社會安置機構、殯葬設施使用、健保 就醫、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社會福利補助、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各項給付 等紀錄,皆查無黃五連之行蹤,應認黃五連至遲於黃水壽受 訪前3年即106年3月4日即已失蹤失蹤失蹤時已滿80歲, 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黃五連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黃五連及其配 偶、父母、全部兄弟姊妹、姪子、姪女、外甥、外甥女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三等親資料查詢結果、雲林○○○○○○○○ 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訪談現場照片2張、內政 部移民署110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031197號函(查無黃 五連入出境資料)、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30日府社障二字第1 102619849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3月15日斗六市殯 字第1100007771號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防字第 1100006075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 比對紀錄5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黃五



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民健 康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訛,並經本院公 示催告屬實。而失蹤人於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 報失蹤人之生死,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明確,是足信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失蹤黃五連至遲 於106年3月4日已行方不明,即應以該日為失蹤失蹤之日 為宜,又本件失蹤黃五連係於9年8月10日出生,於106年3 月4日失蹤時已滿80歲,而失蹤黃五連既於106年3月4日失 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9年3月4日失蹤屆滿3年,自應推定 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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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