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3號
ULDM,111,刑補,3,202204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109年度
訴字第699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0
年度上訴字第905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明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當庭逮捕,並於 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 定羈押,迄於109年9月15日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羈押63日 (自逮捕時起算)。然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聲請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得不為補償之事由,爰請 求就遭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 予以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本法 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 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 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者,羈押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並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 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 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 立法意旨所示,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



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 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 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 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 器材收取回扣罪、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34條之公務上背信罪等罪嫌,於109年7月15日經檢 察官當庭逮捕後聲請羈押,並於翌日(16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自該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嗣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無羈 押之必要,准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共計羈押63 日(自逮捕時起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歷 審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 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日數合計為63日之事 實,堪予認定。
 ㈡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應審酌公務員行 為違法或不當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決定補償金額,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各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並未有何湮滅、偽造證據或虛偽自白 等不當行為,亦未有何消極不提出有利證據之舉,自難謂其 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不當可歸責之原因。
 ⒉聲請人雖始終否認犯罪,惟因有宋其良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 、三圓公司承攬標案資料等可資佐證,檢察官以其涉犯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 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34條之公 務上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相關證 人之虞,所犯復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 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堪認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依據卷存事證及審查聲請程序合 法性後立即作成,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調查證據及言詞 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證明法則終局判 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嫌疑,以及 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所能調查之詳盡 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裁定為違法或不 當,則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
 ⒊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使刑 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其名譽、信用等人 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年齡為46歲,再審酌本院上開羈押 裁定之作成適法無違,聲請人無可歸責事由,暨其教育程度 為高專畢業,當時正從事雲林縣土庫鎮公所機要秘書,有穩 定之工作及收入,並有一定之社經地位與家庭生活,遭羈押 後受媒體詳細報導,公布其姓名、照片、職位等情;兼衡聲 請人遭受羈押期間為63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除身體自 由受到禁錮外,亦無法與親友聯絡,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面臨失去自由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羈押之 補償,以每日4,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聲請人 之金額為25萬2仟元(計算式:4,000元×63日=25萬2仟元) 。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 過高,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