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1年度,19號
ULDM,111,虎簡,19,202204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宗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因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竟一時氣憤而口出前詞,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地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員,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3號
  被   告 莊宗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宗泉李秉蓁鄰居,2人因細故發生衝突,詎莊宗泉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8時13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附近之公眾得出入之巷弄內, 以「操機掰辱罵李秉蓁,足以眨損李秉蓁之社會評價。二、案經李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秉蓁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 光碟及照片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