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隆恆為中興大業巴士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起訴書誤為94年)12月23 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AH─430 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 ○○路○ 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至洲 美街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 燈時,看到對向黃伯勳騎駛車牌CKS-232 號機車沿承德路由 北往南直行,竟未讓黃伯勳之機車先行,且於紅燈時違規左 轉,致黃伯勳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丁○○所駕前開營業 大客車右後車尾,人車倒地,適時在後方由甲○○所騎駛車 牌BJH-785 號機車亦因而閃避不及,撞及黃伯勳之安全帽而 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身體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黃隆恆於肇事後竟未停車處理,反而駕車逃離 現場,經路人乙○○記下車號後報警,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循車號在中興大業巴士停車場查獲該大客車而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隆恆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因 尿急,才紅燈左轉想趕回停車場,左轉時有看見丙○○的機 車騎得很快,其有從大客車之後視鏡看見丙○○之機車自其 大客車後面過去,其不知道車禍發生,故未停車察看云云。二、經查於前揭時、地,被告丁○○所駕駛之大客車與被害人黃 伯勳、甲○○發生連環車禍,致甲○○受有右手腳擦傷之事 實,業據被害人黃伯勳與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案發當時被害人黃伯勳行 向為綠燈,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業 據被害人黃伯勳、甲○○指訴及證人乙○○證述明確,復有 該路口交通號誌時相狀態表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黃伯勳所騎 駛車牌CKS-232 號之機車,前方面板嚴重毀損,而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大客車後方保險桿亦有明顯刮痕,亦有照片在卷可 憑,足見當時撞擊力道頗大,是被害人黃伯勳之機車撞擊被 告之大客車右後方時,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至少會有撞擊聲及 震動之感覺,且丙○○、甲○○之機車連環撞擊,人車倒地 ,機車在地上刮滑時,亦必發出刺耳之刮地聲,被告自不可 能全然無感覺或無聽聞,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我當時在洲美橋上面等紅綠燈,有看到大客車左轉,大 客車左轉之後,聽到機車滑倒摩擦地的聲音,機車滑倒後大 客車在洲美街有停頓一下,我就有回頭看大客車的車號,然 後用原子筆記在我的手上,然後大客車就跑了,我就打電話 報警等語;足徵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發生車禍一事知 之甚詳,故其大客車會停頓一下,又發生車禍事故,當有人 會受傷,然被告竟未下車處理,反逕行駕車逃逸,是被告所 辯其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犯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本應從重量刑 ,姑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紙在卷足憑,且事後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 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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