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存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他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協商判決關於王存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存暉前因竊盜等案件(下稱 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69 號協商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 16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竊盜等罪,經本院 於111年2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是受 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 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
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 09年度易字第569號協商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即前案),緩刑期 間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之110年5月30日故意犯結夥竊盜罪、110年9月1日故 意犯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4日 確定在案(即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 則被告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分別係犯竊盜罪、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犯上開後案,分別係犯加重竊盜 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前後兩案所為,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犯罪手段從普通竊 盜,再以竊得之金融卡至櫃員機提領款項,變更為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具有相當惡性,益見被告不知警惕,未把握前案給予自 新機會,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重蹈覆轍, 並無悔悟之心,尚難期待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 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據此,本院認 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綜此,是認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