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智簡字,111年度,1號
ULDM,111,六智簡,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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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衡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而 指定使用於衣著類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利期間,非經美商 昂德亞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 商品謝孟衡竟基於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透過淘寶購物網站,以每件新臺幣 1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訂購, 而自大陸地區以船舶運送之方式,輸入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於109年8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憶光行海運承攬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商 品共428件(報單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輸入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而欲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經基隆關關員 於檢驗時查獲,並取樣送鑑後,始發現為仿冒商標商品而予 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孟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緯達池日源、林宗諺、何書宇吳德和戴志星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0年2月20日基普里字第1101004774號 函暨其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如附 表二所示各編號商品之鑑定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 商標註冊資料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 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輸入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係以船舶運送方式,輸入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罪名,容有誤會,惟因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輸入,雖未及 販出即遭查獲,惟其輸入之行為仍損害商標所表彰之商譽、 品質,並衡酌被告輸入商品數量價值,及被告之動機、 目的、犯罪後之態度,事後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係本 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時即由海關查獲扣案,是 被告顯未及販賣以牟利,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 關證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範圍 1 00000000 運動服、上衣、T恤 2 00000000 運動服、上衣、T恤 3 00000000 衣服 附表二:   
編號 報單號碼 扣案商品名稱 侵害之商標權 1 AX09514FQJR6 衣服6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2 AX09514FQJR4 衣服58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3 AX09514FQJQV 衣服7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4 AX09514FQJQY 衣服6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5 AX09514FQJR0 衣服6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6 AX09514FQJQX 衣服6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7 AX09514FQJR3 衣服60件 附表一編號1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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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