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17號
ULDM,111,虎交簡,1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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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姚宏林有酒駕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民國110年3月5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鄉某處飲酒若干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NL-778 9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共3 人),離開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3月6日1時許 ,姚宏林駕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埤腳里雲101道路時,不慎與陳 嘉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乘客 陳俊良周忠位、張益豪、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乘客共5人)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姚宏林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第六、 七節骨折併脊髓壓迫併下半身癱瘓、右側第三、四、五節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膀胱結石、腰椎第一、三節骨折、肺炎、 創傷後腎上腺功能不全等傷害(陳嘉雄涉嫌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姚宏林經送醫救治,由醫院人員 於同日2時1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 52mg/dL(即百分之0.15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宏林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21至125頁),復據證人周忠位、張 益豪於警詢、證人曾詠詳王祈鎮、姚凱倫陳嘉雄、陳俊 良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發生上開車禍乙節(警卷第4至5頁、第



8至19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第83至86頁)歷 歷,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乙種診斷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抽血報告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單第KAU020893號、現場照片(警卷第23、32、33頁、第3 8至41頁、第43頁、第47至59頁、第62、63、65頁;偵卷第1 5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酒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 歪風,被告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時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 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 不可取;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結果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152mg/dl(即0.15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 為0.76mg/l),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其犯 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因此次酒後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偵訊時供陳 :經治療後,目前頸部以下仍癱瘓等語(偵卷第131頁), 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付出巨大之代價,暨其目前無業,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6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本案於飲酒後,因一時失慮, 駕車行駛於道路,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且被告前次為警查獲酒駕之時間已踰10年,並非酒駕 慣犯,復參酌上揭㈢所載各情,是認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 ,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 教化被告反社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他各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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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