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萬春
指定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 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名家庭園汽車旅館附 近,劉家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甲○○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劉家瑋。
㈡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林內交流道附近往斗六 市方向之道路旁,劉家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甲○○以1,000元價格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 家瑋,但劉家瑋賒欠未付款。
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㤢綺 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5月13日上午9時 許,在雲林縣○○鄉○道○號高速公路林內交流道附近往斗六市 方向之道路旁,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劉家瑋施用1 次。
二、嗣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查獲另案通緝的甲○○,附帶搜索其駕 駛之車輛,以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甲○○位於雲林縣○○鄉 ○○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 0、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18963卷第2頁、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10 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3781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5頁 、第149頁至第152頁、第225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5 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劉家瑋、 張㤢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81號卷第27 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 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 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張、劉家瑋行動電話通話 紀錄之LINE翻拍照片4張(偵378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 1頁、第101頁)、本院110年聲搜字000257號搜索票影本1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偵3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第180頁、第20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在卷可稽。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晶體3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總純質淨重4.0795公克,驗餘總淨重4.8996公克),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34 號鑑驗書、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35號鑑驗書各1 份(偵378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認皆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8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50號鑑定 書1份(偵378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關於事實一㈠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家瑋部分,雖 然證人劉家瑋陳稱:110年4月24日向甲○○購買價金1000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10年5月13 日向甲○○購買價金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偵3781號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5 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均 稱:110年4月24日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瑋時,他拿1000 元給我,110年5月13日我沒有拿到錢,因為劉家瑋沒有錢要 先欠著等語(警18936卷第9頁、本院卷第180至181頁),11 0年4月24日該次交易被告有收到1,000元一節,被告與證人 劉家瑋所述相吻合,應認110年4月24日該次交易被告有收到 1,000元,又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110年5月13日該次交 易應認劉家瑋賒欠,被告並未收到任何價金。被告雖然又稱 :第一次劉家瑋拿錢給我,我有再把錢還回去給他,第二次 劉家瑋有教我製作茶葉,抵掉技術教學的學費,1,000元不 用還等語,此些部分證人劉家瑋均未曾提及,被告在警詢、 偵訊也均未曾提及,在欠缺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無足採。 ㈢營利意圖:
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量微價高之 違禁物,且販賣毒品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 價格,容易增減分裝,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鬆嚴等而異其標準,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 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政府對於毒品之查 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 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 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本案被告與證人劉家瑋 無特殊情誼,非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風險,耗費時間、精力 向上游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有償的買賣毒品交易中 ,交付證人劉家瑋,被告也都坦承是撥一些給劉家瑋,可認 有增減分裝,是應認被告對於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構成要件,具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自應參酌「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法理,綜合 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既均自白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 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警方供述其之毒品來源 為洪聰富、詹月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表示 :本隊偵查期間曾於110年5月5日蒐證到被告前往汽車旅館 房間約10分鐘後離開,惟當時無法查知開房間者車輛的實際 使用人,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前往買賣毒品,110年5月13日被 告前往早餐店,一台自小客車靠近並有一對男女下車進入早 餐店,本隊疑為交易毒品,旋下車逮捕被告並盤查該對男女 ,帶返調查後,被告坦承向洪聰富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中 市警刑六字第110004865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 至97頁)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洪聰富、詹 月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79 號、第3780號起訴書、第6937號、第6938號起訴書(本院卷 第185至191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
來源,使偵查單位得以查獲其等毒品來源,如事實一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⒊另外,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更會傷 害施用毒品者的身體與精神健康,而毒品價格昂貴,施用毒 品者如缺錢購買毒品,亦經常實施財產犯罪來取得錢財購買 毒品,危害治安,引發更多社會問題,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 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而被告本案2次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低度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降低,也沒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狀,故被告2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不予酌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政府禁止並嚴加取締之違禁物,不得 任意持有、販賣、轉讓,被告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牟利,並任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毒品 數量雖非甚鉅,然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 成損害,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僅2次、對象1人、金額各1,00 0元,所獲不法利益甚微,參諸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 前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處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附表一編號三、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晶體3包,經鑑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4.8996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6 00134號鑑驗書、110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135號鑑驗 書各1份(偵3781號卷第307頁至第309頁)附卷可參,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8150號鑑 定書1份(偵378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在卷可按,上開 毒品為被告販賣剩、轉讓剩下的(本院卷第177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最後一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子產品(香檳金色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不知門號),是被告所有,與證人劉家瑋聯繫所 用(本院卷第131頁),係供被告為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事實一㈠被告販賣價金1,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 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並 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一㈠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一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三 事實一㈢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四 事實一㈣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㈠扣押地點:雲林縣○○鎮○○路000 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2.51公克 2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3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23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7096公克 5 電子磅秤1個 6 電子產品1支(銀色蘋果手機) 7 電子產品1支(香檳金色蘋果手機) 8 現金4萬7,000元 ㈡扣押地點:雲林縣○○鄉○○00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0667公克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11 電子磅秤1個