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28號
ULDM,110,訴,72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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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經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3
號、第7292號、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友人介紹兼職工作之管道,而與該友人介 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ood Heart Is Gold」( 後更改暱稱為「Br MK」,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 8歲之人)聯繫,因而得知兼職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自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後,透 過某甲提供之聯絡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o ny」之人(下稱某乙,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聯繫 ,並以前開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將購買之比特幣依 指示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可得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7%(起 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丁○○可預見上開工作內 容、方式及報酬計算方式與通常工作型態有異,亦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 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 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丁○○為賺取上開報酬 ,同意從事該工作,與某甲、某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相片傳送予某甲。嗣某甲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丁○○某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 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分別自提領款項中扣除提領 款項之7%作為報酬,將剩餘之款項依某甲之指示與某乙聯繫 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其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以掩飾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為洗錢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因丁○○未及提領 而洗錢未遂)。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盧伊筑、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39至140頁),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及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 指示將前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買之比特幣 存入指定虛擬帳戶中,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某甲是詐欺集團 ,當初我在網路上認識某人,他在LINE上說他是美軍,介紹 他的律師朋友給我,我們一起做比特幣買賣,他要我提供帳



戶,因為買賣比特幣之人需要匯錢至我的帳戶,他說我可以 得到提領款項的7%作為報酬,當時我缺錢就相信他,沒有懷 疑他是詐騙集團云云。
一、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 摺封面相片傳送予某甲。嗣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 某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欄所示時 間,分別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復分別自提領款項中扣除提領款項之7%作為報酬 後,將剩餘之款項依某甲之指示聯繫某乙購買比特幣,並存 入指定之虛擬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270卷第3至6頁;警231卷第5 至9頁;偵7292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149至 169頁),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警231卷第1 5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7日儲字第1110 065790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影本(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 圖(本院卷第177至347頁)各1份,及有附表一「佐證之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名稱及卷宗出處,詳 如附表一所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不知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個人背景資訊,僅以其所使用LINE與某甲聯絡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 對於某甲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 關係可言。基此,依常理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 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 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 建立,被告與某甲在無何信賴基礎下,某甲竟願意由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並委請其提領他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被告高 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審酌金融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 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遇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收受者具 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開戶方便,任何人均可依自身



需求申辦複數金融帳戶,而無身分上之限制,且各金融機構 除廣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 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對方大可自行要求他人匯入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 並自行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若該人不願以自身名義之金融 帳戶接受他人匯入之款項,反而支付相當代價或提供利益委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在委請他 人自提供之金融帳戶中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再考量詐欺集團通常利用 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提供薪資或相當對價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自該金融 帳戶提領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出社會後,曾經從事板模、經營麵 店、大榮貨運等工作等語,可見工作經驗相當豐富,已為具 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非甫出社會,年紀輕、無社 會經驗之人,自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使用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常識,則其對於某甲刻意徵求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後要 求被告代為出面提領所匯入款項並為此支付相當報酬,焉有 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對方究為何人及其徵求使用帳戶及 他人代為提款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有可 疑。
三、被告另提出卷附前開被告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6433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177至347頁),然細譯雙方 之對話內容,未曾見被告有在與某甲聯繫上後,進一步為類 似一般求職時,詢問對方所屬公司名稱、工作型態、內容、 時間、有無勞健保、休假日數方式等涉及自身工作權益之相 關問題,亦未有向對方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內容,雙 方對話皆係討論何時提領款項、如何購買比特幣、扣除提領 金額多少作為報酬等內容,且於對話過程中,可見因某甲多 次指示被告盡速前往領款,被告並曾二度向某甲傳送「別搞 得我好像詐騙車手,負責提領金錢好嗎?」、「台灣詐騙多 我不想被當作詐騙車手被警察叫去問話」等文字內容,有上 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1頁、第299 頁),考量持存摺、提款卡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 款項依指示購買比特幣,此等工作內容無須耗費過多之時間 及勞力,被告既有上開豐富之工作經歷,對於社會上一般工 作內容可對應獲得之薪資比例自應知之甚詳,對於某甲提供 之工作內容,可獲取每次提領金額7%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



