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1年度,71號
ULDM,111,港交簡,7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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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信股檢察官
被 告 丁水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水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水木於民國111年3月18日20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程南村 朋友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53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為警發現其停車坐在駕 駛座上並身上散發酒味,於翌(19)日0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水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紙。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㈦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
 ㈧查獲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各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 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 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 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 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尤 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其已經淡化 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經時段為晚 間,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對交通用路人已 生潛藏的危害,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兼衡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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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