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號、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緯(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黃柏霖之兄有債務糾紛,欲 透過黃柏霖聯絡其兄出面解決,竟夥同陳冠宏、張瀚元(業 經本院判決在案)、莊鴻銘(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泳忪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彭黃瑋(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林 傑夫(尚在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共 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譯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瀚元、陳冠宏,該車 之副駕駛座放有開山刀1把,莊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傑夫、陳泳忪、彭黃瑋,分別從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及臺北市某處出發,共同前往黃柏霖位於雲林縣 聖母宮廟附近住家(住址詳卷)。嗣發現黃柏霖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2車以一前一後方式 ,分別停於黃柏霖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處以包夾,再推由莊 鴻銘分工以紗布及土黃色膠帶將黃柏霖所有前開車輛之排氣 孔堵塞,以免黃柏霖駕駛車輛逃跑,其他人則於車內等待黃 柏霖前來。嗣翌日上午7時許,黃柏霖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 處並發動該車,行駛中因察覺車子發出異樣聲響,遂下車查 看,黃譯緯見時機成熟,隨即持開山刀1把並與張瀚元、陳 冠宏、陳泳忪一同下車包抄黃柏霖,黃柏霖見狀逃跑,黃譯 緯遂持刀揮舞並出言恫稱:「再跑就要你死」等語,使黃柏 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過程中,陳 泳忪徒手、黃譯緯持刀與黃柏霖扭打,共同造成黃柏霖右臉 部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中指、右側前臂、左側手 肘、雙側膝部、右側足部等擦傷之傷勢,隨後並夾人數優勢 要求黃柏霖上車,黃柏霖因前已受傷、勢單力薄無法脫逃,
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進入改由陳泳忪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後座。張瀚元、林傑夫則分別坐於黃柏霖左 右兩側,以免黃柏霖伺機脫逃,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 黃譯緯、陳冠宏為免黃柏霖家人起疑,則將黃柏霖所駕駛之 車輛暫時開走並停放於嘉義市某旅館附近。上開2車再共同 行駛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七王府廟公園處,強迫黃柏霖聯 絡其兄以處理債務,否則不讓其離開。嗣黃柏霖之配偶周雅 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找到黃 柏霖,黃柏霖始得自由行動,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多。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 等人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㈧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㈨傷勢照片5張。
㈩車輛詳細資料2份。
責付認領代保管單1份。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 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㈡被告與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林傑夫 等人,就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譯緯與告 訴人的哥哥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 ,竟夾人數優勢打傷並強行押走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所 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 康等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並 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以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告訴 人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共同被告黃譯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僅其1人可以使用,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業據共同被告黃譯緯供陳在卷,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 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