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與一般工作之薪資比例有別,自難 諉為不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過程中我只覺得 奇怪,他們為何要匯錢到我帳戶,但我不曉得對方是被詐騙 ,我只是要賺買賣比特幣之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64頁), 可認其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應可輕易判斷某甲有高度 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況被告 於對話中亦明白表示知悉我國詐騙案件多,車手猖獗,業如 前述,被告猶依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並提領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復依指示與某乙聯繫購買比特幣事宜,製 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查明上開款項之去向,足證被告主 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提領款項工作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四、被告與某甲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入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某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 間欄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復自提領款項中扣除報酬後,將剩餘之款 項依某甲之指示與加入某乙之LINE好友,與某甲、某乙聯繫 購買比特幣事宜,有上開被告與某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照片5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依指示操 作比特幣交易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帳戶,使 某甲、某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行為。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衡以現今詐欺案件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 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得財 物之「收水」等角色參與其中,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 。從而,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依上開所述 ,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指示之某甲、某乙 等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某甲、某乙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資金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此 部分變更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均未親自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手法誆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料 並擔任一線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 工,且其上開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3所參與之各該次犯行與某甲、某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附表一編號3所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 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 旨趣,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 明。另被告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 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 無勞動能力之人,可預見某甲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且可預見 他人匯入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仍為圖私利而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資訊供告訴人匯入,並依指示提款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擔任一線車手之角色,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因本案帳戶警 示,未及領出),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降低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值非難;且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 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



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 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大,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 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再 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涉案程度、參 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一併考量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因本案帳戶警示圈存,未及領出)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曾經從事板模、經營麵店、大榮貨運等工作, 現無業,離婚,無子女,一人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暨檢察官、告訴人盧伊筑、丙○○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5頁、第171頁、第17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紀 尚屬人生壯年時期,其上開所為均屬罪質相同之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 告家庭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各次提領款項之7%等語(本 院卷第60至61頁),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款項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既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丙○○、盧伊筑,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 號3部分,因告訴人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 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 ,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業依某乙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指定虛擬帳戶,已如前 述,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之60,000元,因本案帳 戶遭警示未及提領,且嗣後已由告訴人乙○○向郵局申請返還 ,經郵局相關承辦人員退還該筆款項與告訴人乙○○,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是除被告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款項,除上述被告獲 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6月初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Good Heart Is Gold」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在該詐欺犯罪組織中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而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論罪科刑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 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 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 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本件被告雖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但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並於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 將該款項與某乙聯繫購買比特幣之目的,僅係為了賺取某甲 所提供提領款項金額7%之報酬,由被告與某甲之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之款 項部分。至於其他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 戶內款項,被告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 上已難認為對於他人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 責。此與加入組織擔任車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 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 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 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 有不同。因此,縱本案某甲、某乙等人係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但由於被告主觀上僅就本案其提領款項之特定部分,可預見 與某甲、某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預見之範 圍尚不及於本案詐欺集團他人成員提領其他被害人被騙款項 部分,亦無意就此部分,將本案詐欺集團內他人之行為均視 為自己行為,對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負責。故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主觀上既未認知其係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 員,實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此部 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無 從遽以該罪相繩,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過程 ①匯入帳號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犯罪所得(新臺幣 ,含計算式) 佐證之證據資料 1(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5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傳送訊息,佯稱:其係無國界醫生,為了想來臺灣定居而向丙○○借款,請丙○○匯款協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②110年6月30日 ③10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3:45:16 10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北辰郵局(窗口提款) 100,000×7%=7,000元 ①告訴人丙○○於110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警270卷第7至1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4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270卷第23至3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70卷第35至37頁) ④告訴人丙○○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警270卷第39頁) ⑤被告與「Good Heart Is Gol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偵6433卷第27至31頁) 2(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伊筑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透過臉書加盧伊筑好友後傳送訊息後,再於110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佯稱:其於印度洋遭遇海賊,因擔心海賊搶走重要物品而需請盧伊筑代為保管,而物品需檢驗費用,請盧伊筑匯款支付云云,致盧伊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②110年7月16日 ③40,000元 110年7月16日 17:45:32 60,000元(告訴人盧伊筑遭詐騙金額:4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之北港郵局ATM(提款機提款) 40,000×7%=2,800元 ①告訴人盧伊筑於110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警200卷第3至9頁) ②告訴人盧伊筑於110年10月28日之偵訊筆錄(偵7292卷第27至2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4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270卷第23至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200卷第13至15頁) ⑤告訴人盧伊筑之郵政匯票申請書1紙(警200卷第19頁) ⑥被告與「Good Heart Is Gol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偵6433卷第27至31頁) 3(即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電話,假冒其友人陳逸妮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女兒生病急需用錢,請乙○○匯款協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內,該款項因帳戶已列警示而未遭提領。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丁○○) ②110年7月19日 ③60,000元 已列警示帳戶而未提領    (嗣由告訴人乙○○向郵局申請領回) 無 ①告訴人乙○○於110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231卷第19至2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949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270卷第23至3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31卷第21至23頁) ④告訴人乙○○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警231卷第25頁) ⑤被告與「Good Heart Is Gold」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9張(偵6433卷第27至31頁)
附表二: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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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