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1年度,44號
ULDM,111,港簡,44,20220422,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17樓之1
            居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 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6月13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林念輝與同事關志斌間因細故發 生爭執,林念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2月6 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B9室之員工宿 舍房間內,持木棍毆打關志斌之頭部及手部,致關志斌受有 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手前臂挫傷及右手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關志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關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 ,足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 木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