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153號、第60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陸壹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共拾柒點壹伍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3號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15.03公克,其中編號1驗餘淨重13.6597公克、編號2驗餘淨 重0.3143公克;聲請書漏載編號2驗餘淨重部分,本院逕予 補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9年4月27日 調科壹字第109230064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90號鑑驗書、109年7月22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19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稽。㈡本件10 9年度毒偵字第600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72 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787公克),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09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614號鑑驗書1紙附卷 可稽。㈢本件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 2260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5公克),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月8日調科壹字 第1082300015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 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 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蘇俊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 偵字第153號、第600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提起公 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第592號、110年度訴 字第225號、第260號合併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上開案 件由雲林地檢署分案偵辦後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審酌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乃發生在上述觀察勒戒案件之前,應認已包含 於該次觀察勒戒內,且其業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是本 案各次犯行自予以簽結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裁定、不 起訴處分、簽結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毒品共6包 ,先後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中扣得,其中白色粉末3包(含 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1.61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 月8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150號、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 109230064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日 草療鑑字第1090500614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查;另透明結 晶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總淨重17.1527公克),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090200390號、109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61 4號、109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319號鑑驗書各1紙附 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 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