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2號
ULDM,111,原訴,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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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譯緯



張瀚元


莊鴻銘


陳泳忪



黃瑋



上五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號、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譯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張瀚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鴻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泳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緯黃柏霖之兄有債務糾紛,欲透過黃柏霖聯絡其兄出 面解決,竟夥同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陳冠宏 (拘提中)、林傑夫(拘提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上 1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黃譯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瀚元、陳 冠宏,該車之副駕駛座放有開山刀1把,莊鴻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傑夫陳泳忪、彭黃瑋, 分別從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及臺北市某處出發,共同前往黃柏 霖位於雲林縣聖母宮廟附近住家(住址詳卷)。嗣發現黃柏 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2車以 一前一後方式,分別停於黃柏霖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處以包 夾,再推由莊鴻銘分工以紗布及土黃色膠帶將黃柏霖所有前 開車輛之排氣孔堵塞,以免黃柏霖駕駛車輛逃跑,其他人則 於車內等待黃柏霖前來。嗣翌日上午7時許,黃柏霖步行至 上開車輛停放處並發動該車,行駛中因察覺車子發出異樣聲 響,遂下車查看,黃譯緯見時機成熟,隨即持開山刀1把並 與張瀚元陳冠宏陳泳忪一同下車包抄黃柏霖黃柏霖見 狀逃跑,黃譯緯遂持刀揮舞並出言恫稱:「再跑就要你死」 等語,使黃柏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過程中,陳泳忪徒手、黃譯緯持刀與黃柏霖扭打,共同造 成黃柏霖右臉部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中指、右側 前臂、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足部等擦傷之傷勢,隨後 並夾人數優勢要求黃柏霖上車,黃柏霖因前已受傷、勢單力 薄無法脫逃,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進入改由陳泳忪駕駛之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座。張瀚元林傑夫則分別 坐於黃柏霖左右兩側,以免黃柏霖伺機脫逃,以此方式剝奪 其行動自由;黃譯緯陳冠宏為免黃柏霖家人起疑,則將黃 柏霖所駕駛之車輛暫時開走並停放於嘉義市某旅館附近。上 開2車再共同行駛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七王府公園處, 強迫黃柏霖聯絡其兄以處理債務,否則不讓其離開。嗣黃柏 霖之配偶周雅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上午9時4 0分許找到黃柏霖黃柏霖始得自由行動,遭剝奪行動自由 約2小時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等人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㈦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㈧傷勢照片5張。
 ㈨車輛詳細資料2份。
 ㈩責付認領代保管單1份。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 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 黃譯緯於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期間,復加以 恐嚇之言詞,依照上開說明,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陳冠宏林傑夫等人,就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上開所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 同一行為,是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 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黃譯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因刑法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



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 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傷害案件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 譯緯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譯緯與告訴人的哥哥 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夾人數 優勢打傷並強行押走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破壞 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益, 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以 被告黃譯緯情節最為嚴重、被告陳泳忪出手打傷告訴人次之 、被告張瀚元莊鴻銘再次之、被告彭黃瑋情節最為輕微) ,並斟酌被告黃譯緯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間,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張瀚元自陳在開發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約5、6萬元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鴻銘自陳從事維修冷氣工作 ,月收入3萬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泳忪自陳從 事冷氣裝修的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彭黃瑋從事餐廳內場之工作,月收入2萬8,000元,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以及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部分:
  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黃譯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僅其1人可以使用,其餘被告張瀚元等人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故僅於被告黃譯緯罪刑下諭 知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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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