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19
號、第568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訴字第5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存、提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匯入之款項經提領 後,即無從追溯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 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供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5時13分後之某時許,在雲林 縣某處,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饒平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莿桐郵局帳戶)、臺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與存摺封面截圖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源保」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工具。嗣「陳源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癸○○、戊○○、己○○、子○○、寅○○ 、甲○○、乙○○、壬○○、卯○○、丙○○、丑○○、辛○○、庚○○等人 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 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丁○○ 之上開莿桐郵局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癸
○○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第454至457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㈠告訴人癸○○、戊○○、己○○、子○○、寅○○、甲○○、乙○○、壬○○ 、卯○○、丙○○、丑○○、辛○○、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第10頁正反面、第10至29頁、偵5680卷第6頁至8 頁、偵7715卷第19頁)。
㈡告訴人癸○○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1頁)。 ㈢告訴人戊○○之網路轉帳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賣場詳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2至49頁)。 ㈣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 重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3至54頁、第57 至60頁)。
㈤告訴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2頁、 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
㈥告訴人寅○○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 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2至74頁、第77頁正反面、第80 至82頁)。
㈦告訴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3至85頁、第88至93頁)。 ㈧告訴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 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95頁、第99頁、第1 02至105頁)。
㈨告訴人壬○○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 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106至108頁、第114至115頁)。 ㈩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頁、第 118至119頁、第122至124頁)。
告訴人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見警卷第125至126頁、第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 5頁)。
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記錄各1份(見警卷第136至138頁、第141至144頁)。 告訴人辛○○之郵政儲金簿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680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7715 卷第19頁、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 )。
被告之莿桐饒平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臺中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 內頁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46至151頁、偵5680卷第23 至28頁、偵7715卷第43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7頁)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日儲字第1100905721號函 及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11月16日儲字第11009
23759號函及檢送之存簿儲金帳戶變更資料、臺中商業銀行 總行110年11月1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5395號函及所附存款 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9頁、第85至89頁、 第121至13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被告雖係將上開莿桐郵局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與存摺封面截圖一併提供予自稱「陳源保」之成年 男子,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 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 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莿 桐郵局及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 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53頁),自 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莿桐郵局、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上開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所為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附表編號13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 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匯入之犯罪所得旋遭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亦使 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無從求償,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其終能坦承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除告訴人丙○○、庚○○表 示不予追究外,被告業與其餘附表編號1至9、11、12所示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2份、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10、11號、111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2、13、14、15、16、17、20、62號調解筆 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3頁、第289頁、 第307至309頁、第337至349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85 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目為2個 、未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實際獲利、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狀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農務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多數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已開始按 期履行,有其提出之轉帳、匯款明細16張附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63至471頁),顯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 害,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參以檢察官、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89至 390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敦促被告如期賠償附表編號1至3、5、7至9、11 所示告訴人,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 間,分別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額,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莿桐郵局、臺中商銀 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述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經掛 失補發後喪失效用,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提供上開莿桐郵局、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取得報 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 ,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述條文之適用,就詐欺取 財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檢察官參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向本院求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 規定表明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備註 1 癸○○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iPhone12手機之不實訊息,待癸○○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後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正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0,0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需賠償20,000元,分期履行中)。 2 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及奶粉之不實訊息,待戊○○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88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需賠償3,880元,分期履行中)。 3 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Mobile01論壇網站刊登販售顯示卡之不實訊息,待己○○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3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需賠償5,300元,分期履行中)。 4 子○○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白蘭氏紅膠青春凍之不實訊息,待子○○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3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2,300元)。 5 寅○○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待寅○○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8,96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需賠償18,960元,分期履行中)。 6 甲○○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乳鐵蛋白乳酸菌之不實訊息,待甲○○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9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1,900元)。 7 乙○○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待乙○○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6,0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需賠償6,000元,分期履行中)。 8 壬○○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待壬○○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26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需賠償3,260元,分期履行中)。 9 卯○○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及金管會人員名義,以歸還詐騙集團車手所領贓款為由,致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49,986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需賠償49,986元,分期履行中)。 10 丙○○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警察及銀行人員名義,以歸還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2分、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9,985元 16,123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告訴人不欲求償。 11 丑○○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銀行人員名義,以歸還遭詐騙之款項為由,致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臺中商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5分、中午12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985元 19,123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需賠償40,108元,分期履行中)。 12 辛○○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待辛○○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岡山平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2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4919號、第5680號起訴書。 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被告已賠償2,200元)。 13 庚○○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待庚○○聯絡該訊息所載LINE帳號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丁○○之莿桐郵局帳戶。 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500元 ⒈110年度偵字第7715號移送併辦。 ⒉告訴人不欲求償。
附件: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6號、第6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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