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52號
ULDM,111,虎交簡,52,2022040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琮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琮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戴琮凌自民國111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至8 時許,在址設雲 林縣崙背鄉崙背清潔隊旁之「阿松海產店」飲用酒類若干後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臺19線道路與後壁 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後照鏡損壞而為警攔查, 並由警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琮凌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 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 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



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 /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此一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而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酒駕行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配管工作、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本案為被告初次酒駕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