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號
ULDM,111,簡,7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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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洲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
度易字第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洲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洲明因不滿照顧其母廖程軟之印尼籍看護ZUBA EDAH BT NUNSARI BT AHMAD中文名:碧達,下稱碧達)對 其指示未予理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 00號之住處內,手持菜刀1把敲擊碧達當時因從事看護工作居住房間之房門1下,致該把菜刀插在房門上,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舉恫嚇碧達,使碧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經碧達託人報警處理,經警在廖洲明上址住處內扣得 碧達所提出之上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碧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陳述。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10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員警隨身密錄器翻拍畫面2張及扣案證物 照片1張。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3月7日雲警螺偵字第1110002322 號函暨所附油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㈥扣案之菜刀1把。
㈦被告廖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對其以僱主身分所 為之指示未予理會,率持其住處內之菜刀1把敲擊被害人居 住房間之房門,致菜刀插在該房門上,此舉顯然具有濃厚警 告意味,且以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足使見聞者瞭 解其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形成心理上強大 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互動不佳,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 解決問題,竟以上開危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恫嚇 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 5頁),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害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也不希望 被告遭受處罰,僅希望雙方和平相處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 第88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簡字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本案 發生後,被害人已搬離被告上址住處,改與被告之姊姊同住 ,並持續在被告姊姊之住處照顧廖程軟,被告不會再做打擾 ,本案其選擇給予被告觀察時間,暫時不用讓被告遭受刑事 處罰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彼此能和平相處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88至89頁),堪認被告經由家人之安排,已與被 害人日常生活區域相隔一定距離,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用以恫嚇被害人之菜刀1把,乃被告實際管領



支配,且為供其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 本院簡字卷第17頁),是該扣案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密切相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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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