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吳宇森
上列請求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7年度易
字第44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宇森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下稱請求人)吳宇森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遭警緝獲,並自同年月10 日起羈押至同年12月21日止具保釋放,共計13日(請求意旨 漏未提及遭拘提當日,業經請求人請求更正為13日),案經 本院於110年9月30日判決無罪(107年度易字第440號),爰 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賠償65,000元等 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 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 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 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 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 ,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 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 判決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請求人遭羈押之刑事案件,係由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請求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係原為上開刑 事案件無罪判決之法院,自屬本件請求補償之管轄機關。又 請求人係全部受無罪之判決(無併罰數罪之一部受有罪宣告 情形),亦非因欠缺責任能力致諭知無罪(刑事補償法第3 條請求補償之限制),且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日
起2年內提出補償之請求,程序上均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 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 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或有 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 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 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不得請求補償;補償 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 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 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 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 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 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 、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計算羈押之日數, 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 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 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 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 素。
四、經查:
㈠請求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依法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後,經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於109年12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逮捕到案,嗣警於109
年1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將人犯解交本院,本院於同日上 午10時45分許由法官進行訊問後,認請求人雖否認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但其有在住家開啟瓦斯使瓦斯氣體漏逸致生公 共危險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足認其涉犯刑法 第177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雖表示未收到傳票, 然依卷內之送達回證,其先前2次即109年10月20日、109年1 1月23日開庭通知之傳票均係親自簽收,其在知悉自己要開 庭的情形下仍拒不到庭,而經拘提、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 裁定羈押,請求人自109年12月1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 ○。其後,請求人及其母親吳黃粉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具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裁定認其雖有羈 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乃命請求人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戶籍 地,並於同日由請求人之母親吳黃粉繳納保證金10萬元,請 求人因而獲釋放等情,有本院拘票暨所附報告書、通緝書、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109年12月10 日刑事報告單、法官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109年度聲字 第1159號、第1168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 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切結書、法務部 ○○○○○○○○通知書(釋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請求人因犯 罪嫌疑不足而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得請求補償之 日數合計為13日(自請求人於109年12月9日為警逮捕時起算 至109年12月21日停止羈押經釋放時止,共計13日)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請求人雖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惟因有證人吳水 木、證人即雲林縣消防局北港消防隊小隊長蔡銘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消防局派遣令影本1份、職務報告1份 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圖3張、雲林縣消 防局人員出入與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 資料可資佐證,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其 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嗣請求人於審 理程序時二度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由本院依法執行拘提 ,因拘提無著,發布通緝,於緝獲後經本院訊問,以請求人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羈押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述本院法官訊問筆錄、押 票暨附件等影本可參,堪認上開羈押裁定係本院依據卷存事 證及審查程序合法性後立即作成,非如本案審判程序可經由 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後,依循嚴格
證明法則終局判斷犯罪事實之存否。是就裁定羈押所依據之 犯罪嫌疑,以及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等事項,法院所應及 所能調查之詳盡程度,本有其限度,尚難遽以推認上開羈押 裁定為違法或不當,則相關承辦公務員執行職務係符合法定 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請求人於被訴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其他氣體,致生公共 危險罪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查無意圖 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審判之行為,亦非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無罪判決,亦無因判決併 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之情 事,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補償、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另請 求人先前於本院審理時,經二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庭,經警拘提無著,發布通緝後緝獲,嗣經本院裁定 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14日傳 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經請求人當庭表示當時知道要開庭 ,也知道收到開庭通知就應該出庭,未到庭原因一次是因為 在修馬路,一次是因為身上沒錢負擔交通費、油錢,並知悉 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及理由,現在對於法院開庭通知都會加 以注意,知道要遵期到庭。足見請求人上開行為,已有逃避 面對司法程序之徵象,事實足使本院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認請求人就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 之事由至明。
㈣本院考量上開羈押裁定之作成適法無違,及請求人有前述可 歸責事由,並審酌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將之收押 於一定處所,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生活隔離,非特予其 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 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而請求人陡遭羈押 ,除身陷囹圄而喪失人身自由外,因與家庭及社會生活隔絕 ,勢必承受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個人名譽亦遭受不小之負 面影響。再斟酌請求人於遭羈押時年齡為41歲之壯年階段,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受羈押當時因癲癇疾病纏身無 法外出工作,領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資格,經濟來源主要 依賴政府補助,每月約1萬5,000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 尚有哥哥及母親,哥哥居住於桃園,母親在案發時輪流來往 雲林及桃園,由兄弟二人輪流照顧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請求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兼衡請求人自由遭受拘束之日數為13日(雖請 求人提出之書狀僅請求12日,但此係其不知羈押之日數,應 自逮捕時起算所致,經本院確認後請求人已請求更正為13日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足憑,應一併列入補償)、 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面臨失去自由的恐懼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羈押之補償,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 顯屬過高,應適用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每 日補償2,000元為適當,總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 為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萬6,000元)。至 請求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核屬過高 ,故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