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82號
ULDM,111,易,8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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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健



李俊龍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9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健李俊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王子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30日上午0時35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 號之北辰國小,踰越牆垣後進入東一棟至西一棟之頂樓,再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噴槍及破壞剪(均 未扣案),竊取銅線3條,放置在校園圍牆內得手,王子健 再當場撥打電話通知李俊龍幫忙搬運,約定於同日上午4時 許,至雲林縣北港鎮公園路與文仁路口會合,李俊龍即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依約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王子健會合後一同進入上開學校內圍牆邊搬運回李 俊龍住處。嗣經北辰國小總務主任蘇聖賓發現遭竊,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健李俊龍於警詢或偵查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2 25頁、第227頁、本院卷第93頁、第96頁、第121頁、第12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聖賓、證人李耿文於警詢證 述在案(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有北 辰國小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2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83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 之不被毀壞、踰越」,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 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 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 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 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 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查本案學 校圍牆具有防盜防閑作用,被告王子健踰越學校圍牆進入校 園內行竊,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踰越牆垣之要件。
 ㈡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健以噴槍及破壞剪竊取銅線3條並 搬至校園圍牆邊放置,復在現場看守聯絡被告李俊龍前來搬 運,足認其所竊取之物已移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建立穩固 支配關係,竊盜行為已既遂,是被告李俊龍事後參與搬運銅 線,應屬搬運贓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王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李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㈣被告王子健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 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106年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子 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子健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而被告李俊龍明知上開銅線係被告王子健竊取之贓物,竟仍 搬運載送,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竊取銅線之數量、價值,以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等情節;再參以被告2人所陳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與被 告王子健自陳國中畢業,先前為鷹架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2,000元,育有2名子女;被告李俊龍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務 農,有收成時始有收入,需幫忙扶養2名姪兒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104頁、第130頁、第131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 ,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 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 阻犯罪。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 收目的性之裁量,倘被告主張得款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 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 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 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查就被告王子健竊得之銅線3條之去向,被告王子健於警詢時 供稱係與被告李俊龍一同前往變賣,得款1萬3,000元,其將 一半分給被告李俊龍等語(偵卷第15頁),後於審判中改稱被 告李俊龍應該是分得4,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 李俊龍供稱係被告王子健前往變賣,事後始分給其4,500元 等語(偵卷第27頁),其等就何人處分贓物,及每人分得多少 錢,供詞先後曾有不一,是否確實有處分贓物容有疑義,且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稱銅線3條價值約8萬元等語(偵卷第3 9頁),是被告2人所稱變得之價額亦難認與市價相當,故基 於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院認 其等犯罪所得應以沒收原物為宜。又因原物未扣案,而被告 2人於審判中就所分得款項之比例(即4,500比8,500)並無異 議,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就被告王 子健部分追徵價額26分之17(計算式:8,500/1萬3,000=17/2 6),被告李俊龍部分追徵價額26分之9(計算式:4,500/1萬3 ,000=9/26)。
 ㈢被告王子健所使用之未扣案噴槍及破壞剪,卷內無證據證明 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子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六分之十七。 李俊龍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參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十六分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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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