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行騙者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行騙者將詐 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且可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某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尚未滿18歲或 超過3人以上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鑫龍」之成員聯繫後,於民國110年3月1日,在雲林縣 斗六市萬年路之統一超商晟業門市,以每6天為1期,每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貨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於寄送前,依「陳鑫龍」之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月3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商 家,因誤設為往來戶會自動扣款,須乙○○依照其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 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嗣因乙○○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資料1份(警卷第1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 22483908798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乙○○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 ,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 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 第54頁),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暨考量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 致罹刑章,而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合意 ,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附表所示之分期給 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 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對象 賠償金額 (新臺幣) 分期給付方式 乙○○ 49,985元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乙○○指定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支付5,000元;最後一期於112年1月11日前支付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