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09號
ULDM,110,訴,709,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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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桃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桃起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10時45 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附近工地,因施工問題阻 止告訴人吳育緯等人施工不成,竟基於傷害他人亦無所謂之 不確定犯意,持磚瓦碎片朝告訴人方向之上方投擲,致該磚 瓦碎片於墜落時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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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