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輝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長輝與丁玉暄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分手,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槍枝照片予丁玉暄,以此恫 嚇丁玉暄之生命、身體,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使丁玉暄心生 畏懼。
㈡於110年5月19日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橋附近道路,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鉗子敲打邱永昌所有而由丁玉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致車窗玻 璃破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長輝之自白(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9頁)。 ㈡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丁玉暄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 ㈢證人吳淑香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
㈣訊息截圖3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收據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長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 係,因不滿與告訴人分手,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或解決,竟 傳送槍枝照片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持鉗子
敲打告訴人前夫所有而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 ,所為實不足取,缺乏守法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損害,難認 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 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 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用以敲打車窗之鉗子,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 ,且鉗子為日常生活極易取得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縱未 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兼衡執行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 ,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