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9號
ULDM,111,簡,5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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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6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宗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代理人梁雅鈴陳國 偉、劉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楊朝宗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 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 ,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所謂「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 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 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基於損 害告訴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單一犯意,於附件所 示之密接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典當 質押、委由不知情友人取贖、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處分、隱匿 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損害債權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債務,竟以附件所載方式,使 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曾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0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5份存卷可佐,所為應予非難,且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 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 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 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 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 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被告 處分之機車,本屬被告所有之財產,被告上開所為係損害債 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該機車或出售價金自非犯罪所 得,且被告對告訴人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被 告並未因其損害債權之行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故無犯罪所 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楊朝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宗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98年度司促字第8220號確定 支付命令,執行結果並無財產,乃於民國99年3月7日發給債 權人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債權憑證,並 續於107年3月15日,就債務人楊朝宗順發水產行之繼續性 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詎楊朝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新光公司之債權,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107年3月23日質押予雲林縣北港金元當舖以 獲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繼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林添丁 於107年5月16日贖取該車使用而隱匿其財產,末經新光公司 於108年3月15日通知楊朝宗將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機車,如 拒配合將依法究責,楊朝宗仍於109年3月23日處分其財產, 而將上述機車移轉登記林添丁,以抵銷其另欠林添丁之債 務4萬5000元,嗣經新光公司查閱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 務網之上述機車移轉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楊朝宗之供述:自承明知法院執行伊財產未果,及告訴 人新光公司有通知伊將查封伊上述機車等語,辯稱伊有跟告 訴人說機車在金元當舖,後來就是當舖在處理等詞。(二)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中區催理科主管吳明俊之指訴:上述債權 經法院執行未果後告訴人查詢監理服務網資訊,乃通知被告 將查封上述機車,嗣發覺該車於10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過戶 ,乃於109年6月29日提出告訴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前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依98年度司促字第8220號確定支付命令,執 行結果因無財產,乃發給告訴人債權憑證,並續就被告對順 發水產行之繼續性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四)證人金元當舖負責人黃國勛之證述暨該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 :上述機車於107年3月23日質押予金元當舖,當價1萬5000 元,於107年5月16日即已贖回。
(五)告訴人車輛查封通知函: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通知被告將 向法院聲請拍賣上述機車,拒未配合將依法究責。(六)證人林添丁之證述:被告委由伊於107年間贖取該車使用



末於109年3月23日將上述機車移轉登記予伊,以抵銷欠伊之 債務4萬5000元。
(七)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資料及上述機車車籍異動 資料:上述機車於109年3月23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證人林添 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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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