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8號
ULDM,111,交簡,1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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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登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登淵於本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登淵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 101號令修正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 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 頁),則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 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 駕車之禁令,酒後騎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等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雙方目前因金額落差,尚未能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程度、全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 勢、所生危害,又審之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 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僅引程序法),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許登淵原姓名許榮州)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淵於民國110年2月20日上午11時27分前某時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號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7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雲林 縣○○鎮○○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時許,許登淵騎乘A車, 由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許登 淵因酒後駕車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當時該路之車輛,即貿 然逆向斜穿道路起駛,適有吳貞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吳鈺婷,沿雲林縣斗六市大 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處所,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吳貞樺因而受有上唇、臉部及雙手擦傷、右膝撕裂傷 、疑舌頭咬傷、頸部痠痛等傷害,且致吳鈺婷受有下巴撕裂 傷、左手掌挫傷、右大腿痛等傷害(吳貞樺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登淵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上情,並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經警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貞樺吳鈺婷等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及同案被告吳貞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吳鈺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16張等在卷 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此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馨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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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